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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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649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字第5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自民國98年11月10日21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及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僅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沿臺中縣太平市○○路○○○○巷之水防道路自臺中縣太平市往大里市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45分許,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丙○○之後方同向行駛,行經臺中縣太平市○○路○○○○巷○○弄○號前,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依速限行駛,而以時速超過40公里速限而行駛,及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促使前車注意,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欲至丙○○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超車,雙方因煞避不及,致丙○○騎乘機車之前車頭與甲○○騎乘機車之右側處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丙○○受有右手挫傷、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甲○○則受有右足疼痛、臉部及四肢多處傷口、右足第三蹠骨骨折、右足背皮膚缺損、頭部外傷併臉部擦傷、背部、右髖部、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嗣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丙○○、甲○○各自當場向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自己係肇事者,而均自首接受裁判,並經到場處理之員警對丙○○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3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各提出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丙○○、甲○○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均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筆錄),且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已有注意前車狀態,因準備超車才加速要超越前車即被告丙○○騎乘之機車,因丙○○突然轉彎,伊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對於上揭犯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軍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紙、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98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98年度核交字第1809號卷第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丙○○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被告丙○○因事證明確,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甲○○初於警詢、偵訊中已明確供承:伊肇事前行車方向是沿光興路往大里巿方向行駛,伊速度約60公里,行駛到事故地點,伊不知前方約10公尺處之丙○○要左轉或迴轉,伊就超越對方而雙方發生碰撞;伊到案發地點,是要從左邊超車,丙○○突然迴轉,他的車頭就撞到伊機車右踏板等語(參見同核交字第1809號卷第6頁筆錄、偵字第14頁筆錄),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伊當時有看到丙○○騎在前面,路中間,伊有注意到他,當時伊要自左側超車,靠近丙○○,結果丙○○突然向左靠,造成他的左側車頭和伊右側車身擦撞,兩邊都人車倒地,伊那時的車速應該是4、50公里等語;伊有注意到前面有車,準備要超車,當時有注意前後左右,但沒有預警前車之丙○○會突然轉彎,所以才加速要超過他,伊在加速要超過前車即被告丙○○時,伊沒有做其他動作,沒有想過前方車能否預警到伊要超車,伊當時想只要超過前車就好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4頁正、反面、第43頁筆錄),因事故現場之速限為40公里,此有被告2人均不爭執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速限表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12頁),可徵,被告甲○○於上揭時、地,顯有超速行駛之違規情形,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亦甚明確。
2、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依其使用性質,分為客車、貨車、重型機器腳踏車、輕型機器腳踏車等,同規則第3條有明文規定,被告甲○○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上開規定自應知稔,其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自應依照上揭規定行駛。甲○○當時之客觀情況,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且無障礙物,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且其自承有看到前車等語,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於上揭時、地超速行駛,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促請前車之駕駛人丙○○注意即貿然加速超車,其所採取之措施顯非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可認定。
3、因被告甲○○貿然超車,致與迴轉不當之前車即丙○○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丙○○受有右手挫傷、疑似頭部外傷之傷害,此有國臺中總醫院急診室臨時診斷證明單1紙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8頁),告訴人丙○○確實受有上揭傷害,則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亦認為被告甲○○肇事原因為涉嫌超速失控等語,此有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在卷可參(附於同核交字第1809號卷第9頁),雖經本院送請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甲○○無肇事因素云云,此有該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然因該份鑑定意見疏未認定被告甲○○當時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駕駛不當之違規情形,本院無法憑採,附此敘明。從而,被告甲○○過失傷害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丙○○僅持有自用小客車駕照情形下,騎乘重型機車外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駕駛執照種類欄在卷可稽,其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又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甲○○受有前揭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就過失傷害之犯行加重其刑,被告係依前開同一條項規定而同時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二種加重事由,應僅加重一次即可,不生遞加重其刑之問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5號研討意見,亦同此旨),附此敘明。其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丙○○、甲○○於本案車禍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朱恩端 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肇事人,而表明願意接受裁判之意,此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計2份在卷可佐(附於警卷20頁、第21頁),被告2人就過失傷害之犯行部分,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被告丙○○部分,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公訴人移送併辦之99年度偵字第5970號之犯罪事實,與本件已起訴部分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僅於93年間有傷害前科,被告甲○○並無不良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丙○○、甲○○2人各自過失之程度、告訴人甲○○、丙○○所受傷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雖最後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甲○○達成全面和解,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已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61,810元,此有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1份在卷可參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甲○○尚未與被告丙○○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