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8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1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31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乙○○於民國97年12月初某日,見報紙上刊登「申辦門號換現金」之廣告後,便撥打該廣告上所留存之電話與 王學民 (經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聯絡,乙○○並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竟與王學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意聯絡,由乙○○先於97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美嘉通訊行」,向該通訊行之店長甲○○謊稱欲申辦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電信優惠方案,並與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威寶電信公司分別訂立綁約2年之行動電話通信服務契約,致使上開2家電信公司之代理人即美嘉通訊行之店長甲○○陷於錯誤,而如數辦理,並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美嘉通訊行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SonyEricsson廠牌W910型號之行動電話1支予乙○○。嗣乙○○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萬通通訊行」,將上揭詐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3張及行動電話1支以4,000至5,000元左右之代價轉售予王學民無償使用該等物品,其中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因乙○○另向別家通訊行申辦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額度佔用無法開通,而臺灣大哥大公司則認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人或使用人能按期繳交電信服務費用,遂依約開通前揭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租用起日為97年12月7日)及0000000000號(租用起日為97年12月3日)之通訊服務,致王學民或其同意使用之人於97年12月3日至98年4月20日間,免費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服務,受有電信費用共計26,559元之不法利益。嗣上開電信公司查詢乙○○未著,始知受騙。㈡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上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出具被告基本資料查詢單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積欠電信費用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王學民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詐騙威寶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公司之代理人即美嘉通訊行之店長甲○○,致其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上開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3張及美嘉通訊行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予被告,觸犯3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向通訊行假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搭配手機優惠方案之方式,非法詐取被害人威寶電信公司及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財物,並任由王學民或其同意使用門號之人自臺灣大哥大公司處享有行動電話通訊服務之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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