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癸○○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辛○○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代理人甲○○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代理人庚○○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39,685元,第1至60期每期願清償6,000元,第61至96期每期願清償10,5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8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96期,清償總金額為738,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51.26%(詳參附件三債務人更生方案)。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債務人現任職於琳寶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寶石加工人員,薪資計算方式為以件計酬,每月平均薪資為24,827元,此經債務人於98年消債更更字第25號陳報在案,又未低於該公司所提供債務人98年1月至99年5月平均薪資資料,堪信屬實。是債務人每月現有固定收入為24,827元,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8,218元(包括膳食費2,500元、交通費300元、通訊費423元、房租7,000元、水電費1000元、勞健保1,703元、瓦斯費600元、扶養費4,000元、教育費692元)等語。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300元、通訊費423元、房租費用7,000元、水電費1,000元,業據其提出繳費通知、電信費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應屬真實。另交通費300元及膳食費2,500元亦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堪採列。
2、債務人主張勞健保部分,依「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及就業保險保險費合計之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所示,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4,827元,以投保薪資第10級暨投保日數30日計算,勞工即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勞保費為327元;又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依上開債務人薪資,以投保金額等級第10級及本人加三眷口核算,被保險人及眷屬負擔金額每月1,376元,則每月勞健保費合計為1,703元,是債務人主張尚屬合理。
3、債務人育有兩女,長女為17歲,次女為15歲,均為未成年且無財產及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負有扶養義務。其教育及扶養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時,判斷為9,384元,而債務人之配偶現年49歲,係擔任洗碗之工作,此經債務人於99年6月8日調查庭時陳報在案。其既有工作能力及收入,自應與債務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教育及扶養費,故每月應支出4,692元為適當。又因其兩女於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將至成年,債務人考量此點,另提出兩階段之方案,折衷於第5年以後,將每月支付之教育及扶養費用移作清償債權人之用,每月還款金額提高為10,5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減為13,526元。
4、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827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218元後,僅餘6,609元(計算式:24,827元-18,218元=6,609元),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6,000元作為第1至60期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09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至子女於5年後即成年無需支付扶養費用,故將原子女教育費及扶養費增列還款金額,以10,500元作為第61至96期每月更生還款金額,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償總金額為738,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51.26%,堪認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5、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葉佩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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