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
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代表人 李進勇 右上訴人基隆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按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者,應定期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