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51號異議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債務人 陳稟鈞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間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9年5月2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9號認可債務人更生方案裁定於民國99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99年6月10日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所有嘉義市○區○○○街○○○巷○○○號不動產(下稱本件不動產),為5層樓透天厝,權狀坪數約67.6坪,屋齡約16年,鄰近吳鳳技術學院、嘉北火車站、依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及知名房仲網可知,每坪價格粗估約為9萬元至11萬元,縱以每坪8萬元計算,本件不動產總價值約有新臺幣(下同)5,404,000元,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1,882,930元,尚賸餘3,525,070元,顯高出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數額甚多,是本件更生方案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不應認可之情事。又債務人既已身負巨債,且有不能清償之情事,自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於一般大眾水準更節儉、清貧之生活,是債務人之生活費用支出,只需得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即可,倘債務人能再節約開支,辛勤工作,提高其清償方案為每月清償16,000元,則在更生清償期間即得全數清償債務,為此依法提起異議,請求廢棄認可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是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予以客觀判斷。經查:
㈠債務人現任職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下
稱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97年度之薪資及其他所得合計為238,721元,平均每月收入為19,893元【計算式:238,721÷12】;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依職權函詢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關於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經該公司於98年12月1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送債務人98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期間債務人之給付淨額為238,522元,平均每月為23,852元。準此,本院認債務人因保險業務工作性質,每月實領固定薪資為
2萬餘元不等,經折衷酌計債務人每月薪資為25,000元,加計代客製作名片每月收入約5,000元,總計為30,000元,此為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固定收入。
㈡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2,012元、房貸費用6,000元、水電費868元、交通費1,500元。經查:
1.膳食費3,000元:債務人前揭主張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應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2.勞健保費2,012元、水電費868元部分:此部分經債務人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聲請更生事件舉出相關單據在卷,堪信為真實。又依一般人消費程度之經驗法則,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本院爰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3.子女扶養費4,000元:債務人主張與配偶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後,每月支出前揭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稱「無謀生能力」係指扶養權利人不具勞力、工作能力而言。經查,債務人與配偶育有長女 陳綵翊 (現年6歲)、長子陳畊宏(現年2歲),2子女均無行為能力人,此有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堪認現均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則揆諸前揭說明,債務人即應負扶養之義務。查行政院內政部所公佈98年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為9,829元(內政部98年度台內社字第0980031312號函參照),準此,債務人與配偶分擔2子每月三餐4,000元之扶養費,未逾一般人維持生活最低程度,該項支出應屬合理,爰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4.房貸費用6,000元:債務人主張支出前揭房屋貸款費用,本已與一般賃居成本相去無幾。如要求債務人將目前居住之嘉義市○○○街○○○巷○○○號房屋出售,債務人仍須支出租屋費用。本院認債務人每月支付6,000元之房貸本息,較之售屋後另租屋居住更為節約經濟。是該項支出應屬必要且難認有浪費奢侈情事,自屬適當。
5.交通費1,500元:債務人現任職南山人壽嘉義分公司,已如前述,堪認債務人每月須額外負擔保險業務之交通成本。本院審諸前情,認是項費用為必要合理,准予列計為每月必要之支出。
6.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3,000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勞健保費2,012元、房貸費用6,000元、水電費868元、交通費1,500元,總計17,380元。
㈢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17,380元後,剩餘12,620元【計算式:30,000元-17,380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將剩餘金額中提列1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另酌留620元作為債務人應急之用,且上開支出僅為基本之食、住、行基本費用,並未包括衣及娛樂等支出,足認債務人前開支出僅為維持其基本生活,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本件認可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15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75.84﹪,已達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尚未過低。異議人雖以債務人所有之本件不動產以每坪8萬元計算,產總價值約5,404,000元,扣除抵押權擔保債權1,882,930元,尚賸餘3,525,070元云云。惟查:
1.依異議人提出嘉義市房地交易價格查詢資料所載,該交易價格為98年第3季、第4季之價格,而建築物均為95年8月至97年1月建築完成,均為3年以內之新屋,且面臨之路寬為12公尺,此與本件不動產係於82年12月28日建築完成,為屋齡超過16年之建築,不但毗鄰○○區○○○○道路寬度僅5至8平方公尺,又為死巷(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檢送鑑定報告書)等情事,均有重大不同之處,是異議人以前開資料計算本件不動產之價值,已有不當。
2.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書記載本件不動產估定價格約3,197,43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3,057,949元,評估價值則為2,710,819元),惟該鑑價係在91年8月21日完成,迄今已接近8年,亦即,為上開鑑價時,本件房屋僅建築完成尚未9年,而今屋齡已超過16年,建物本身折舊較前開鑑定時更甚,而坐落土地公告價值在8年間卻僅由每平方公尺6,000元微調至6,200元,則本件不動產已難有前開價值,加上本件不動產地處嘉義市與嘉義縣民雄鄉之邊界,已遠離嘉義市中心及民雄鄉商業生活中心,又毗鄰○○區○○○道路寬度僅5至8平方公尺,又為死巷,已如前述。是並非在短期間內即得出售,且房價縱以前開鑑定價格3,197,430元之7成計算,出售所得僅約224萬元,再扣除土地增值稅(於91年估算時已達約14萬元)、仲介費(一般約成交價格百分之三,本件為67,200元)以及移轉產權之規費(含印花稅等)等必要稅費,所剩應不足200萬元,而本件不動產擔保之債權為1,882,930元,清償該債權後,僅剩約10萬元,而債務人出售本件不動產後,自須另租屋居住,又必須支出搬家費用,則出售本件不動產所剩無幾,債權人得因此受償之金額甚微,然債務人卻被迫必須出售其奮鬥多年購買之房屋,此有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及生活再建之立法目的。
3.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