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驗後淨重零點捌玖公克)(包裝重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嗣因另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執行剩餘刑期七月四日,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前開假釋間內,再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為九十年三月十七日)。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聯欣飯店二○二號房內,以新台幣六千元(下同)向「 林進龍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點八九公克),及以四千元之價格購買安非他命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部分,由公訴人另案起訴,已為本院另案判決),而非法持有之,以便供其與 載青森盧進宗 (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施用。嗣於同日下午下午九時許,甲○○與載青森、盧進宗三人,在上址為警臨檢查獲,並扣得其三人所有供其三人吸食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並於甲○○上衣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持有海洛因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三公克,含袋重)。
二、案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五號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其持有海洛因之事實,亦核與載青森、盧進宗二人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右偵查卷第十五至十八頁)。而被告持有而遭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驗後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同右偵查卷第五十三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卷附之照片二幁(見前開偵查卷第三十九、四十一頁)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被告持有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一年四月,甫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年三月十七日期滿(即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犯罪紀錄。又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分別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一年六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經一部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嗣因另犯他罪,前開假釋經撤銷,自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執行剩餘刑期七月四日,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亦有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又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竟甫於上開假釋期滿後二月餘,即再犯本件犯行,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品行不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海洛因三包(驗後淨重○.八九公克)(包裝重○.八二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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