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己○○共同選任辯護人劉北元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己○○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與己○○係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先由己○○向其阿姨丙○○、乙○○表示欲介紹其男友丁○○與 渠等 二人認識,雙方並約定於台中市境內某不知名之西餐廳見面,於當日會面時,丁○○即向丙○○、乙○○佯稱:伊乃名冠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名冠油封公司)之大股東,財力雄厚,近日因計畫與友人投資大型汽車修配廠,亟待資金週轉,欲向渠等借貸金錢等語,丙○○、乙○○遂表示願意借貸其金錢,惟當日並未提及借款之金額及細節,即行離去;丁○○與己○○旋又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至丙○○位於彰化縣鹿港鎮南勢巷六十號住處,佯裝欲與其商談借貸之金額及方式,且表示願簽發支票以供擔保,並當場由己○○代為簽發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十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經丁○○蓋章後交付予丙○○,並稱因支票不夠,待數日後再行補足,而使丙○○當場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一百五十五萬五千元,己○○並依約於收受現金數日後,復行交付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同年六月六日及同年七月十一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三十萬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以資取信丙○○;丁○○、己○○復以同一方式,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先後多次以電話向乙○○討論向其借貸之事宜,乙○○遂亦陷於錯誤,於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三十萬元、三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至丁○○於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並於同年十月中旬及同年十一月初某日,另交付二萬元、五萬五千元之現金予己○○,丁○○、己○○亦簽發以丁○○為發票人、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十日及同年月二十日、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二十萬五千元、三十萬元之支票三張予乙○○,合計共詐得八十五萬五千元之款項;嗣丙○○、乙○○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陸續將屆期之支票提示後,該票均因拒絕往來戶而不獲付款,且丁○○亦逃逸無蹤,渠等二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己○○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被告己○○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丙○○、乙○○借貸之事實,惟辯稱:上開款項係伊以個人名義所借,原欲用以開設服飾店,後因週轉不靈才作罷,與丁○○無關,伊未曾介紹丁○○予告訴人丙○○、乙○○認識,亦未詐欺渠等二人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於支票跳票前,從未曾見過丙○○與乙○○,也未向她們表示伊係名冠油封公司之股東,或投資汽車修配廠欲調借現金週轉之事,伊是經己○○告知跳票後,才知悉其有向告訴人等借錢,因當時伊將支票及印章交由己○○保管,系爭支票均非伊之筆跡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且有被告丁○○之名片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九張、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三紙、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華草存字第O七一號函送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拒絕往來通知一份附卷可稽,且⑴被告丁○○供稱於跳票前均未曾與告訴人丙○○、乙○○見過面云云,雖核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情節相符,惟被告二人確實曾親至告訴人丙○○住處取款,且被告丁○○後因腳受傷,告訴人丙○○還曾帶之前往台中友人戊○○之住處詢問保險相關事宜一節,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陳稱:於八十七年八月至十月間某日,告訴人丙○○曾帶己○○、丁○○至伊住處討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之問題,當場丙○○有介紹被告丁○○係己○○之朋友,且己○○亦有當場稱呼丙○○為阿姨,丁○○在旁亦有聽見,渠等三人應互相認識等語,均大致相符;且告訴人丙○○指稱:交付金錢時,被告二人均有在場一節,業據證人甲○○到庭陳稱:八十七年十月間,被告丁○○、己○○曾一同至其母親即丙○○之住處取款,當時因伊在娘家坐月子而在場等語,亦若合符節,從而,被告二人上開所辯,即與右揭證人之證詞及告訴人等之指述有所違誤,而不足採信。⑵次按,被告丁○○雖供稱伊之印章、支票於腳受傷住院期間,係交由己○○保管云云,並提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然徵諸上開診斷書之記載,被告丁○○僅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至同年月七日住院治療,而與本件詐騙犯行之發生時間無涉,且被告丁○○當時僅係受有左足壓碎傷及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且已於出院後改為門診追蹤治療,並無何其他重大疾病,足資影響其處理事務之能力及判斷力,故縱使如其所言,並未親自簽發系爭支票,而授權己○○代理,然其對自己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有大筆異常金額增加之情形,亦理應知之甚詳,而有所質疑,則其辯稱均不知情云云,實與常情有違,而尚難採信;⑶又衡諸常情,一般人均係在初次見面時,方會交付自己之名片以茲介紹,被告己○○供稱丁○○之名片係告訴人自行於伊車上拿取云云,亦與常情不符;且被告丁○○之上開華南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內,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後,即僅剩餘數百元之存款,有上開存款明細表可參,顯見被告丁○○當時並無資力兌現系爭合計金額高達二百餘萬元之九張支票甚明;⑷又按,被告丁○○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已自名冠油封公司離職,且其離職時,已一併將其僅有之五十萬元股份轉讓予他人等情,有該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刑事陳報狀一紙可參,而被告二人均未曾投資汽車修配廠一情,亦據渠等二人自陳在卷,從而,被告丁○○於認識告訴人當時,既已非名冠油封公司之股東,且嗣後亦未將所取得之金錢為任何投資,顯見渠等於收受上開款項之始,即非有雄厚資金之人,亦無意要投資何汽車修配廠,而係以不實之身份,詐騙他人之財產甚明;綜上所述,則被告二人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飾及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渠等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丁○○、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渠等先後二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成立單純一罪,而漏未論以連續犯,似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丁○○、己○○均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照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經濟困難,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得利益非輕,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惟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渠等此次初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