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左右,在台中縣梧棲鎮銀座保齡球館內,侵占脫離 陳麗芳 本人持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遙控器及鑰匙;並於同日十三時許○○○鎮○○○路前,利用上開遙控器及鑰匙,竊取陳麗芳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再載同不知情之友人甲○○四處遊盪。另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口,見與友人 陳美惠 有債務糾紛之乙○○、丙○○○夫妻之自小客車在同向前方,竟超車攔下該夫妻之小客車,丁○○並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部挫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涉有上開竊盜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毆打丙○○○之犯行,辯稱:當時因被害人夫妻欠伊乾姐陳美惠的錢,有叫他們下車,但伊並未打丙○○○云云。經查被告竊盜部分除據其自白不諱外,並有車輛竊盜資料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而證人 王修乾 、 王豪傑 亦均證稱:當日見到丁○○駕駛該車輛等語,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傷害被害人丙○○○之事實,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指訴不移外,並經證人乙○○證述甚明,且互核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而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車之甲○○雖到庭證稱:當時並未看到被告有打被害人云云,惟證人甲○○亦自承:當時伊有施用海洛因,且只看一下就回到車上等語,則證人當時精神狀態既處於恍惚階段,且又未全程留在現場,其證詞自難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脫離物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侵占脫離物之犯行起訴,惟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既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侵占前揭汽車遙控器及鑰匙之目的在於竊車,其所犯侵占脫離物罪及竊盜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其所犯竊盜罪與傷害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張智雄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