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丁○○與甲○○係為多年朋友,二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同在中縣○○鎮○○路○○○號永安百姓公廟內飲酒聊天,即因丁○○欲向甲○○借車未成而生有口角,嗣二人各自離去。然丁○○心有未滿,乃於同年下午一時許,騎乘機車並攜帶菜刀乙把回至百姓公廟內,二人碰面雖又續行飲酒聊天,然未入即又起衝突,丁○○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於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跑至廟外,其停放機車處,取其置於腳踏板上之菜刀進入廟外,隨即向甲○○之左側腋下刺入乙刀,甲○○乃以左手回擋,又遭丁○○以刀劃傷左上臂,甲○○並隨即往外奔跑,惟因受有左側腋下穿刺傷併肱動脈傷害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而倒地,經旁人見狀送醫,始倖免於難。丁○○則經在旁之戊○○等人搶下其菜刀後,竟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其所有之菜刀乙把。
二、案經甲○○之配偶 王林舜玉 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持上開扣案之菜刀殺傷被害人甲○○,而致被害人受有右揭傷害等情,固供承不諱,核與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及丙○○於警訊中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六、十七頁及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之沙鹿童綜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九頁及審理卷內)、現場照片五紙(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二十八頁)及扣案之菜刀乙把,可資佐證。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係因勸被害人不要賭博,被害人不從,而持刀欲傷害被害人之左肩,然因被害人轉身拿椅子,所以才刺到被害人之左側腋下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審理中指述甚明(審理卷內及同右審理筆錄)。核與在場目擊之證人乙○○○(被害人之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及本院八月二十日審理筆錄)。參諸,被告於警訊中稱:「我(指被告)因與甲○○發生口角,一時衝動,持隨身攜帶之菜刀刺殺甲○○之左側腋下,共刺幾刀我自己也不曉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於偵查中稱:「我們在飲酒,後來因為酒醉跟他(指被告)起爭執,就用我(指被告)放在機車踏板上之菜刀砍他,砍幾刀還何何部位,我不記得」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於本院受理公訴人聲請羈押被告之訊問中稱:「我(指被告)不知道殺了幾刀,好像是砍殺甲○○左側腋下,因為飲酒後一言不合,發生口角而殺甲○○」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聲羈卷第三五五號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害人陳述事情發生之經過亦無意見(本院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足見被告係持刀直接往被害人之左側腋下刺入,且非因規勸被害人不要賭博而刺殺被害人乙情,要可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被害人之轉身始刺及被害人之左側腋下乙情,不足採信。
二、按由刑法保護法益之目的觀之,只要行為人認識到他的行為可能對於其他人的利益造成不被容許的侵害,行為人即應停手,至於行對人之意願為何,並非相干,且就事實層面而論,既然一個人預見到事情有可能發生,卻又去做,已經不能說事情之發生係違背其本意,是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知,而又著手實行,就表示犯罪事實的發生並未違背行為人的意願,所以只要行為人已經著手,故意之構成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的認知為要件。是以故意的標準就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的預見或認知。然此處所指之預見或認知並非隨意的聯想,而是基於行為人之預見可能性而來之事實上之預見。是以此為標準,故意與過失(按過失的標準亦是行為人對於該當於構成要件之侵害事實的預見可能性)間之界限,乃在於行為人是否預見到犯罪事實。在有預見可能性的情況下,有預見,是故意。沒有預見,是過失。至於如果行為人連預見可能性亦沒有,那麼是沒有過失。惟就現實當中應如何判斷一個人是不是已經預見到一定之事實?當係以第三人之角度對另外一個人做觀察。而對於第三觀察者而言,所謂有沒有預見,事實上是經過推論之過程始能得到結論,亦即是根據某一些已經存在事實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一定事實的發生是否有預見。換言之,係以具有和行為人相同之條件的人,在行為當時的情狀況下,對於事實所預見者的百分比是多少?就理論上而言,具有行為人相同條件的人對於事實有所預見的百分比越高,愈可以確定,行為人是有預見的。此即當有越多相同能力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情況下預見事實之發生,就越能說行為人有預見。而關於預見可能性(過失)的判斷亦是如此,是以比照故意概念的實證標準來看,欲判斷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即是要以看具有相同條件的人在統計上對於事實之發生有無預見可能性。和行為人具有相類似的能力之人,如果有限多人立於行為人當時之情況,對於一定事實之發生有預見可能性,即無法說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可能性。是最終而論,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狀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沒有預見之困難,或者是說有預見可能性。從而故意確認是建立在統計數字的基礎上。此即,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之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的發生,即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故意)。同時另一方面亦是一樣的說法,當有越多相同條件的人在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況下預見到事實發生,就越能表示行為人有預見可能性(過失)。是以故意與過失,在實證上唯一可以區別之方式僅可能是量上的差異的。是以應以何標準判斷故意與過失甚或連過失亦未具備?應以人對於人的期待及對於所生活其中的世界期待有多高。此即依一般經驗法則及社會生活之常理,一般大部分之人均能相當高度的預見侵害之事實者,即屬故意;僅一般非大部分之人可預見侵害之事實者(至少為百分之六十左右),為過失;一般人無全預見或僅有小部分之人預見侵害侵害之事實者,無故意,亦無過失。經查,被告所持之上開菜刀刀尖尖銳,業經本院當庭勘驗,且有卷附之照片三幀(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可稽。而被告係持該把菜刀剌向被害人之左側腋下,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腋下穿刺傷併肱動脈傷害及低血容性休克之傷害,而於案發同日經手術後送入加護病房治療等情,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二紙在卷可憑。而按持上開刀尖尖銳之菜刀對人之左側腋下剌入,立於多數人持刀之相同情狀下,當能預見或認知被害人甚可能因此而死亡。是以被告於持上開菜刀剌向被害人時已有預見被害人因可能之死亡之結果。是被告當有殺人之犯意,而非傷害之犯意要可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於預見其持上開菜刀刺入被害人之左側腋下,可能致害人因之死亡,而仍持刀殺害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殺人行為之實施,惟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菜刀刺殺被害人左側腋下之部位,顯見其性情暴戾,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調解書乙紙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菜刀乙把,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