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係父子,渠2人共同出資,於民國96年10月15日,向第三人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台中市○區○○○段9761、9762、9763建號),並於96年11月7日,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乙○○、甲○○與丙○○等3人為將該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明知中港商業大樓為地上14層、地下3層之公寓大廈,被告甲○○僅係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均為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公共設施(台中市○區○○○段10260建號部分),竟仍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佔犯意聯絡,未經該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推由丙○○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用不知情且姓名年籍不詳之工人,擅自將前揭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並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增建樓板,而竊佔該處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用部分(如98年度偵字第721號卷第41頁「壹樓平面圖」紅色斜線部分,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案經上開公共設施共有人俊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俊聯公司)告訴及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告發,因認被告乙○○、甲○○、丙○○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甲○○、丙○○涉犯竊佔、毀損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俊聯公司代理人 梁宵良 及告發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代表人丁○○之指訴,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資料、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現場照片、委託書及會議紀錄可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訊諸被告乙○○、甲○○、丙○○均堅詞否認有何竊佔、毀損等犯行。被告乙○○、甲○○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乙○○耗資新臺幣(下同)3億元向吸引力綜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吸引力公司)購入,並登記於被告甲○○名下,擬投資籌設商場,惟該建物因已荒廢10餘年,1樓部分遭自稱大樓之管委會佔用,供他人停放機車並收停車費,並不讓吸引力公司與被告乙○○完成交屋。被告乙○○、甲○○因常年居住於台北,無空暇餘力收回並進行裝潢,乃由被告乙○○委由被告丙○○全權處理,被告甲○○並未參與,且被告乙○○都是請被告丙○○去跟丁○○溝通,他們之間如何講的,被告乙○○不清楚。系爭建物之裝修均由被告丙○○負責處理,有關拆除樓梯、電扶梯等行為,皆係被告丙○○洽商管委會主任委員丁○○後,自行決定並傭工施作,被告乙○○、甲○○係事後方獲告知,且被告丙○○並稱相關事宜已與主任委員丁○○講好,被告乙○○事前並不知情,更無授意。又電扶梯係在被告乙○○、甲○○所有建物之大門內,所以認為該部分屬被告乙○○、甲○○之專有使用範圍,且該電扶梯歷經10餘年未使用保養,早已損壞,無法再使用。另有關臨美村路樓梯及一樓門面改作部分,在改作前亦已獲得丁○○之許可等語。被告丙○○則辯稱:被告乙○○第一次去現場時,就跟丁○○發生不愉快,且丁○○那邊有很多黑衣人來干涉,有發生翻桌的事情,所以被告乙○○才找我出面處理,施工係依被告乙○○之指示,且過程中均由我跟丁○○商量。電扶梯10幾年沒用,早就損壞,不能使用,如果有人掉下去,會有危險,且原本以為拆除之電扶梯在1樓建物內,應屬1樓所有,因為1樓之區分所有建物,不可能讓2樓或地下室的人可以隨意進出1樓,是拆了之後,去調資料,才知道是公共設施,被告乙○○知道後,即稱果真如此,就把電扶梯再裝回去等語。經查:
(一)證據能力:
1、告訴人俊聯公司代理人梁宵良在偵查中之陳述,並無不得令具結之情形,檢察官未令其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該陳述當不得作為證據。
2、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未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乙○○、甲○○係父子,渠向吸引力公司買受門牌號碼台中市○區○村路○段○○號之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台中市○區○○○段9761、9762、9763建號),並於96年11月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甲○○名下。被告乙○○、甲○○擬將該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乃委託被告丙○○進行裝璜及辦理攤位出租事宜。被告丙○○遂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工將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嗣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等事實,為被告乙○○、甲○○、丙○○所坦承,復經證人丁○○在本院證述明確定,且有臺中市○區○○○段9761、9762、9763、10260地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委託書、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7至42、45至49、68至72、125至141、164、166、166-1、171至174頁、本院卷第1宗第156至160頁)、臺中市政府81年度中工建使字0664號使用執照相關圖說資料(外放)在卷可憑,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宗第166至169、197、198頁)。
(三)被告丙○○於97年6月16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本來要幫乙○○規畫商場,後來因為我還需要一些人才及資金,但這些人跟乙○○的理念不合,所以我決定自己來做商場規畫。因電扶梯不能用,商場規畫一定要先拆掉做新的,我有跟丁○○講,他說可以,後來大樓很複雜,有些持有的所有人對丁○○施壓,丁○○說他沒有辦法,一定要走完法律的程序,這樣才能向區分所有人交待。關於往地下室的樓梯,為了整體規畫,設計師怎麼幫我規畫,我就怎麼施工,要拆掉通往地下室的樓梯時,有跟丁○○講,丁○○說要讓他能交待得過去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50、151頁)。又被告丙○○於同次偵查期日,關於系爭電扶梯及通往地下室樓梯拆除前,有無告知被告乙○○、甲○○乙節,證述:有跟乙○○說,我要拆掉做新的,乙○○說為了商場整體的規畫,由我去處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被告乙○○就此陳稱:丙○○跟我說他已經跟主任委員講好了,我跟他說你既然已經講好了,就跟主任委員處理好等語,經檢察官質諸被告丙○○,其證述:確有跟乙○○說,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已與主任委員講好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51頁),參諸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亦具結證述:乙○○授權我進行拆除、整理、裝璜、招商,拆除是指將原來舊的裝修全部拆掉,重新設計裝璜。在施工前,有拿圖給丁○○看,說那裡要拆,那裡要做,與丁○○溝通後,才向乙○○報告,都有按圖施工。丁○○跟我說,手扶梯拆除之後,整治個吊到4樓去,但是因為沒有辦法吊,所以工人就支解掉,變成廢鐵,我當時還有跟丁○○講,會裝新的回去,丁○○有介紹他們之前的手扶梯承包商,但是報價太高,所以我自己找廠商施作。整件事情的經過,沒有與甲○○聯繫溝通,只有跟乙○○說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224、225頁、第2宗第3至5頁)。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我知道屋主是甲○○,丙○○跟我說他是受僱來處理,要裝修招商的,且說屋主在台北,有什麼事情就找他。乙○○也有告訴我,說有什麼事情的話,找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6、7頁)。綜上各情,固可知被告乙○○確有授權被告丙○○進行系爭建物之裝修及招商,惟無論被告丙○○在施工前與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如何溝通,其既向被告乙○○稱已獲主任委員丁○○同意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則被告乙○○就拆除電扶梯和樓梯部分,即難認有何毀損之主觀犯意。又有關裝修及招商等全部事宜,既均由被告乙○○授權被告丙○○為之,被告丙○○未曾與被告甲○○聯繫溝通,亦難認被告甲○○就拆除電扶梯和樓梯部分,有毀損之犯行。至被告丙○○於偵查中雖陳稱:乙○○說電扶梯拆掉,可多2至3間家店面出來,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偵查卷第4、5頁);於本院亦結證:乙○○有跟我說要把電扶梯拆掉,可以增加兩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惟無論被告乙○○最初指示被告丙○○拆除電扶梯之動機為何,然其既有囑被告丙○○應先與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溝通,且被告丙○○確有向被告乙○○回報業獲丁○○之同意後,方進行拆除,亦難執被告乙○○曾向被告丙○○提及拆掉電扶梯可增加店面,遽論被告乙○○有毀損或竊佔之犯意。
(四)告訴人俊聯公司及告發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提出「刑事告訴暨告發狀」及其代理人、代表人於偵查中固指被告等係擅自逕行拆除上開電扶梯和樓梯,丁○○沒有同意可拆除電扶梯和樓梯。又證人丁○○於本院就被告丙○○有無與其溝通電扶梯拆除之後,要吊到4樓去放乙節,亦證述:「沒有,當時丙○○只有跟我說他要將1樓手扶梯的那個地方填平,就如剛剛45頁(指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45頁)的照片所示有架鋼樑」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頁),惟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45頁照片所示位置係室外臨美村路往地下1層之樓梯,並非室內之電扶梯,則告訴人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之指證,即與事實有間。又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問:丙○○說他要整修前有拿設計師的設計圖跟你溝通,是否如此?)丙○○並沒有拿設計圖給我看,他只是拿外觀的草圖跟我溝通而已」「丙○○在裝修過程中,拿過很多圖給我看,最後做成的樣子與設計圖是否相同,我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2宗第7、65頁),則被告丙○○於施工前及施工之過程中,既有多次拿設計圖樣與告發人代表人丁○○溝通,則告訴人及告發人指稱被告等係擅自逕行拆除電扶梯和樓梯,亦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況證人丁○○於本院明白證述:「(問:丙○○在施工之前,是否有跟你說要整理公共設施?)有,我說如果能整理漂亮一點,就讓你整理」「(問:丙○○是否有跟你說要整理樓梯及手扶梯,你說可以整理,但如果有人說不同意,要回復原狀?)是」「(問:後來是否因為開始施工後,有住戶看到他們在拆除手扶梯、樓梯,向你反映,所以你去制止?)是」「(問:你去制止他們拆除之後,丙○○及乙○○有無說將來要裝新的回去?)他們說先拆再說,其他以後再處理」等語。顯見被告丙○○於施工前,就電扶梯、樓梯之整修或改作,確有徵得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之同意,僅因事後其他住戶有意見,丁○○方行制止,自難認被告丙○○有毀損之行為。至被告丙○○未依承諾,在其他住戶不同意時,予以回復原狀,僅係民事糾葛,尚難倒推其自始即有毀損之犯行。
(五)被告乙○○等人固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惟被告乙○○辯稱已獲丁○○之同意,並提出由被告甲○○於97年11月20日所出具並經丁○○簽名見證之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0頁)。依該承諾書所載,將由被告甲○○向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樓地下1樓,每月租金35萬元,因1樓裝璜必需裝修門面,地下1樓之出入口除保留通道外,剩餘部分暫時填平,立承諾書人承諾,若租賃期滿、終止租約、無法承租或任意遷出,應負責將1樓通往地下1樓之出入口(該出入口屬於大樓公共設施部分),依原來設計圖說恢復原狀,並將該樓梯依原設計圖,設置完成。觀諸告訴人及告發人陳報於97年8月14日所拍攝之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4713號偵查卷第166頁),該位置僅有藍色底板,其上置放鷹架等建築器材;告發人代表人丁○○於偵查中提出97年11月3日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偵查卷第171、172頁),該處僅有一方形大洞,尚未施作新梯及強化玻璃為牆,顯見告訴人及告發人所陳報於98年5月6日拍攝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721號偵查卷第27頁)所示1樓施作門面後之情形,應係在上開承諾書之後,則被告乙○○等既在徵得中港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丁○○之同意後,始進行改作,並承諾於租賃關係結束或無法成立時,應依原來設計圖說設置樓梯並恢復原狀,當難認被告乙○○、甲○○就此部分有竊佔之犯行。至被告乙○○、甲○○未依承諾,在租賃關係結束後,按原設計圖予以回復原狀,亦屬民事糾葛,尚難倒推其自始即有竊佔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甲○○擬將中港商業大樓地上1層建物開發為商場,委託被告丙○○進行裝璜事宜,被告丙○○於96年12月4日至同年月11日之間,僱工將該大樓臨美村路由地上1層通往地下1層之樓梯以及室內由地上1層通往地上2層與地下1層之電扶梯拆除,嗣在臨美村路原樓梯拆除後所留缺口處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19平方公尺增建樓板,並沿2樓滴水線內縮約10至20公分,以強化玻璃為牆,納入1樓專用區域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甲○○、丙○○確有毀損、竊佔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乙○○、甲○○、丙○○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丙○○犯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9年6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