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О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永城
張明星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七0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詐欺等前科(尚不構成累犯),其中詐欺罪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其在台中市○區○○里○○路○○○巷○○○號二樓之二丙○○住居與丙○○同居,二人雖明知經濟狀況均不佳,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藉由丙○○藉其牙醫師身份及乙○○散布本人有新臺幣(以下同)三千萬元存款,施詐術誘使在臺中市○○區○○○路○○○號經營「珊伊的店」之甲○○誤認乙○○、丙○○二人之資力足以負擔購買金飾、珠寶,乙○○、丙○○乃於下列時、地共同連續詐購珠寶飾物:
㈠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由乙○○至甲○○所經營之「珊伊的店」,購買「玉
手鐲」、「天鵝玉墜」、「鑲鑽耳環」計二十九萬元,且由乙○○在丙○○已簽章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第○六一三一─九帳號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二十九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後,交付甲○○,詐得該珠寶及金飾。
㈡乙○○再於八十七年(下簡稱同年)九月一日,至「珊伊的店」向甲○○購買
「玉手鐲」、「珊瑚吊飾」、「珍珠耳環」、「墨玉手鍊」、「金絲珀手鍊」、「黑色涼鞋」、「珊瑚吊飾」計十二萬元,亦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十二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交付甲○○,詐得該珠寶及金飾。
㈢嗣同年九月三日,乙○○、丙○○二人為取信甲○○,相偕到「珊伊的店」,
向甲○○購買「珊瑚花項鍊」、「珊瑚花玉配件」、「珊瑚鳳柱吊飾」、「FANDI皮包」、「FANDI錢包」、「家飾品」計五萬七千五百元,由丙○○簽發上開支票存款帳戶發票日為同年九月三十日、面額五萬七千五百元支票予甲○○(屆期兌現),以取得珠寶及金飾,並籍此取信甲○○。
㈣至同年九月十一日,乙○○再至「珊伊的店」向甲○○購買「珊瑚花鑲鑽墜」
、「珊瑚圓珠戒指」、「心型紅寶鑽戒」、「藍寶男鑽戒」計二十二萬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二十二萬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後,交付甲○○,詐得該珠寶及金飾。
㈤至同年九月十五、六日,丙○○已由銀行通知其花旗VISA(信用卡)金卡
(曾由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持往「珊伊的店」,向甲○○購買二萬四千八百元及五萬六千元之珠寶及金飾)、美國運通簽帳卡(曾由乙○○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一日,持往「珊伊的店」,向甲○○購買三萬四千元及八萬六千五百元之珠寶及金飾)額度已刷爆或消費異常,丙○○並將信用卡額度業已刷爆,簽帳卡消費異常之情形,告知乙○○。詎乙○○、丙○○二人雖明知彼等無資力可供支付購買珠寶之款項,仍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由乙○○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珊伊的店」向甲○○購買「翡翠玉手鐲」、「紅寶鑲鑽耳環」計四十萬八千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四十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後,交付甲○○,詐得該珠寶及金飾。同日(即二十二日)乙○○再向甲○○購買「蛋面玉戒指」計六萬六千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六萬六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後,交付甲○○,以取得戒指。同日(即二十二日)甲○○再向購買「翠玉金珠墜」、「金珠藍寶鑽耳環」、「珠寶」計二十一萬五千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後,交付甲○○,以詐得該珠寶及金飾。
㈥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至「珊伊的店」,向甲○○購買「翡玉片白珠墜
」、「蛋面玉耳環」計十七萬九千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十七萬九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後,交付甲○○,以詐得該珠寶及金飾。
㈦同年十月八日乙○○再至「珊伊的店」,向甲○○購買「翠玉雙珠胸針」、「
紅寶珠胸針」、「雙龍玉墜」、「彌勒佛吊飾」計十九萬八千元,由乙○○在丙○○已簽章之上開支票存款帳戶支票號碼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面額十九萬八千元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後,交付甲○○,以詐得該珠寶及金飾。詎乙○○、丙○○所交付之上開支票,除面額五萬七千五百元之支票兌現外,其餘八張支票屆期均遭退票,雖甲○○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支票退票,即向乙○○、丙○○催討,二人表示寬限一星期後清償,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乙○○、丙○○二人竟表示珠寶被偷,且拒不清償價金。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於前開時、地持丙○○簽發之支票向告訴人甲○○經營之「珊伊的店」購買右開珠寶金飾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前開珠寶是伊所購買的,同居期間丙○○(即詹醫師)待伊很好,他說要買珠寶送伊,我買了以後,都會拿給丙○○看,支票都是丙○○蓋好章後,分次(二張或三張)交給伊並授權伊填載金額,丙○○並聲稱用支票較方便,可再轉讓他人,至丙○○簽發之票據,為何退票,要問丙○○;又伊買珠寶時丙○○都說有能力負擔;又所購珠寶失竊,丙○○叫伊不要報案的,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又被告丙○○亦矢口否認有右開詐欺之犯行,並辯稱,伊只陪乙○○「珊伊的店」乙次,乙○○購買珠寶的事伊未參與,與伊無關;又伊簽發上開支票係交予乙○○調借現款之用,並非交乙○○購買珠寶,伊並無詐欺之犯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迭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甲○○提出之上開珠寶等交易明細及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回覆之退票明細表(見偵查卷第六十、六一頁)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乙○○、丙○○兩人同居期間,丙○○曾書具之字條二張,分別載明「寶貝:我去上班,離開時,把門帶上即可,ILoveyou,老公留」、「 慧慧 老婆:情人節快樂,老公去上班A錢,晚上一起Happy,OK﹖親一千遍也不厭倦,愛到永遠,愛的 堯堯 老公留」,有該字據可證(見偵查卷第五八、五九頁),足證乙○○、丙○○同居期間,感情深厚,關係親蜜,是乙○○及甲○○各證稱丙○○喜歡乙○○,願買珠寶給乙○○等詞,堪信為真實。又丙○○曾書具「原本有錢,股票融資套牢斷頭,最少一個星期內繳出,票還給我,或是貸款給你們」,亦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八九頁);又丙○○之支票存款帳號內之存款,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止,期間存款至多僅十四萬四千六百四十五元而已,扣除上開兌現之五萬七千五百元支票及另紙八萬五千元後,其餘期間存款僅二千餘元至數百元不等,有該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一豐字第一0六號回函可考(見審理卷第二六頁);又丙○○所持之美國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業因消費額度過高而刷暴;有該銀行台北分行八十八年十月八日、八八消管字第二五六八號回函可考(見審理卷第八二至八四頁);又丙○○所持之美國運通卡(即簽帳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消費額度確實異高於往常,且消費內容均高風險之消費型態,經本公司(即美國運通卡)於他行照會丙○○之其餘信用卡亦有異常消費,避不見面之情況,有該公司之回函可佐(見審理卷第八三頁),足見丙○○之在顯無支付能力之下,仍故意簽發上開高達近一百七十萬元之面額之空頭支票八張交予乙○○,由乙○○出面在短短之一個月餘內,向甲○○詐購珠寶等鉅額貴重飾物。又查被告乙○○自承並無任何工作收入,卻向甲○○訛稱伊有三千萬元之鉅額存款,丙○○亦聲稱為牙醫師,開設牙科醫院,致開設「珊伊的店」之甲○○陷於錯誤,誤認乙○○、丙○○等二人,均資力雄厚,始收受丙○○簽發之上開支票,出售貴重珠寶飾物,亦經甲○○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審理卷第十八、十九頁)。又乙○○自承與丙○○同居期間,關係親密,已如上述,衡情就丙○○之經濟狀況,乙○○理應知之甚稔,且丙○○供稱銀行通知伊信用卡已刷暴,伊曾轉知乙○○等詞在卷(見偵查卷第六六頁)。乙○○既明知丙○○之已無資力,仍持丙○○簽發之空頭支票,在短短之一月餘期間內.無諯分數次購買非民生必需品之貴重飾品,顯有悖常情﹖又乙○○自承上開支票係丙○○簽章後,分次(二張或三張)交予伊並授權伊填載金額購買「珊伊的店」珠寶飾物(見審理卷第十六頁),且伊購得後均交由丙○○過目(見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等詞在卷,是丙○○辯稱乙○○持伊支票購買上開珠寶飾物與伊無關云云,不足採信。又乙○○、丙○○等既聲稱所購之上開價值數佰萬元之珠寶飾品均遭竊,卻吱唔其詞,不向警方明確報案,請求調查處理,業經承辦警員 簡富強 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值班簿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六四、六五、七一頁),亦悖常情﹖又苟丙○○係簽發上開支票交由乙○○調借現款,豈有不載明支票之面額,以杜爭議,豈會在金額欄部分空白,而任由乙○○填載,凡此種種,均悖常情﹖綜依上所述,被告乙○○、丙○○二人在資力不足之情況下,以被告乙○○有三千萬元存款及被告丙○○係牙醫師身份掩飾,連續持空頭支票向告訴人甲○○購買逾百萬元珠寶金飾,其二人所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珠寶金飾至明,彼等所辯均係畏罪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彼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乙○○、丙○○二人就上開詐欺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彼等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有和解書乙紙,暨被告乙○○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各卷可按,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變本加厲,再犯本案,詐購逾百萬珠寶飾物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各卷可按,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另被告乙○○乙○○甫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因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難認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繼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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