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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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管區警員欄偽造之「分局長 張文芳 」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因其所有坐落南投縣○○鎮○○里○○○街○○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中受損半倒,欲向草屯鎮公所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依規定申請人提出申請應檢附申請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由村里幹事查報後填載於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並應經管區警員會勘申請人是否設籍及有無實際上居住之事實,及經村里長、村里幹事核章後,備齊上述文件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發給。乙○○前於申請住屋半倒慰助金時,因管區警員甲○○在住屋勘查報表管區警員欄核章後加註:「經詢問鄰長,該戶偶而居住」及「該戶於九月二十七日戶籍遷入」等文字,遂經草屯鎮公所以該申請「未符規定,依規辦理」為由退件,乙○○經詢問里長後,得知災前未設籍但有實際居住者,可檢附四鄰證明等文件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後申請,乙○○乃依此提出鄰居證明二份,但其惟恐管區警員仍不予配合核章,竟自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南投縣○○鎮○○路○○○號其所開設之刻印店,偽造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分局長張文芳」之職名章一枚,於同年十一月二日蓋用於上述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之管區警員欄上,用以表示管區警員已會勘其所有之房屋,認定其符合住屋半倒慰助金發放對象之資格限制(即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而偽造管區警員職務上應制作之公文書,並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勘查報表及相關文件一併送交南投縣○○鎮○○里○○街○巷○○號里長丙○○辦公室辦理申請手續,而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就住屋半倒慰助金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經里長丙○○通知警員前來核章時,發覺有異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本次申請之南投縣草屯鎮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前次申請經退件之勘查報表影本各乙份、草屯分局長使用章二式乙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印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按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總統發布之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以下簡稱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三項,係針對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發生後,關於以詐欺等不正當之方法取得賑災款項、物品或災民之財物者,概括加重其刑責,兼具限時法性質之特別法,並未變更各別犯罪之構成要件,應屬總則性質之加重,先此敘明;又緊急命令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施行期滿,但被告行為時,為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在緊急命令第十二點所規定之施行期間內;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條例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於緊急命令施行期間內,犯緊急命令第十一點所規定之罪者,於緊急命令施行期滿後,仍適用緊急命令第十一點之規定處罰;再九二一地震受災戶申請之住屋半倒慰助金係由行政院補助轉撥,屬賑災款項,有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投府主帳字第一一八七一六號函可憑,被告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申請領取賑災款項,應屬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所稱之不正當方法,雖因里長丙○○發覺而未取得款項,仍應依緊急命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雖另辯稱其患有精神官能症已二十年,常有精神焦慮及憂慮狀態、無助感及承受壓力大等情形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惟據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過程,其對於犯罪之情節均能清晰指陳,並詳加解釋其犯罪動機,對檢察官及本院之調查亦均能一一回應及陳述,有各次偵審筆錄可憑,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犯罪時係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情形,自不得依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憑,因一時思慮未周而觸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之母因中風半身不遂領有殘障手冊,另有妻子及三名子女仰賴被告工作維持生計,且被告現仍在空中大學就學等情,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殘障手冊及學生證影本各乙件為憑,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卷附南投縣草屯鎮新厝里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管區警員欄上偽造之「分局長張文芳」印文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另偽造之「分局長張文芳」公印一枚,並未扣案且經被告破壞後丟棄滅失,已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而取得他人財物為構成要件,苟欠缺此項主觀意圖即不成立詐欺罪。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取住屋半倒慰助金之不法意圖,辯稱:其所有房屋經判定為半倒,且其確實有居住之事實,依規定本即可申請慰助金,係管區警員於查報時忽略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稱其偶而居住,致未能領取慰助金,其因恐再次辦理未獲警員配合始偽造公文書並據以行使,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受災戶因九二一地震致房屋全倒、半倒,申領慰助金之相關流程及規定如下:住屋全倒、半倒慰助金之發放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而住屋半倒、全倒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所定標準,如有疑問應由工務(建設)單位共同會勘認定,由村里幹事查報送鄉(鎮、市、區)公所核定辦理發放。申請人應檢附申請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或其他證明文件影本、戶籍資料影本(未設籍者以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由村里幹事查報後填載於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上,並應經管區警員會勘申請人是否設籍及有無實際居住之事實,及經村里長、村里幹事核章後,備齊上述文件送鄉(鎮市區)公所審核發給,已據本院向南投縣草屯鎮公所查明,有該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九草鎮民字第二0六四號函所附南投縣政府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八八)投府主帳字第一一八七一六號函及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可憑,並經證人丙○○、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本件被告所有坐○○○鎮○○里○○○街○○號房屋,確於本次九二一地震中毀損,並經判定為半倒,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四幀、住屋損毀證明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於災前未設籍於上址,惟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者仍可申領慰助金,另需檢附切結書經村里長或幹事證明以代戶籍資料提出申請,有上揭內政部之公文可憑,而被告於上址有居住之事實,除據被告供述外,並經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住屋附近有巡邏箱,警員每日均前往巡邏,巡邏時曾遇見被告一、二次,地震後經詢問鄰里長知被告有居住此地址,但非常常居住,我們只將所見依實填載,核准與否由公所判斷等語,雖證人甲○○證稱被告非常常居住,被告則稱其每日均有居住,二人所述不甚相符,惟被告於災前確曾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受災戶申領住屋半倒慰助金究需經常性居住或偶有居住者亦符合災前實際居住之要件,應由各鄉(鎮、市、區)公所審核時,按前揭行政上級之命令,並依其職權加以認定,民眾並無此項認定之權責,被告因認為其有居住之事實,已符合申領慰助金之相關規定,並經其檢附鄰居證明及其他文件提出申請,無論其申請經草屯鎮公所審核結果是否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要件,其主觀上均難認為有何不法之意圖,被告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應堪採信,被告既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意圖,即難以詐欺之罪責相繩,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八八00二二八四四0號緊急命令第十一點第二項、第三項,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一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文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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