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3年2月、7月、3月、5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月及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工具,於98年10月11日17時17分、17時33分、17時40分、20時6分,與 陳志勇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20時7分,在臺中縣沙鹿鎮沙鹿高工前,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數量不詳)予陳志勇,並收取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1000元(未扣案)。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之其他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取證情事,作為證據,應無不當,依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其證據能力,自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已認罪自白,被告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二)證人即交易對象陳志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6頁)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報告表(見98年度偵字第28416號卷第57頁)在卷可按。
(四)又海洛因毒品乃物稀價昂,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其無利可圖,衡情自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而從事買賣毒品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而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99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海洛因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評估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苟非意圖營利,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從事前開販賣毒品之行為,是被告營利販賣毒品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是98年5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查被告本案犯行均在新法施行生效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論罪科刑,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三)被告持有海洛因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查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3年6月、3年2月、7月、3月、5年3月確定,嗣經減刑(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所處有期徒刑5年3月除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3月、1年1月及1年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因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之。
(五)又被告對於所犯販賣第一毒品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認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2千萬元以下罰金,別無其他自由刑之規定,刑度可謂重大。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被告雖係證人陳志勇之海洛因毒品來源,惟其本案販賣海洛因毒品次數僅1次,販賣海洛因所得為1千元,交易金額非鉅額,數量當屬微量,較諸販毒集團動輒以公斤計算而言,尚屬零星小額,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販毒情節非重大,衡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縱依前開法定事由減輕其刑後,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有上開前科,素行不佳,明知海洛因毒品屬違禁物品,為謀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藉以牟利,獲取利益,致使一般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實際之危害程度不小,然因被告本案販售第一級毒品次僅1次,獲取之利益亦非鉅額,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被告業已收取證人陳志勇交付之購毒價金1千元,已如前述,即屬被告因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莊嘉蕙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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