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中國大陸結婚,並於台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返台居住,迨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經原告不得已向鈞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蒙鈞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提起本訴。
三、證據:堤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吳進興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間結婚。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與原告返台居住,迨同年十二月一日,被告獨自返回大陸後,即拒不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乃向本院提起履行同居義務之訴,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三二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且有證人吳進興到庭證述明確,參以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入境台灣,嗣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繼續狀態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著有判例。本件兩造既已結婚,自互負同居義務,被告無故拒不與原告與履行同居義務,經本院判決其應與原告履行同居確定在案,被告迄仍未與原告履行同居,已如前述,依前開判例意旨,自足認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則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許文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俞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