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號
103年度易字第3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憶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8號、第39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憶駿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HELLOKITTY造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HELLOKITTY造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憶駿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13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不知戒除毒癮,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8月6日18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00分00電線桿旁鐵皮屋,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販毒者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陳憶駿與販毒者有通聯紀錄,遂於
102年8月6日19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鐵皮屋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HELLOKITTY造型吸食器1組;另於同日19時50分許,再持搜索票至陳憶駿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0號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葫蘆造型吸食器1組,另於翌日(即7日)14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2年8月2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對販毒者執行通訊監察,發現陳憶駿與販毒者有通聯紀錄,遂請陳憶駿於102年8月27日16時許,至警局說明,並於同日16時5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4月20
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4月22日經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定期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 陳億駿 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及查獲過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坦白承認(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反面、102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9頁、102年度毒偵字第1024號卷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103年度毒偵字第514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8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至第34頁),就其各次犯罪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犯罪事實㈠部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8月2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有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扣之HELLOKITTY造型吸食器1組,此有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66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附卷可佐(見雲警南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2頁、第30頁、31頁)。
⒉犯罪事實㈡部分,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在卷可考(見103年度毒偵字第1141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
⒊犯罪事實㈢部分,被告經依雲林地檢署觀護人室通知到場採
集其尿液送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確認,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地檢署103年4月22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報告書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5月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書各1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51
4號卷第3頁至第5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㈢按「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
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依據YunMeng等人於NationalInstituteonDrugAbuse的網站發表Inhalat-
ionStudieswithDrugsofAbuse記述,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兩種毒品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另依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第5版,安非他命常以口服、靜脈注射方式濫用,甲基安非他命亦可以注射方式濫用,而海洛因可以靜脈注射、皮下注射或鼻吸方式濫用;依行政院衛生署彙編之『藥物濫用案件暨檢驗統計資料』,96年1月至11月同時檢出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尿液檢體共2,075件,同時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非尿液檢體共85件,另本局於95至96年間曾檢出2件菸捲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故國內可能有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3月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無疑義。則被告供稱其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尚非虛妄,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上揭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均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認定。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事處遇程
序,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上開所犯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均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係將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施用,分別成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曾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
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1月21日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
徒刑之執行,竟猶再次施用,顯見被告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不可取;惟酌以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且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犯罪情節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堪認非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毒癮,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又衡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為裝潢師傅,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從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所宣告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揭規定,僅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則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㈦扣案之HELLOKITTY造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葫蘆造型吸食器1組,雖為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
3年度訴字第427號卷第29頁反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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