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88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宇豐
易大為林聲家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6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及林聲家均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魏有 用於原審所為證詞
,可知其職務僅係該大樓管委會之主委,屬於受僱人之性質,僅對此大樓日常之管理維護事務有決定權,倘涉及公共設施之大規模改建翻修即無權置喙,需呈報管委會由管理委員共同議決,其證言與一般公寓大樓管委會之運作情形相符。原審判決認定證人 魏有用 徒以管委會受僱人之身分,竟甘冒天下之大不諱,越俎代庖同意被告等拆除屬於公共設施之電扶梯及改變地上一樓通往地下一樓出入口之樓梯,恐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又參證人魏有用於原審之證詞,證人魏有用同意被告等工程
施作之範圍,在被告等之專有部分固無意見,然就涉及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部分,僅同意渠等可以進行細部之美化工程,並未同意彼等可以進行拆裝電扶梯及改變地下樓層出口等之大幅度翻修工程。而證人魏有用於被告等在96年12月4日開始施作工程後,迅及於96年12月6日至派出所備案暨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等,益證被告等施作工程之範圍顯然逾越證人魏有用同意之範圍,證人方會於工程施作甫2日內立即報警,是證人魏有用此部分之證言並不足以作為被告等無罪之論據。
㈢復參一般公寓大樓管委會運作常規,區分所有權人倘欲對其
專有部分裝修,均須於事前向管委會提報書面之施工計畫(包含施作內容及施工期限),並提出保證金,擔保於施工期限內其工程之施作不會損及公共設施,待施工完畢並無爭議,管委會方發還保證金。僅涉及大樓專有部分之施工尚且如此,遑論被告等所施作之工程涉及系爭大樓諸多公共設施之翻修,被告林聲家竟聲稱:「(檢察官問:依照一般裝潢業的慣例,裝潢營建的內容,是否都會在管委會留下紀錄?)我不清楚,魏有用他們也沒有這樣要求。」、「(檢察官問:所以不論是拆除電梯或者是更改出入口的事情,你在取得魏有用同意時,都沒有留下任何書面紀錄?)是。」,不合情理之處,莫此為甚,故渠等所辯,自難遽信。
三、惟查:㈠本件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之權限如何,
並非即可直接認定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及林聲家於主觀上具有毀損該大樓電扶梯、樓梯之犯意。而林聲家於97年6月16日偵訊時,已證述欲拆除電扶梯、樓梯之前,已通知魏有用,並經魏有用之同意(見第4713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另證人魏有於原審亦結證如下:「(審判長問:林聲家說他要整修前有拿設計師的設計圖跟你溝通,是否如此?)林聲家並沒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他只是拿外觀的草圖跟我溝通而已。」、「(審判長問:林聲家在施工之前,他是否有跟你說要整理公共設施?)有,我說如果能整理漂亮一點,就讓你整理。」、「(審判長問:林聲家是否有你說要整理樓梯及手扶梯,你說可以整理,但如果有人說不同意,要回復原狀?)是。」、「(審判長問:後來是否因為開始施工後,因為有住戶看到他們在拆除手扶梯、樓梯,向你反映,所以你去制止?)是。」、「(審判長問:你去制止他們拆除之後,林聲家及易宇豐有無說將來要裝新的回去?)他們說先拆再說,其他以後再處理。」、「(審判長問:他們有無具體說明以後要如何處理?)沒有,就是因為他們都沒有具體說明,所以我才會拍照、寄存證信函。」(見原審卷㈡第7頁反面至第8頁)。兩相比對之結果,明顯可知被告方面於施工之前,就電扶梯、樓梯之整修或改作,確有徵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之同意,僅因事後其他住戶有意見,魏有用方行制止。則被告等究非擅自於其他住戶毫不知情之下,拆除電扶梯及樓梯,既該大樓主任委員曾被通知,並予以同意,即無法令人確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而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至於事實上魏有用有無同意之權限,乃至被告究應遵循何等之正當程序方合乎相關民事法律之規定,皆係別一問題,不能混為一談。故前揭上訴意旨之㈠謂原判決之認定與經驗法則有違部分,應非可採。
4㈡復承前述,證人魏有用既於事前同意,而難認被告於主觀上
有何毀損之犯意,則縱然魏有用因住戶之異議,於被告等開始拆除後,出而制止,也不過是魏有用事後反轉初衷,自然不能以其此項態度之變異,及事後拍照、寄發存證信函等動作,往前推論被告等在拆除之初具有毀損之犯意,其後所生糾葛,容僅屬民事上之爭執而已。是前開上訴意旨之㈡指本件不能因前述魏有用之證詞而予被告有利之判斷部分,也非可取。
㈢至於前揭上訴理由之㈢所稱一般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之運作
常規部分,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方面明知之依據。則其既未建立前提要件,即跳躍地指摘被告林聲家之供述不合情理,似亦不合於論理法則,仍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為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陳宏卿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宇豐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居台北市○○區○○街○○巷○號易大為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街○○號居台北市○○區○○街○○巷○號林聲家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路三段13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係父子,渠2人共同出資,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台中市○區○○○段9761、9762、9763建號),並於96年11月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易大為名下,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易宇豐、易大為與林聲家等3人為將該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明知中港商業大樓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公寓大廈,被告易大為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均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台中市○區○○○段10260建號部分),竟仍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聯絡,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推由林聲家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擅自將前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並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增建樓板,而竊佔該處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如98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41頁「壹樓平面圖」紅色斜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案經上開公共設施共有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告訴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因認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俊聯公司代理人 梁宵良 及告發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魏有用之指訴,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現場照片、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等犯行。被告易宇豐、易大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易宇豐耗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向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購入,並登記於被告易大為名下,擬投資籌設商場,惟該建物因已荒廢10餘年,1樓部分遭自稱大樓之管委會佔用,供他人停放機車並收停車費,並不讓吸引力公司與被告易宇豐完成交屋。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因常年居住於台北,無空暇餘力收回並進行裝潢,乃由被告易宇豐委由被告林聲家全權處理,被告易大為並未參與,且被告易宇豐都是請被告林聲家去跟魏有用溝通,他們之間如何講的,被告易宇豐不清楚。系爭建物之裝修均由被告林聲家負責處理,有關拆除樓梯、電扶梯等行為,皆係被告林聲家洽商管委會主任委員魏有用後,自行決定並傭工施作,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係事後方獲告知,且被告林聲家並稱相關事宜已與主任委員魏有用講好,被告易宇豐事前並不知情,更無授意。又電扶梯係在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所有建物之大門內,所以認為該部分屬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之專有使用範圍,且該電扶梯歷經10餘年未使用保養,早已損壞,無法再使用。另有關臨美村路樓梯及一樓門面改作部分,在改作前亦已獲得魏有用之許可等語。被告林聲家則辯稱:被告易宇豐第一次去現場時,就跟魏有用發生不愉快,且魏有用那邊有很多黑衣人來干涉,有發生翻桌的事情,所以被告易宇豐才找我出面處理,施工係依被告易宇豐之指示,且過程中均由我跟魏有用商量。電扶梯10幾年沒用,早就損壞,不能使用,如果有人掉下去,會有危險,且原本以為拆除之電扶梯在1樓建物內,應屬1樓所有,因為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可能讓2樓或地下室的人可以隨意進出1樓,是拆了之後,去調資料,才知道是公共設施,被告易宇豐知道後,即稱果真如此,就把電扶梯再裝回去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
1、告訴人俊聯公司代理人梁宵良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檢察官未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陳述當不得作為證據。
2、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係父子,渠向吸引力公司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台中市○區○○○段9761、9762、9763建號),並於96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易大為名下。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擬將該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乃委託被告林聲家進行裝璜及辦理攤位出租事宜。被告林聲家遂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工將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嗣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等事實,為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所坦承,復經證人魏有用在本院證述明確定,且有臺中市○區○○○段9761、9762、9763、10260地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委託書、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7至42、45至49、68至72、125至141、164、166、166-1、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宗第156至160頁)、臺中市政府81年度中工建使字0664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外放)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至169、197、198頁)。
(三)被告林聲家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來要幫易宇豐規畫商場,後來因為我還需要一些人才及資金,但這些人跟易宇豐的理念不合,所以我決定自己來做商場規畫。因電扶梯不能用,商場規畫一定要先拆掉做新的,我有跟魏有用講,他說可以,後來大樓很複雜,有些持有的所有人對魏有用施壓,魏有用說他沒有辦法,一定要走完法律的程序,這樣才能向區分所有人交待。關於往地下室的樓梯,為了整體規畫,設計師怎麼幫我規畫,我就怎麼施工,要拆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時,有跟魏有用講,魏有用說要讓他能交待得過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又被告林聲家於同次偵查期日,關於系爭電扶梯及通往地下室樓梯拆除前,有無告知被告易宇豐、易大為乙節,證述:有跟易宇豐說,我要拆掉做新的,易宇豐說為了商場整體的規畫,由我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被告易宇豐就此陳稱:林聲家跟我說他已經跟主任委員講好了,我跟他說你既然已經講好了,就跟主任委員處理好等語,經檢察官質諸被告林聲家,其證述:確有跟易宇豐說,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已與主任委員講好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參諸被告林聲家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易宇豐授權我進行拆除、整理、裝璜、招商,拆除是指將原來舊的裝修全部拆掉,重新設計裝璜。在施工前,有拿圖給魏有用看,說那裡要拆,那裡要做,與魏有用溝通後,才向易宇豐報告,都有按圖施工。魏有用跟我說,手扶梯拆除之後,整治個吊到4樓去,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吊,所以工人就支解掉,變成廢鐵,我當時還有跟魏有用講,會裝新的回去,魏有用有介紹他們之前的手扶梯承包商,但是報價太高,所以我自己找廠商施作。整件事情的經過,沒有與易大為聯繫溝通,只有跟易宇豐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4、225頁、第2宗第3至5頁)。證人魏有用於本院證述:我知道屋主是易大為,林聲家跟我說他是受僱來處理,要裝修招商的,且說屋主在台北,有什麼事情就找他。易宇豐也有告訴我,說有什麼事情的話,找林聲家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綜上各情,固可知被告易宇豐確有授權被告林聲家進行系爭建物之裝修及招商,惟無論被告林聲家在施工前與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如何溝通,其既向被告易宇豐稱已獲主任委員魏有用同意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則被告易宇豐就拆除電扶梯和樓梯部分,即難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有關裝修及招商等全部事宜,既均由被告易宇豐授權被告林聲家為之,被告林聲家未曾與被告易大為聯繫溝通,亦難認被告易大為就拆除電扶梯和樓梯部分,有毀損之犯行。至被告林聲家於偵查中雖陳稱:易宇豐說電扶梯拆掉,可多2至3間家店面出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亦結證:易宇豐有跟我說要把電扶梯拆掉,可以增加兩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無論被告易宇豐最初指示被告林聲家拆除電扶梯之動機為何,然其既有囑被告林聲家應先與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溝通,且被告林聲家確有向被告易宇豐回報業獲魏有用之同意後,方進行拆除,亦難執被告易宇豐曾向被告林聲家提及拆掉電扶梯可增加店面,遽論被告易宇豐有毀損或竊佔之犯意。
(四)告訴人俊聯公司及告發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其代理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固指被告等係擅自逕行拆除上開電扶梯和樓梯,魏有用沒有同意可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又證人魏有用於本院就被告林聲家有無與其溝通電扶梯拆除之後,要吊到4樓去放乙節,亦證述:「沒有,當時林聲家只有跟我說他要將1樓手扶梯的那個地方填平,就如剛剛45頁(指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45頁)的照片所示有架鋼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惟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45頁照片所示位置係室外臨美村路往地下1層之樓梯,並非室內之電扶梯,則告訴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之指證,即與事實有間。又證人魏有用於本院證述:「(問:林聲家說他要整修前有拿設計師的設計圖跟你溝通,是否如此?)林聲家並沒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他只是拿外觀的草圖跟我溝通而已」「林聲家在裝修過程中,拿過很多圖給我看,最後做成的樣子與設計圖是否相同,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5頁),則被告林聲家於施工前及施工之過程中,既有多次拿設計圖樣與告發人代表人魏有用溝通,則告訴人及告發人指稱被告等係擅自逕行拆除電扶梯和樓梯,亦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況證人魏有用於本院明白證述:「(問:林聲家在施工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要整理公共設施?)有,我說如果能整理漂亮一點,就讓你整理」「(問:林聲家是否有跟你說要整理樓梯及手扶梯,你說可以整理,但如果有人說不同意,要回復原狀?)是」「(問:後來是否因為開始施工後,有住戶看到他們在拆除手扶梯、樓梯,向你反映,所以你去制止?)是」「(問:你去制止他們拆除之後,林聲家及易宇豐有無說將來要裝新的回去?)他們說先拆再說,其他以後再處理」等語。顯見被告林聲家於施工前,就電扶梯、樓梯之整修或改作,確有徵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之同意,僅因事後其他住戶有意見,魏有用方行制止,自難認被告林聲家有毀損之行為。至被告林聲家未依承諾,在其他住戶不同意時,予以回復原狀,僅係民事糾葛,尚難倒推其自始即有毀損之犯行。
(五)被告易宇豐等人固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惟被告易宇豐辯稱已獲魏有用之同意,並提出由被告易大為於97年11月20日所出具並經魏有用簽名見證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依該承諾書所載,將由被告易大為向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樓地下1樓,每月租金35萬元,因1樓裝璜必需裝修門面,地下1樓之出入口除保留通道外,剩餘部分暫時填平,立承諾書人承諾,若租賃期滿、終止租約、無法承租或任意遷出,應負責將1樓通往地下1樓之出入口(該出入口屬於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依原來設計圖說恢復原狀,並將該樓梯依原設計圖,設置完成。觀諸告訴人及告發人陳報於97年8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66頁),該位置僅有藍色底板,其上置放鷹架等建築器材;告發人代表人魏有用於偵查中提出97年11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71、172頁),該處僅有一方形大洞,尚未施作新梯及強化玻璃為牆,顯見告訴人及告發人所陳報於98年5月6日拍攝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偵查卷第27頁)所示1樓施作門面後之情形,應係在上開承諾書之後,則被告易宇豐等既在徵得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魏有用之同意後,始進行改作,並承諾於租賃關係結束或無法成立時,應依原來設計圖說設置樓梯並恢復原狀,當難認被告易宇豐、易大為就此部分有竊佔之犯行。至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未依承諾,在租賃關係結束後,按原設計圖予以回復原狀,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倒推其自始即有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擬將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委託被告林聲家進行裝璜事宜,被告林聲家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工將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嗣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確有毀損、竊佔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易宇豐、易大為、林聲家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