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號原告 傅俊龍 被告 林進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戶,被告則為址設新北市○○區○○街○○巷○弄秀明福德宮管理委員會(下稱福德宮管委會)副主任委員,兩造前因建物土地界址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1日上午8時48分許,因不滿伊將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停○○○區○○設○道,稱該通道已作為秀明福德宮舉辦慶賀福德正神壽誕(農曆2月2日)場地,更在秀明福德宮外,多次以臺語辱罵伊為「爪耙子」(下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以此公然侮辱並貶損伊名譽,使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中國時報以秀明福德宮副主委身分載明道歉文章(內容如本院卷第49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多次告密檢舉秀明福德宮違建,所以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稱「爪耙子」沒有錯,並未妨礙原告之名譽,縱有妨礙原告之名譽,亦無登報道歉之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前以被告系爭妨害名譽行為,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6年度審簡字第33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案)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3千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次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
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稱「爪耙子」而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頁)。查,所謂「爪耙子」乙詞,係指在背地裡打小報告、通風報信之人(見本院卷第55頁),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被告辯稱:原告多次以不相當之事由針對秀明福德宮及服務志工個人向新北市政府濫行檢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伊對秀明福德宮信徒稱原告為「爪耙子」,乃係告知信徒原告屢次向主管機關檢舉之事實,並無妨礙原告之名譽云云,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限期清除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民事起訴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171頁)。觀諸被告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原告固曾對被告、秀明福德宮主任委員陳明堂(見本院卷第105頁)等人提起妨害自由、竊佔等刑事告訴及民事訴訟,惟人民本有訴訟之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自難逕以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而認被告得以之對外以負面用語之「爪耙子」稱呼原告,況由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結案通知單、限期清除通知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等件,未見係原告檢舉之記載,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稱「爪耙子」乙詞,足以貶低減損原告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又兩造不爭執本件係因被告不滿原告之自用小貨車停放在秀明福德宮舉辦慶賀福德正神壽誕(農曆2月2日)場地而生爭執(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則被告對秀明福德宮信徒稱原告為「爪耙子」,並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至明。是被告辯稱:因原告多次檢舉,所以伊告知秀明福德宮信徒原告為「爪耙子」,係陳述事實云云,無足憑採。
㈢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80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系爭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因建物土地界址問題素有嫌隙,被告於前揭時、地,以「爪耙子」辱罵原告,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為允升機電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出資額100萬元(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被告為國中畢業,擔任秀明福德宮副主任委員,有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7頁),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個人資料卷),並斟酌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又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受
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在中國時報以秀明福德宮副主委身分載明道歉文章,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詞係在秀明福德宮外之一次性侮辱性言語,實際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於上址周遭之人,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自無須於中國時報載明道歉文章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過程、造成之損害等事實,認以6千元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已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上開方式載明道歉文章,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2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月19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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