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李樂濟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第六四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偽造之未扣案票號第CH228253號本票壹紙(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之未扣案票號第CH690156號本票壹紙(偽造發票人為 洪誌良 ,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貳拾萬元);偽造之扣案票號第CH086287號本票壹紙(偽造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偽造之未扣案「丙○○」、「甲○○」、「洪誌良」印章各壹枚;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管領之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簽名署押各壹枚、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壹枚、指印貳枚等署押; 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管領之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洪誌良」印文壹枚;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洪誌良」簽名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之署押;中央當舖典當簿上偽造之「 張政憲 」簽名及指印署押各壹枚(未扣案);扣案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各壹枚、指印各貳枚等署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扣案之變造之「張政憲」國民身分證上 許世杰 照片壹張;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壹張及未扣案變造之「甲○○」、「洪誌良」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己○○綽號「 阿魁 」,原就讀某商職夜間部,而無職業工作。緣其與許世杰(民國000年0月0日生,另案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三年)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及八十七年八月間,均偶然在報紙分類廣告欄看到某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等刊登假借提供男姓伴遊為名義之廣告,乃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旋二人於知悉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係假借以提供男姓伴遊為名,而行詐取金錢、財物或車輛,及以詐得之車輛典當或恐嚇交付車輛贖款之實後,竟仍為牟取不法之利益,先後均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共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而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負責在聯合報、中國時報或臺灣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假借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以誘使貪圖利益者上鉤,再由其或與許世杰出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取應徵者之財物。
二、旋丁○○、洪誌良、 許智強 、 簡龍昇 、 蕭崇強 、廖 洸毅 、乙○○、戊○○等分別翻閱聯合報或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後,果均心生貪念,乃分別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而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其分別與許世杰、綽號「 阿華 」成年男子一同出面,或由許世杰一人單獨出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方法分別向丁○○、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 廖洸毅 、乙○○、戊○○等施以詐術,致丁○○、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均信以為真,而均陷於錯誤,乃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交付。而其詐取財物後,即可獲得依詐取所得財物十分之一金額之不法利益,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計獲得約一、二十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以該詐取分得之不法所得,充作生活之資,賴以維生。
三、又其與許世杰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詐得附表所示之財物後,竟又與許世杰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就下列編號(三)(丙)部分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基於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連續(一)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將己○○之照片黏貼在甲○○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上;(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將己○○之照片黏貼在洪誌良之國民身分證上;(三)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己○○將許世杰之照片黏貼在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上;(四)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將己○○之照片黏貼在戊○○之國民身分證上,先後四次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甲○○、洪誌良、張政憲、戊○○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包括以下行使部分)。又連續(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在基隆市○○路○○○巷○○號百福汽車商行,由不詳年籍姓名成員其中一人將前開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百福汽車商行實際負責人辛○○,並利用不知情之辛○○代為委託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丙○○、甲○○印章後,將偽造之丙○○印章蓋用在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而偽造「丙○○」之印文一枚,並偽造丙○○之簽名一枚署押,以表示車主丙○○委託辛○○辦理將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之意,而利用辛○○偽造該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之私文書。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員又利用辛○○行使該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之私文書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而由辛○○於同日至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在不知情下被利用將偽造丙○○、甲○○印章蓋用在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上,而偽造「丙○○」、「甲○○」之印文各一枚,以表示車主丙○○願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甲○○之意,以此偽造汽車過戶登記書之私文書。旋進而利用辛○○將前開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私文書、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私文書及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行使交付予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事員 陳純嫻 ,明知該汽車過戶登記書所載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予甲○○名下為不實之事項,竟使該公務員即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辦事員陳純嫻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車籍資料及甲○○名義之行車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丙○○、甲○○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己○○於同日下午五、六時許,乃駕駛前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庚○○經營之富盛當舖,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等署押,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之私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第CH228253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甲○○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等署押,且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進而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名義行車執照、變造之甲○○國民身分證影本(原本提示行使後取回)、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及偽造之發票人為甲○○本票各一份行使交付予庚○○,而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典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監理機關對於核發車籍資料(行車執照)之公信力。(乙)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其中一人出面利用不之知情之代刻印章業者偽造「洪誌良」印章,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將偽造之「洪誌良」印章蓋用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而偽造「洪誌良」之印文一枚,以偽造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旋施用詐術,將該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私文書及變造之洪誌良國民身分證,行使提示交付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承辦人員,以表示洪誌良申請在桃園縣○○鎮○○○街○巷○號十一樓之三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信通訊服務之意(變造之洪誌良國民身分證提示行使後取回),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承辦人員因之陷於錯誤,乃提供電信通訊服務,因之連續先後多次詐得享有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使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電信通訊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始因欠繳話費而拆機。己○○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駕駛詐得洪誌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段○○○號 陳文俊 經營之元鴻當舖,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洪誌良之簽名指印等署押(偽造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二枚),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之私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第CH690156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洪誌良之簽名一枚、指印三枚等署押,且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進而將變造之洪誌良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及偽造之發票人為洪誌良本票各一紙連同行車執照行使交付予陳文俊,並將變造之洪誌良國民身分證正本行使交付予陳文俊查閱後收回,而以二十萬元之價格典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均足以生損害於洪誌良。(丙)其與許世杰詐得前開許智強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主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後,其乃將許世杰先前交付之照片黏貼在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上之方式,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旋責由許世杰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及翌日凌晨零時許,駕駛前開詐得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路○○○號中央當舖,先後二次欲以十萬元或八、九萬元之價格典當該自用小客車,然因中央當舖之職員 鄭武琳 認典當之金額過高,而均未收典,許世杰乃又於翌日(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典當簿誤登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至中央當舖表示因賭博缺款,欲以八萬元典當該自用小客車,中央當舖之職員鄭武琳乃勉予以同意收當,許世杰即假借張政憲之名義,而將前開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連同行車執照及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行車執照及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均未經變造)行使交付中央當舖之職員鄭武琳,並在中央當舖之典當簿上偽造張政憲之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足以生損害於張政憲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嗣許世杰另案為警查獲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審理,並於審理期中,由許智強以十萬元贖回前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將前開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提出本院扣押(另許世杰在中央當舖典當簿上偽造之「張政憲」簽名、指印各一枚之署押,則未扣案)。(丁)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其又駕駛詐得之戊○○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變造之國民身份證各一枚至新竹市○○路○段○○○號庚○○經營之富盛當舖,欲再典當該詐得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因庚○○已認出其乃係前開編號(甲)假冒車主之詐騙者,乃故意虛與委蛇,而趁機報警,然其渾然不覺,仍在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各偽造戊○○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等署押,以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之私文書,又意圖供行使之用,在票號第CH086287號本票上偽造發票人為戊○○之簽名一枚、指印二枚等署押,且填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本票一紙,進而將戊○○名義行車執照、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及偽造之發票人為戊○○本票各一份行使交付予庚○○,並將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行使交付予庚○○查閱,而欲以十二萬元之價格典當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足以生損害於戊○○。嗣於同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及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正本一枚。
四、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又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由不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先後多次打電話恫嚇要求洪誌良交付二十萬元;恫嚇許智強、廖洸毅、乙○○各交付十萬元;恫嚇簡龍昇、蕭崇強、戊○○各交付五萬元之車輛贖金,否則即將渠等被詐取之自用小客車放火燒燬,致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因之均心生畏怖,然因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或因無錢,或因惟恐再次受騙,乃均未交付款項,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乃均無法得逞。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本院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部分併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常業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偽造印章、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辯稱事實三、(甲)(乙)委託不知情之辛○○虛偽辦理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害人甲○○過程及虛偽以被害人洪誌良名義詐辦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信通訊服務過程等部分,均非伊所為,伊亦未偽造被害人丙○○、甲○○、洪誌良之印章,而均係共犯即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其中一人所為,且伊亦非綽號「阿魁」者,共犯許世杰犯行部分與 伊無涉 ,伊亦未打電話恐嚇被害人云云。然查:
(一)右揭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同常業詐欺取財、共同連續偽造印章、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共同連續詐欺得利、共同連續偽造有價證券及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事實(即除附表編號三-六及事實欄三、(三)(丙)部分外),業據被告迭於本案警訊、偵查、審理中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丁○○、丙○○、洪誌良、乙○○、戊○○及證人甲○○、庚○○、陳文俊、辛○○等分別於本案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之警訊、偵查、審理中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被害人戊○○名義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本票各一紙及行車執照、變造之戊○○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扣案足資佐證;另有贓物領據二紙、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八)北監基字第8801117號函暨偽造之被
害人丙○○、甲○○名義汽車過戶登記書暨偽造之被害人丙○○名義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偽造之甲○○名義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票號第CH228253號本票、變造之甲○○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一枚、偽造之被害人洪誌良名義汽車買賣合約書、偽造之被害人洪誌良名義委託切結書、偽造之票號第CH690156號本票各一紙等附卷足稽。此外,復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卷附之警訊筆錄、本院訊問筆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新服字第88c0000000號函暨申請書暨裝拆機明細表、變造之洪誌良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等在卷可證。參以被告自承已與共犯即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之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達約一年之久,又於共犯許世杰被查獲前,尚負責與共犯許世杰接應,足見其參與程度之深入。再者,觀諸渠等之犯罪型態均係詐得車輛及證件(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後,再持變造之被害人國民身分證將詐得之車輛加以典當得款,倘未同時詐得國民身分證正本(此時即無法變造國民分證以典當車輛),則以虛偽辦理過戶於其他被變造國民身分證之被害人名下後典當之方式處理詐得之車輛,並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詐辦使用電話,以避免被循線查緝,顯然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間就前開事實三、(甲)(乙)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其中一人所為犯行部分,應係屬內部之分工,彼此間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自不得推為不知。據此,縱被告前開所辯事實三、
(甲)(乙)委託不知情之辛○○虛偽辦理將被害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戶予被害人甲○○過程及虛偽以被害人洪誌良名義詐辦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電信通訊服務過程等部分,均非伊所為,伊亦未偽造被害人丙○○、甲○○、洪誌良之印章等情屬實,亦不得據以卸責。
(二)被告之綽號確係「阿魁」,且其與許世杰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共犯附表編號三、四、五、六及事實欄三編號(三)(丙)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亦據共犯許世杰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中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及證人鄭武琳分別於前開案件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於前開案件中扣案足資佐證,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偵查卷等卷附之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暨贓物領據二紙、中央當舖典當簿影本一頁、本院八十七年度保管字第2393號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即扣案之變造張政憲名義國民身分證一枚)等在卷可證。
參以共犯許世杰已明確指認被告即係綽號「阿魁」者,而被害人許智強當庭指認被告時,亦明確指稱被告之身高、體型均與綽號「阿魁」一樣,且被告之臉型亦很像綽號「阿魁」等情,而衡情被害人許智強僅與綽號「阿魁」者有一面之緣,因歷時數月始當面指認(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指認,距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被詐騙,已歷時約近九個月),則其因此表示未非常確定,乃更與經驗法則相符,尤足採信。據此,足見共犯許世杰供述被告即係綽號「阿魁」一節,應係屬實。而被告辯稱共犯許世杰前開犯行部分與伊無涉,伊非綽號「阿魁」者云云,無非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查,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又共同連續對被害人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亦據被害人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分別於本案及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中迭於警訊、偵查及審理時指述綦,並有前開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0九九號偵查卷等卷附之警訊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訊問筆錄暨劃撥單帳號等在卷足稽。而被害人洪誌良、許智強、簡龍昇、蕭崇強、廖洸毅、乙○○、戊○○等或陳稱無法分辯是否係被告打電話恐嚇,或陳稱應非被告打電話恐嚇等情,然被告自承已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之詐騙集團共同犯罪達約一年之久,且於共犯許世杰被查獲前,尚負責與共犯許世杰接應,足見其參與程度之深入,尚與共犯許世杰僅加入未及一個月之情況有別,顯然其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亦確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情事無疑。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以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反覆為之,且賴以為生即成立,並不以時間久暫及行為人別無其他正當職業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參照);是刑法上之常業犯,原不以專業為必要,縱係兼營亦無解於常業罪之成立。而被告既自承原係在就學中,而無職業工作,且將詐欺分得之不法所得供作生活之資等情明確,足見被告確係為牟取不法之利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詐取不法利益維生為常業甚明。
三、核被告以犯詐欺取財之罪為常業,所為係犯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且偽造印章,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行使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車執照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暨公信力、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核發之正確性、公信力,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詐術得電信通訊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另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查,被告前開所為常業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條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五日生效。又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條次雖相同,然法定刑已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則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顯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行為時法,而適用論以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共犯許世杰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間,就上開常業詐欺及事實欄三編號(三)(丙)共同行使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及被告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間,就除事實欄三編號(三)(丙)外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其中一人利用不知情之辛○○委託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丙○○、甲○○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利用另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被害人 洪誌能 印章犯行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反覆為之,所犯又分別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分別均以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之偽造署押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乃不另論罪。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又為偽造之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載不實文書後,分別而進持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載不實文書罪。另被告分別於偽造之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委託切結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上蓋用偽造之印章而偽造印文及偽造簽名、指印等署押,乃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第查,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常業詐欺被害人之自用小客車,乃均係為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或為將詐得之車輛典當得財,而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等犯行,足見被告前開所為常業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印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得利及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乃有手段、目的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恐嚇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即尚有未洽。第查,公訴意旨以外部分,雖未經起訴,惟公訴意旨以外部分與公訴意旨部分分別有單純一罪關係(例常業詐欺取部分)或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狀,不思以靠己勞力獲取正當報酬,乃為圖不法利益,竟與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財物,又為典當詐得之車輛得款,而有前開其他犯行,犯罪手段、情節及對社會所生之危害重大,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其前此尚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年輕識淺,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偽造之(一)未扣案票號第CH228253號本票(偽造發票人為甲○○,發票日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六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二)未扣案票號第CH690156號本票(偽造發票人為洪誌良,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二十萬元);(三)扣案票號第CH086287號本票(偽造發票人為戊○○,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為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十二萬元),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一)偽造之「丙○○」、「甲○○」、「洪誌良」印章雖均未扣案,然均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二)臺灣省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管領之偽造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過戶委託書上偽造之「丙○○」印文及簽名署押各一枚、偽造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丙○○」、「甲○○」印文各一枚;(三)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甲○○」簽名一枚、指印二枚等署押;(四)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中壢營運處管領之偽造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之「洪誌良」印文一枚(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卷);(五)偽造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洪誌良」簽名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二枚之署押(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卷);(六)中央當舖典當簿上偽造之「張政憲」簽名及指印署押各一枚(未扣案,參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卷);(七)扣案之偽造汽車買賣合約書、切結書及委託切結書上偽造之「戊○○」簽名各一枚、指印各二枚等署押,亦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案件扣案之變造之「張政憲」國民身分證上共犯許世杰照片一張,係共犯許世杰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而本件扣案變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一張及未扣案之變造之「甲○○」、「洪誌良」國民身分證上被告照片各一張(亦無法證明業已滅失),亦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甲○○」名義行車執照,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變造之「甲○○」、「洪誌良」名義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枚,則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鄭敏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附表:
一、丁○○翻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即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行動電話與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八時許在某處見面,屆時丁○○即依約駕駛其父丙○○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則向丁○○詐稱交易之地點在桃園縣○○鄉○○○路華夏飯店,致丁○○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尚有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車執照各一枚)交付己○○。
二、洪誌良翻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即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行動電話與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新屋交流道附近之7-11便利商店見面,屆時洪誌良即依約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則向洪誌良詐稱交易之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喬爵飯店,洪誌良即與己○○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喬爵飯店。嗣二人至喬爵飯店後,己○○又向洪誌良詐稱需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各一枚交付伊,而由伊回公司更換較大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洪誌良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果將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各一枚交付己○○,然己○○詐得前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各一枚,即一去不返,洪誌良始知受騙。
三、許智強翻閱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聯合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翌日晚上十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家樂福大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許智強即依約駕駛向張政憲借用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許世杰出面,並要求許智強將上開自用小客車交給許世杰,然為許智強所拒。旋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己○○乃駕駛某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到場,再向許智強詐稱交易之地點在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且需交換該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許智強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張政憲之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汽車第三人強制責任險保險卡各一枚交付己○○、許世杰,並改駕駛前開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尾隨己○○、許世杰至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旋許智強仍不知有詐,猶獨自進入新竹市龍之鄉汽車旅館等候交易,然己○○、許世杰已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不詳型式之大型自用小客車駛離,許智強則因久候不耐,乃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至此始知受騙。
四、簡龍昇翻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附近見面。屆時簡龍昇即依約駕駛向三民小客車租賃行租用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及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許世杰出面,旋許世杰即向簡龍昇詐稱需交付一萬二千元及國民身分證,並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更換大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簡龍昇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一枚、現金一萬二千元交付。許世杰詐得前開財物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財物交給己○○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處理,至此簡龍昇始知受騙。
五、蕭崇強翻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臺灣日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市○○路中興百貨公司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蕭崇強即依約駕駛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亦責由許世杰出面,旋許世杰即向蕭崇強詐稱需交付車輛等語,致蕭崇強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許世杰詐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自用小客車交給己○○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處理,至此蕭崇強始知受騙。
六、廖洸毅翻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晚上九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縣政九路口之家樂福大賣場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見面。屆時廖洸毅即依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己○○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亦責由許世杰出面,旋許世杰即向廖洸毅詐稱需交付一萬元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各一枚,並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調查是否贓車等語,致廖洸毅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駕駛執照一枚、行車執照一枚、現金一萬二千元交付。許世杰詐得前開財物後,即一去不回,並將前開財物交給己○○及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處理,至此料洸毅始知受騙。
七、乙○○翻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縣龍潭交流道旁見面。屆時乙○○即依約駕駛其父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己○○出面,旋己○○即向乙○○詐稱交易地點在桃園縣龍潭鄉釣魚臺旅館三0一室等語,致乙○○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各一枚交付己○○,而改由己○○駕駛前開牌號號碼K五-二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前往桃園縣龍潭鄉釣魚臺旅館,嗣乙○○進入釣魚臺旅館詢問發現該旅館並無三0一室,至此始知受騙,待衝出該旅館時,己○○已駕駛前開牌號號碼K五-二七三三號自用小客車揚長而去。
八、戊○○翻閱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在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之提供男姓公關伴遊,每小時報酬一萬元之虛偽詐術廣告後,以該分類廣告欄刊登之行動電話與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聯絡,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屆時戊○○即依約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而該不詳年籍姓名成年男、女數人則責由己○○出面,旋己○○即向戊○○詐稱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大聯盟KTV,惟需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連同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各一枚交付伊回公司更換大型自用小客車等語,致戊○○因之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車牌號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暨行車執照、國民身份證各一枚交付己○○,然己○○詐騙得手後,即一去不返,戊○○始知受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仟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六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六第三項: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