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偽造之A九─八五七五號、RH─二三七九號車牌各貳面、及汽車鎖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懸掛偽造車牌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為來源不明之贓車(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引擎號碼:BEA三二E七RC─一九四六二,車主係坤懋服裝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某日,在中投公路臺中縣段大里閘道下,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向綽號「麻將」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購買,該男子並同時交付RH─二三七九號之偽造車牌0面以供其備用,並續以所購得之偽造A九─八五七五號車牌0面懸掛於前開自小客車上行使,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南投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偽造之A九─八五七五號、RH─二三七九號車牌各二面及系爭車輛乙輛、汽車鎖匙乙支。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系爭車輛原車號為0000000號,車主為坤懋服裝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失竊,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一紙附卷可稽,該車自屬贓物無訛,又A九─八五七五號、RH─二三七九號車牌仍懸掛於原車輛上,均未曾失竊等情,業據證人甲○○即車主東王微碼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證人 郭周恩 分別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參,則扣案之上開車牌自屬他人所偽造無誤;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供稱其於買受上開贓車時,綽號「麻將」之男子曾向之保證,該車之車牌已經伊處理過,不會被發現等語,則被告對於行使上開扣案之偽造A九─八五七五號車牌,自亦有認識甚明;此外,尚有被害人領回自用小客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明知上開車輛係屬贓物,竟仍予買受,並進而懸掛A九─八五七五號車牌以供使用,對系爭車牌之權利已有所主張,而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此項行車許可憑證,自屬於特許證之一種,故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許證罪。被告所犯故買贓物與行使偽造特許證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又查被告乙○○前於八十六年二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多次犯罪前科,仍不知悔改之素行(有上開紀錄表各一份可參)、購買贓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之犯罪目的、及被告犯罪之手段、明知為贓物故予買受,助長贓物輾轉流通,對財產法益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A九─八五七五號、RH─二三七九號偽造車牌各二面,及汽車鎖匙一支,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