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11號上訴人 傅俊龍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按其訴訟性質,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其次,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進諒 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次查,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萬4,000元(即上訴人請求之10萬元,扣除本院准許之6千元),並公開張貼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則上訴人請求給付9萬4,000元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請求公開張貼道歉啟事部分,係屬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兩者價額合併計算,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合計為6,000元,逾期未繳,則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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