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六、二四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緣 胡天寶 (俟緝獲另結)與 蔡逸嫻 (原名 蔡月滿 ,於八十六年六月七日改名為蔡逸嫻,俟緝獲另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六年八月下旬起,以冒用丙○○名義向 洪伯琦 承租台中市○○○街○○○號房屋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且僱用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程言修 (原名 程玄德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程言修,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在案)、 林語姍 (原名 林雪蘭 ,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改名為林語姍)、 程心慧 (林語姍、程心慧皆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及綽號 阿宏之 已成年不詳姓名男子等四人,先後偽造 王淑滿 、甲○○、丁○○等三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冒用該三人名義偽造該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偽簽該三人姓名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然後先後將偽造該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連同偽造該三人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持以郵寄方式向台新銀行申請該三人名義信用卡,並由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等三人假冒申請人聲音以胡天寶所申請三十線電話接聽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徵信查詢之電話,再由綽號 阿宏者 依申請人所書住址前往領取台新銀行所核發該三人名義之信用卡,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胡天寶、蔡逸嫻取得王淑滿、甲○○、丁○○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後,即與程言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胡天寶、程言修二人先後持王淑滿等三人名義之台新銀行信用卡,至知情而與之有共同犯意之 彭淑芬 (業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所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假消費刷卡,並由彭淑芬向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借用所經營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物以供假消費刷卡,而由胡天寶、程言修分別在簽帳單上偽簽王淑滿等三人姓名,再由彭淑芬持偽造王淑滿等三人名義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詐領消費款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三千六百元後朋分花用,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及王淑滿等三人,其刷卡日期、商店名稱、刷卡金額、所持信用卡詳如附表一所載(其中采園軒部分為同表編號六、七、十號所示)。
二、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台中市○○○街○○○號胡天寶與蔡逸嫻所共同經營信用卡代辦公司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十三至十六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台中市○○○街○段○○○號三樓之四胡天寶租屋處及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
三、案經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並辯稱,伊因積欠彭淑芬六萬元,而將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交予彭淑芬擔保,伊就彭淑芬、胡天寶等人上開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利信用卡假消費方式詐財並不知情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胡天寶、彭淑芬、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等各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及采園軒店章、刷卡機、簽帳單(三張)、乙○○之存摺(二本)等扣案可稽,且彭淑芬就經營本岡洋酒專賣店不善,乃接受胡天寶建議如何假消費刷卡,並乙○○借用所經采園軒之店章、刷卡機、存摺等以供假消費刷卡,而所得消費款則如何朋分等情,業於其警訊及偵查中供承綦詳,並警訊中供證伊自八十六年八、九月起,開始作「假消費、真詐財」,乙○○知悉該情形,並分得五%之利益,已得一千八百二十五元,伊並持有乙○○之存摺等詞(見二一三五六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而彭淑芬、程言修、林語姍、程心慧等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三五九號以偽造文書罪,各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判書附卷可稽。又查乙○○於本院調查之初,先供稱積欠彭淑芬五萬元,嗣改口積欠六萬元,前後不一,已難輕信,而采園軒店章、刷卡機、及乙○○存摺等,並無任何可觀之經濟價值,乙○○以此為債務擔保,亦有悖常情,是被告乙○○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與告 彭芬 ,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所犯情節輕重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尚無前科,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所犯情節尚非重大,此經科刑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又非被告乙○○或共犯彭淑芬所有,自不宜在本案中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編號日期店名刷卡金額(新臺幣)信用卡
1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一千五百元王淑滿名義台新銀行
六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八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一千五百元王淑滿名義台新銀行M
七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五本岡洋酒專賣店一萬二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六本岡洋酒專賣店七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七本岡洋酒專賣店七千六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00十六年十月十七采園軒九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八采園軒八千五百元甲○○名義台新銀行M
日ASTER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十八本岡洋酒專賣店九千五百元丁○○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00十六年十月二十本岡洋酒專賣店三千五百元丁○○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采園軒一萬二千元丁○○名義台新銀行V
日ISA卡卡號:000
000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備註
1偽造身分證影印本投影片壹張 徐仲明 所有提供予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2筆記簿壹本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所用之物
胡天寶
3偽造身分證空白影本貳本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胡天寶
4偽造 陳秀如 等九人身玖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分証影本胡天寶
5偽造 馮佳惠 等人身分貳佰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証影本貳拾胡天寶

楊棋向 等七十人身分柒拾張徐仲明所有提供予供犯罪預備之物
証影本胡天寶
劉玉珍 名義花旗銀行壹張胡天寶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8馮佳惠名義花旗銀行壹張胡天寶犯罪所得之物
信用卡
9學生畢業紀念冊相片肆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影本
學生通訊地址貳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貳份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銷費收據
信用卡申請書壹本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年籍資料表拾肆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陸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畢業紀念冊照片影本貳張胡天寶供犯罪預備之物
電話貳拾具胡天寶供犯罪所用之物
捌附表三:
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甲○○之署押各乙枚;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采園軒簽帳單上偽造丁○○之署押乙枚。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