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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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47號債務人 林孝麒 原名: 林泳 .代理人 許碧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孝麒(原名: 林泳瑢 、 林建長 、 林建輝 )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經裁定清算而終止或終結後,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例外情形,則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收入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4,200元,但因其全無資產(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第10號卷第49頁反面)可以清償債務而終止清算程序,故普通債權人全無受分配之金額,確屬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列計)後之數額21萬3,389元,即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本文規定之適用,而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㈡依據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5
月間曾向債權人遠東銀行辦理信用卡代償總額26萬元,又於93年4月間向債權人日盛銀行借款12萬元,用以代償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復於94年6月又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50萬元用以代償對美國運通、荷蘭銀行、渣打銀行、萬泰銀行、慶豐銀行所負債務,此有遠東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在卷可參。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2年至94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台新銀行、澳盛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見本院卷第20、21、37至47、58、95至135頁),債務人於92至95年間,常有在億皓公司、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太子城生活館、NET、凱薩世界餐廳有限公司、陽茶行、亞太三溫暖店、香草集、彩妍有限公司、ATT、領航服飾股份有限公司、緹納寶石國際有限公司、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國馨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SANDSG/FCAGE、福田phitenshop、新光三越、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凱悅健身美容股份有限公司、弘樺通信有限公司、三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特易購、溫莎興業有限公司、hushpuppies、歐舒丹、百家班活蝦店、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溫莎男子三溫暖有限公司、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京樺企業社、大美溫泉會館、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核計消費金額約達72萬餘元,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亦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㈢本院經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台新銀行、金陽信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渣打銀行、日盛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但書、134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三、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