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眷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473號原告 張玉君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被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陳永康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複代理人 楊翕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眷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項之核定,得為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眷舍事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確認原告就被告設於高雄市○○區○○○村000號之眷舍(下稱323號眷舍)居住權存在,即確認一定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而323號眷舍係屬公有眷舍,並無稅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市場交易價額可考乙情,為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4-25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準。而原告主張其係高雄市○○區○○○村000號(下稱322號眷舍)及323號眷舍之原眷戶,列管單位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實施眷村使用現況清查作業時,發現其配偶 尤鳳玉 於民國78年9月23日將322號眷舍私自轉讓予 金傳流 ,乃報經被告撤銷原告322號眷舍居住權,經原告向被告陳情,被告竟逕予審認323號與322號眷舍屬一戶兩舍、不得分舍轉讓,遂撤銷原告323號眷舍居住權等語。是以,323號與322號眷舍既屬一戶兩舍,322號眷舍經轉讓予他人使其占用迄今之轉讓費為13萬元,則有轉讓契約書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41頁),堪認原告提起確認其323號眷舍居住權存在訴訟之確認利益應與上開轉讓費相當,而核定為13萬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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