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34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乙○○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六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 林文源 (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配偶,乙○○自民國99年8月25日起,因車禍致頭部顱內出血,而無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乙○○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
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經本院對乙○○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洪振翔 醫師面前訊問乙○○,其對於法官叫喚其姓名、年籍及指認親人均無反應,且經鑑定人洪振翔醫師鑑定認為:乙○○於99年8月25日呈昏迷指數3分狀況,左腦出血經緊急開刀後,目前昏迷指數為10分,無法與外界溝通,沒有行為自主能力,無法表達自己之意思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等語,是依上開鑑定結果,乙○○已因顱內出血而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乙○○之配偶,有意願擔任乙○○之監護人一節,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乙○○關係密切,復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目前乙○○亦由其負責照顧等情狀,認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爰依上開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又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乙○○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乙○○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併予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林文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林文源為聲請人之弟,亦與乙○○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財產清冊之人,是本院認由林文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指定林文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乙○○之財產,應會同林文源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