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事實
一、乙○○罹患有短暫精神障礙及反應性重症憂鬱症,係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後,緊急命令發布生效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十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自其所居住已因九二一地震傾斜之南投縣南投市○○街○○○號五樓之住處五樓,侵入隔壁同市○○街○○○號 林振光 所有,亦因地震發生四樓牆壁倒塌毀損之房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徒手竊取置於該屋內之珍珠項鍊六條、珍珠手環二條、金戒指一枚、金手環、手錶各一只及電子鍋一個等物,共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餘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物裝入塑膠袋內,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屋主林振光之弟 林光昇 發覺而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及證人林光昇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害人丙○○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地震房屋全倒之受災戶,有現場照片六張、受災房屋資料查詢表、南投市公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投市民字第三七四二一號毀損受災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臺灣地區發生強烈地震,總統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發布緊急命令,其施行期間自發布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止,在施行期間內,以竊盜之方法取得災民之財物,應依該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即處於短暫精神障礙,迄今精神狀態仍因災難發生而有反應性重症憂鬱症併精神症狀,而使意識覺醒力有障礙,人格行為退化、認知功能下降、注意力可但持續力差、對外界疏離、忽略個人衛生、且有失眠食慾差等現象,而認定其案發當時應處於短暫精神障礙及反應性重症憂鬱症此二精神狀態中,其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中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中仁靜心字第O四七號函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茲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係因九二一地震災害而有精神狀態異常之現象、一時失慮所致,及其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現罹患反應性重症憂鬱症,為精神耗弱之人,已如前述,則防範其犯罪根本解決之道,應係送醫就診,教導其分辨是非善惡及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以徹底杜絕被告再度犯罪之機率,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被告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施以監護二年,以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