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五八五號
原告乙○○
國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林建鼎 律師被告甲○○住
國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零壹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其住處新竹市○○里○○路○○○巷口,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枕部裂傷、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併瘀腫、背部及左臂多處瘀傷,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審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而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之侵權行為,共計支出1、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已支出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另因原告右手第三指骨已成畸形,日後尚需後續手術費用數萬元,原告此部分僅請求二萬元,亦即合計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2、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原告受傷前係在新竹市大新水電行擔任水電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因原告慣用右手,前開右手第三指骨骨折,迄今仍畸形,影響工作技能至鉅,以原告每月工作二十五天,工作能力減少一半計算,自前開受傷迄今已有八個月,則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二萬五千元乘以八個月,即共計二十萬元,另原告因前開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餘,參諸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示就手中指或無名指殘缺之給付標準亦達一百日,則原告僅以三個月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之期間計算,亦有十五萬元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二十萬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遭受被告以鐵棍毆擊,多處受傷,精神及肉體均痛苦難當,且迄今多月,尚未完全回復,被告自應慰撫原告所受痛苦,此部分請求十萬元以資慰藉,亦即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三十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等情。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在賭場賭博出 老千 被抓到,以為係被告之通風報信,乃於事發前數日即曾找他人至被告處,又於電話中表明要與其拼輸贏,而前開事發當日,原告帶同他人至被告處,因當時其無法躲掉,為求逃跑,只得以隨身攜帶之鐵棍打原告,至於原告手部受傷並非被告所造成,被告僅有打到原告之頭部,另原告亦非在大新水電行工作,而係經營賭場等情置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持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枕部裂傷、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併瘀腫、背部及左臂多處瘀傷,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嗣經本院上訴審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為證;復據本院調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傷害偵審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亦自認有持鐵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傷等情,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方面曾於電話中表明要與其拼輸贏,而前開時地又帶同他人至其住處,其為求逃跑,始隨身攜帶之鐵棍打原告,惟僅有打到原告之頭部云云;惟查被告於前開刑事傷害案件警訊時即供承因原告向其索討債務,雙方起口角,其乃隨手拾起路旁鐵棍毆打原告頭部、背部、左手臂等處致原告受傷等情;嗣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新竹簡易庭、上訴審審理時亦均自承上情,且對原告於該傷害案件提出之前省立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亦不爭執等情,有被告之各筆錄附於前開刑事偵審卷宗可考;而依據前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係受有頭枕部裂傷十X一公分、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併瘀腫、背部及左臂多處瘀傷等情,亦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而被告前開行為所涉刑事傷害部分亦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新竹簡易庭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五0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上訴審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九七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偵審卷證核閱屬實,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就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前開被告傷害犯行而受傷,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論述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毆打行為而受傷,致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十二紙,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次查原告因前開右手第三指骨骨折經手術後仍有骨骼變形現象,影響手部部分功能,確需骨骼矯正手術,費用約需數萬元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八九)新醫歷字第0二一0號函在卷可按,是原告主張前開受傷經治療後尚需後續手術,而請求後續手術費用二萬元,亦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所受損害合計為三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
2、無法工作或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原告主張其受傷前係在新竹市大新水電行擔任水電工作,每日薪資二千元,每月工作二十五天,月薪五萬元,因前開受傷無法工作三個月餘,則以三個月之期間計算,受有十五萬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工作證明書一份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並未在大新水電行任職云云,惟查原告有在大新水電行任職,除有前開工作證明外,另亦有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區國稅竹市資字第八九一0四0九九號函檢附之大新水電行申報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七份(含原告所得部分)及申報書影本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前係在大新水電行任職之事實,自堪信以為真實。惟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度之所得(即八十七年元月起至前開受傷前之期間)為三十七萬元,則其平均每月之薪資為四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五萬元,就超過部分即屬無據;復查原告因前開傷害造成無法工作之期間至少為二至三月,如係右撇子,影響工作至鉅,而經手術後三至六個月,加上復健或可完全復原等情,亦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函及同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八)新醫歷字第六四三五號函在卷可按,查原告係從事水電工作,其工作往往賴手部之靈活,且原告又係右撇子,是參諸前開醫院鑑定函,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導致三個月無法工作,亦屬有據,從而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害應為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原告雖另主張因前開傷害亦減少其勞動能力二分之一,則自前開受傷之日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業有八個月之期間,依每月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失為二萬五千元計算,合計即有二十萬元之損失云云;惟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就受傷後前三個月部分,業與前開無法工作之損失相重疊,是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另按勞動能力之減少,係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滅失而言,查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門診後,即未再至醫院門診、復健,直至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再至醫院門診等情,有前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函在卷可稽,而依前開鑑定函所示,原告之前開傷勢經手術後,加上復健,於三至六個月可復原等情,是原告此部分指骨骨折既可以復原,自與勞動能力減少之定義不符;且依前述,茍原告於受傷後經手術治療加以持續復健,則自可客觀上評斷其在治療所需花用之時間及因治療、復健期間所減少之工作收入,惟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門診後迄未進行任何治療、復健,以致無從具體評斷原告是否因前開受傷於三個月後仍有減少工作上之損失,蓋依據前開醫院鑑定函所示,如原告持續治療及復健,亦有可能於手術後三個月即已痊癒,是原告因其本身未持續進行治療卻另請求於受傷後三個月期滿後另五個月每月各二萬五千元之工作收入損失云云,自屬無據,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於十二萬九千五百二十二元之範圍為由理由,至逾該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遭受被告以鐵棍毆擊,造成頭枕部裂傷、右手第三指指骨骨折併瘀腫、背部及左臂多處瘀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楚及不便,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參諸原告現為四十一歲(000年0月000日生),以擔任水電工為業,每月之收入為四萬餘元,被告則為四十八歲(00年00月000日生),原告前開所受傷害程度,被告傷害原告之原因等,認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十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所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六萬元為適當,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因前開被告侵權行為導致傷害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總計為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三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二十二萬二千零一十三元範圍及該部分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