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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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將現金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付被告保管,嗣因需用金錢,乃自八十九年一月起,向被告催討,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還款,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是寄放在被告之存摺中,該存摺已被被告銷毀。
2、原告從未對被告與第三人 黃信榮 或任何人間之金錢借貸行為,有任何承諾或擔保,被告以第三人未還款為由,拒絕還款,並無理由。
3、提出之錄音帶係因已向被告催討一年多,均要不回來,故打電話錄音存證。且依錄音帶之內容,被告的太太已明確表示有六十萬元之金額,連存簿的事情亦表示清楚,不可能不瞭解實情。
4、兩造間除本件請求之六十萬元外,並無其他金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故借用被告存簿存放之六十萬元,即是指本件請求之六十萬元。
(四)證據:提出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錄音譯文暨錄音帶三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否認原告有將六十萬元寄放在被告處。且現金六十萬元數額鉅大,在十分不景氣之時期為特種原因託人保管鉅額現金,竟不記得確切之日期,與常情有違。
再者,原告本人育有一子四女,均已成年,卻捨自己親生子女不信任,而託外人保管,亦違情理。
2、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沒有全程錄音,且當時談論之內容並非關於託交六十萬元之事,而是指郵政存簿內之六十萬元,與本件無關。又被告之太太並不了解兩造間之關係。
3、兩造係親戚,彼此間之經濟往來頻繁,到目前為止之債權債務關係很亂。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間,曾借用被告存簿,寄存六十萬元,嗣自八十九年一月起,雖屢為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則以原告並未委託保管六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帶譯文暨錄音帶三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錄音譯文中所提及之六十萬元,並非原告託交之六十萬元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第二份、第三份錄音譯文內容顯示:
原告:我要郵局的簿子。
被告:要郵局的簿子!原告:我錢寄在你那裏的那本簿子。我錢寄在你那裏,拿沒半項,欲拿簿子來看,我何時拿給你的。
被告:哦,哦,哦。
原告:可以嗎?被告:我簿子已經取消了。
..........
原告:...我親手拿六十萬元,借宗蜜(按係被告偏名)的存簿來寄,我
親手將六十萬元刷好(按指存簿上面存入之明細)親手交給他,為什麼現在卻告訴我存簿不見了?被告妻:六十萬元這筆不見,你是在問為什麼我們不還你錢?我們不還你錢
,就是因為你女婿(按指訴外人黃信榮)和你女兒都欠我們錢,所以我們沒辦法把這筆錢還給你。
原告:那他(按指被告)為什麼將郵局存簿取消掉?表示這筆錢就此消失?被告妻:如果你女婿有還我們,我們一定還你。
堪認原告於電話錄音中所提及之六十萬元,即係其在本件訴訟中所主張寄託在被告處之六十萬元。另參以兩造間除此一筆六十萬元之金錢債務外,並無其他金錢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據原告陳稱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何其他之金錢往來紀錄,益徵原告與被告或被告妻子在電話中談論之六十萬元,即係本件請求之六十萬元,要屬無訛。被告上開所辯,委不可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並非全程錄音,且被告太太對於兩造間之金錢往來情形並不瞭解云云,惟查,經本院播放原告提出之錄音帶聽取結果,卷附之錄音譯文確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且均係自原告或原告先生一開始播通電話後,即開始錄音,並查無剪接情事,則依錄音譯文所示,被告或被告妻子對於原告或原告先生所詢問有關本件寄託保管之六十萬元一事,既已明確承認,並均具體表示遲未還款之原因,顯無被告所辯其妻不瞭解實情之情事;而兩造在電話中就本件寄託事宜之陳述,亦難認有何因電話錄音並未錄到電話掛斷為止而有背離事實之情形。被告所辯,自不足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曾將六十萬元寄託在被告處等語,即堪採信,被告所為抗辯,均無足採。從而原告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莊嘉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