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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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3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博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109年度簡字第19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0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楊博堯於民國108年9月23日某時,見 曾俊凱 管領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身號碼WBAAM51010EH66956號自用小客車(因車牌註銷而未掛車牌,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未經曾俊凱之同意,擅自向不知情之汽車回收業者 何書維 (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其為系爭車輛之車主,願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售予何書維云云,致何書維陷於錯誤,因而當場交付7,000元予楊博堯,並隨即將系爭車輛拖吊至其經營之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景陞企業有限公司(汽車回收場)處理,楊博堯藉此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逞並獲利7,000元。嗣曾俊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上瀏覽何書維所刊登販售系爭車輛零件之貼文訊息後,驚覺系爭車輛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9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至何書維經營之上址汽車回收場,當場查扣系爭車輛(業已發還曾俊凱),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俊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暨何書維訴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楊博堯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0年9月17日 海雄 (法)字第1100026624號書函所檢附本院送達證書暨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單及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27頁、第145至153頁、第173頁、第175頁),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何書維聯繫以7,000元之價格販售系爭車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詐欺取財犯行,上訴具狀答辯:我是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 徐文賢 」購買系爭車輛,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且告訴人曾俊凱在報警前曾私下向我要求高額封口費,倘確實遭竊,為何要在報警前向我索償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俊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車子本來是給一個修車廠處理,車子一直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該車有上鎖,後來我於108年9月26日上午8時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南部權利車流當車零件車資訊交流」社團內看到一則貼文要賣BMW車的零件,我發現這台車是我放置路邊的車,便撥打該則貼文上之電話詢問,電話中對方(指何書維)表示他是經合法程序簽訂買賣讓渡書跟車主拿到該車的,但我並沒有同意販賣該車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臺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943號卷【下稱第17943號偵卷】第9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何書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從事汽車解體、回收買賣業,當初是被告撥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汽車要報廢,他是車輛所有人,要請我們回收估價,然後我們就約在歸仁區成功路上,被告在現場開啟車輛前引擎蓋,我就上監理站網站輸入車身號碼WBAAM51010EH66956查詢,監理站資料顯示是未失竊、逾檢註銷狀態,至於車主資料則沒有顯示,我有要求被告提出行照等相關資料,但被告說文件都丟掉了,因為查詢資料顯示車輛未失竊,我就沒有多想,當場交付7,000元給被告,並與被告簽訂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後,就把該車拖回我經營的景陞企業有限公司(汽車回收場,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處理,我不知道是贓車,直到108年9月26日我在FACEBOOK社群網站張貼有關該車零件買賣之訊息,原車主曾俊凱發現後向警局報案車輛遭竊,我才知道我被詐騙等語(警卷第5至9頁;第17943號偵卷第9頁反面;臺南地檢署109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下稱第1098號偵卷】第23至25頁)明確,並有被告簽署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公路監理資料有償利用服務網站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輛失竊現場照片2張、FACEBOOK「南部權利車流當車零件車資訊交流」社團刊登販售系爭車輛零件訊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地點現場及失竊車輛照片11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16、17至20、22、23、25至31、32頁;第1098號偵卷第33頁),復有扣案系爭車輛(業已發還曾俊凱)可資佐證,是由證人曾俊凱、何書維上開證述內容相互勾稽,佐以上述客觀證據,足見被告係趁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無人看管之際,未經曾俊凱之同意,擅自向何書維謊稱係該車之車主而以7,000元之價格出售該車予何書維,並由何書維將該車拖吊至上址汽車回收場,藉此方式竊取系爭車輛得逞並獲得7,000元不法利益等事實,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其以1萬3,000元之價格向「徐文賢」購買系爭車輛,不知道該車是贓車,且曾俊凱在報警前曾私下向其索討高額封口費云云,並提出「徐文賢」之照片1張為證(本院簡上卷第15頁)。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自承其未經曾俊凱之同意,擅自向何書維佯稱其係系爭車輛之車主而販售該車獲利7,000元一情,供稱:我之前看到系爭車輛停放在路邊,沒掛車牌,我就在網路上找到汽車報廢買賣業者何書維的電話,跟何書維謊稱我就是該車的車主,車輛資料都不見了,何書維檢查該車車況跟車身號碼後,他就用7,000元跟我買,並用他自己的拖車將該車拖走等語(警卷第1至4頁;第17943號偵卷第9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書維前揭證述相符,且被告就其上開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一節,未予爭執,僅具狀表示其係因「涉世未深,不知事情嚴重性,故於警詢時即草率胡亂自白,目的僅為盡快結束此事件」(原審卷第20頁),然倘如其所辯,其係向「徐文賢」購車,豈會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置一語,而平白無故承擔遭刑事追訴之風險?又被告除提出上開照片外,就「徐文賢」之聯繫方式、其向「徐文賢」以1萬3,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話紀錄、購買憑證等相關證據,迄至本案辯論終結時止,仍未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空言辯稱係向「徐文賢」購入系爭車輛再轉售何書維,不知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實難採信。另被告指稱曾俊凱在報警前曾私下向其索討高額封口費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曾具狀提出相同主張,經原審函知被告請其提出曾俊凱恐嚇之相關證據,被告業已透過電話聯繫本院表示:「他(指曾俊凱)沒有恐嚇我,之前這樣講是我不清楚想趕快結束這件事,不知道後續這麼麻煩」等語,有本院109年8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9至61頁),可知被告上開指摘實為虛構之事,嗣被告上訴復又指稱上情,前後反覆,亦迄未提出相關證據,顯屬飾卸狡辯之詞,亦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具狀聲請傳喚曾俊凱、何書維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惟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之規定,無再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堪認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曾俊凱管領之系爭車輛及對何書維詐欺取財之事實,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汽車回收業者何書維拖吊曾俊凱管領之系爭車輛以實行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曾俊凱、何書維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本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9年度偵字第10096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正途取財,破壞人際間之互信基礎,且考量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犯後供詞反覆,犯後態度不佳,縱其並無前案紀錄,仍不宜輕縱,並參酌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併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000元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文俐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黃琴媛
法官孫淑玉法官吳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