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4號聲請人庚○○即債務人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庚○○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21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於更生程序中,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自99年1月2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有上開裁定附卷可考。據此可知,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為零。
㈡聲請人任職於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95年、96年、97年間
平均每月薪資約新台幣(下同)26,400元,目前每月收入約26,4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消債更卷第17至18頁、消債聲卷第50頁)。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收入之情,應可認定。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外,尚支出母親、配偶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合計577,560元(包括膳食費96,000元、瓦斯費16,800元、水費
250元、有線電視費12,000元、交通費24,000元、配偶保險費39,984元、配偶健保費7,584元、子女健保費7,584元、母親健保費14,832元、房屋稅816元、房屋貸款200,472元、母親扶養費用48,000元、配偶扶養費48,000元、子女扶養費48,000元),業據聲請人陳報明確,有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可憑(司執消債更卷第208頁)。則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尚餘56,040元【(26,400×24)-577,560=56,040】,高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分配總額。又債權人均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陳報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後,有薪資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受分配之總額,低於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規定,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宛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
書記官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