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佑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佑儒於民國102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烏麻村永安宮前四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 張曾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麻村永安宮前之永安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仍貿然行駛,因而於直行通過上開路口時,與林佑儒駕駛之上揭車輛發生碰撞,致張曾雪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等傷害。林佑儒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獲報到現場處理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警員王ꆼ堂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張曾雪之子 張燕峰 告訴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代行告訴人張燕峰於102年8月23日之警詢筆錄、於102年10月7日及103年1月22日之未經具結偵訊筆錄,均經當事人於審理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佑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張曾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ꆼ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所騎乘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業據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9頁),復有現場照片8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各1紙在卷可參(偵5326號卷第17至20頁、第11頁、第13至14頁)。又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之傷害,雖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出質疑(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觀被害人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示(偵5326號卷第8至9頁),被害人於102年2月25日車禍當天即被送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住院,此份診斷證明書之傷勢為「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嗣於102年2月27日辦理出院,並於同日再度因「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至童綜合醫院住院手術治療,直至同年3月27日始辦理出院,是被害人因與被告擦撞之事故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及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書另依被害人之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認被害人因本次車禍另受有水腦症之傷害(偵5326號卷第10頁),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該院回函表示:水腦症為頭部外傷之後遺症,與頭部外傷有關,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8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故被害人水腦症之傷勢亦為被告本次車禍所造成,應足以認定。另被害人目前臥床無法自理之現況,經本院函詢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該院回函表示:病患於102年9月29日住院後,發現有右側臉手抽動現象,經檢查為癲癇發作,原因可能為病毒性腦炎所致,但車禍後腦部舊傷於左側顳葉腦部可使癲癇閥值降低,造成有加成效果,雖無直接影響,但可使腦炎引發之癲癇較難控制。因癲癇發作而使腦部功能更為下降,昏迷指數為6(E1M4V1),處於臥床狀態無法自理,經門診追蹤半年仍無明顯進步,預估未來復原機會低等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103年3月21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頁至第23頁)。由此可知,被害人之臥床乃係因癲癇發作所造成,而癲癇係因病毒性腦炎所致,車禍對於病毒性腦炎並無直接之關係,僅使腦炎引發之癲癇較難控制,故被害人因癲癇發作所致臥床之現況,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ꆼ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102年8月26日警詢筆錄中自承:伊行經肇事路口時,已打空檔減慢速度,伊也有看到阿嬤的機車已停下觀看來車,伊確定對方沒有前進,所以才開過去,不曉得何原因對方又騎過來才發生車禍,且伊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偵5326號卷第4頁正反面)。
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其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為:ꆼ8時8分28秒:車子開向一丁字路口,並於路口左轉,然後保持同一速度前進。道路前方為十字路口,設有閃黃號誌,及2面反射鏡。ꆼ8時8分37秒:依行車記錄器之視角,無法看清楚右側道路有無車輛或人員行進或停等。車子繼續行駛,聽見引擎加速聲,但接近路口時,車子速度稍慢,車輛繼續前進並通過路口。ꆼ8時8分46秒:車子通過路口時,車子有向左微移,出現碰撞聲等情,有本院103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第77頁、第88至95頁),是從行車記錄器畫面中可知被告於通過肇事路口時,車速確有稍慢之情況,然被告此車速稍慢之情況,是否已達上開規定所稱:車輛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要求?茲分述如下:
ꆼ首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時,為節省能源,
會以空檔滑行之方式前進,而於接近肇事路口時,因需動力而由空檔換至二檔,進而產生車速稍慢之情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是被告係因入檔而導致行車速度變慢,非因經過路口而煞車乙情,首堪認定。被告雖稱以空檔滑行另有檔煞之功能,然空檔因車輛未處於任何檔次,無法因為瞬間降檔而產生檔煞之情況,為一般駕駛者所明知,被告之所以以空檔於道路上滑行,乃係因節省能源之故,顯非採取一安全之駕駛模式,已對道路之行車產生一定程度之風險。
ꆼ其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所稱:於閃黃燈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乃指被告於行經肇事路口時,應減速至安全通過路口之程度,而被告於通過路口時未踩煞車已如上述,且依被告所提供照片可見,本案肇事路口設置有廣角鏡(本院卷第17至20頁),由被告行駛方向可以清楚查看被害人行駛方向之來車情形,且現場環境亦無存在任何足以構成被告於路口前查看右方(即被害人方向)來車情形之視線上障礙,被告自無不能查看發現右方有被害人機車之來車情形,而被告對於其於通過路口前已看到被害人一事,亦不否認,佐以從被告行車記錄器畫面觀之,被告於通過路口時,速度並無明顯減低,則被告應更加謹慎通過本案肇事路口,被告卻率以認為被害人會禮讓,而於路口換檔預備加速通過,足見被告確有疏於注意周遭來車之情形甚為明確。
ꆼ又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辯稱:伊當時有注意到被害人機車,伊
見到被害人機車停下,伊才行駛通過路口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害人騎車速度很慢,接近快停下來,慢到快停下來等語(本院卷第82頁),然如被害人已在路上停等,當不至於有此車禍之發生,且從被告對於被害人行車情形之描述觀之,被告能清楚看見被害人之行車狀況,應無所疑,加上被告過路口時之行車速度與未踩煞車之舉止,益證被告於通過閃光黃燈路口時,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
ꆼ承上,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
永安宮前四岔路時,即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其竟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有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車道優先通過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貿然行駛,因而於沿雲林縣林內鄉烏麻村永安宮前之永安橋東向西方向行駛欲直行通過路口時,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發生碰撞。而被害人係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即應依燈光號誌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均稱良好,已如前述,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因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則屬與有過失。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本事故肇事次因,被害人則有「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2年12月31日嘉監鑑0973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調偵415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同嘉雲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有該鑑定覆議會103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均足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
ꆼ再者,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骨盆骨折、
左側慢性硬腦膜下血腫及水腦症,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被害人對本次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同有上揭肇事主因之過失,固堪認定,惟按刑法上所謂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而言,被害人雖與有過失,然僅為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抗辯事由,仍無法免除被告依交通安全法令所應承擔之注意義務,而刑法上過失傷害罪係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為,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故縱認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前揭之過失,仍不能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ꆼ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本院調取被害人事故發生前三個月就診記錄及向就診醫院調取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以證明被害人先前因車禍而曾受傷乙節(本院卷第41頁),然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造成之傷勢已認定如上,且該傷勢皆是立即性之骨折及顱內出血等,並非因陳舊傷所引起,況如被害人已受有骨折及顱內出血進而需立即開刀之病症,應無自行活動、騎乘機車之可能,,是調取被害人之舊病歷,並無法排除本件被害人因車禍所造成之骨折及顱內出血之傷勢,對本案事實之釐清亦無幫助。從而,被告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本於前述說明,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曾打電話報警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王ꆼ堂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
4月8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報案紀錄單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3年6月
5日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回覆聯(本院卷第26至28頁、第62至63頁)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ꆼ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於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時,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過失情節,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被告迄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害,而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前揭肇事原因,過失情節亦屬非輕,兼衡被告沒有任何前案資料、目前與父母同住,在雲科工業區擔任技術員,有穩定之工作,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李奕逸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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