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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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25號
103年度易字第4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順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先後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77號、第69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莊順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莊順帆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後為以下犯行:ꆼ、於民國103年1月13日14時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13日14時5分,經警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ꆼ、於103年4月21日13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4月21日13時45分,經警採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貳、程序事項
一、被告莊順帆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2年3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本件
2次犯行均於上開觀察勒戒經釋放後之5年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提起公訴,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03年度易字第425號卷,下稱易425號院卷,第13頁正面、32頁正面及背面、46頁正面-48頁正面,本院103年度易字486號卷,下稱易486號院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22頁正面-24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莊順帆固不否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經釋放後,因屬毒品管制人口,乃於接獲警局通知後,於上揭時間前往警局採尿,檢驗結果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易425號院卷第13頁正面及背面、32頁背面-33頁正面、48頁正面及背面,易486號院卷第13頁背面、24頁正面及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103年1月間,我是在臺南市割稻子結束後,前往臺南市某遊藝場玩電玩,因為該處有人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小心吸到。同年4月間也是到遊藝場不小心吸到別人施用毒品的煙霧,地點是在油車村云云(易425號院卷第13頁背面-14頁正面,易486號院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
二、被告於102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釋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1年度毒偵字第15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認定如前。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依第20條第2項前段、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1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35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10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2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是被告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2年內,警察機關依法得通知被告到場接受尿液採驗,而依被告供稱:我是接獲通知到警局採尿送驗等情(易425號院卷第48頁正面及背面),本件採驗尿液之程序並無何違背法令之處。又本件2次採驗尿液之過程,均係由執行員警發放乾淨之容器予被告,被告在員警之監督下完成採尿程序,並當場封緘、施以編號等情,亦為被告供述在卷(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易
425號警卷,第3頁,易425號院卷第48頁背面,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易486號警卷,第3頁),由此採驗尿液之過程觀之,被告所排放之尿液並無遭誤植或調換之情形,且尿液送驗之過程均係以代號為之,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03年2月5日,R00-0000-000號;103年5月8日,R00-0000-000號)在卷可憑(易425號警卷第5頁、7頁,易486號警卷第5-6頁),亦可排除不當人為操作之可能,其檢驗之結果當足以作為被告是否曾施用毒品之依據。
三、被告於103年1月13日14時5分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同年4月21日13時45分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認證單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易
425號警卷第5頁、7頁,易486號警卷第5-6頁)。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又常人如未施用毒品,其尿液中當不會呈現毒品及其代謝物陽性反應,倘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物管理局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5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本件尿液檢驗機關,係經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許可之檢驗單位(管藥認可字第0014號),認可檢驗項目包括: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最低可定量濃度則為:安非他命20ng/mL、甲基安非他命80ng/mL等情,為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明。再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要點第15條:「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第18條:「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一、安非他命類藥物:ꆼ安非他命:500ng/mL。ꆼ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本件被告於10
3年1月13日14時5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358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46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規定,即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同年4月21日13時45分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之結果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安非他命數值為688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1620ng/mL,檢驗數值均高於檢驗單位最低可定量濃度,依上開規定,亦應判定為安非他命類陽性。
四、依上開檢驗程序及結果觀之,本件被告尿液檢驗之過程及結果之判定,均無何違反規定之處,而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既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即足以認定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之96小時內,有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雖辯稱,係因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而致上開尿液檢驗之結果,然查:
ꆼ、被告辯稱曾於103年1月13日14時5分經警採尿前,因受僱
前往臺南地區某處從事農作,於結束後前往某遊藝場,不慎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煙霧部分,經本院傳訊證人乙○○到庭後結證稱:我曾經於103年農曆6月時委託被告與我兒子前往臺南地區割稻,我委託被告去臺南割稻只有這1次,其他都是在雲林地區工作等語(易425號院卷第45頁正面及背面、46頁),證人乙○○固證稱,曾僱請被告前往臺南地區從事農作,然時間係103年5至6月間,並非103年1月13日為警採尿前之數日,被告所辯,與證人之證述已難相符。
ꆼ、被告辯稱本件2次採驗尿液之結果均係誤吸他人施用毒品煙
霧部分,依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前)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5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9月6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受測者不慎吸入他人施用安非他命煙霧,尿液檢業結果是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目前無相關文獻可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汽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吸入劑量、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等情(易425號院卷第52-53頁,易486號院卷第28-29頁),已明白揭示,誤吸煙霧導致尿液報告呈現陽反應之情形,並無確實之科學上根據足以支持,又縱使有此種可能性,其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檢驗濃度亦應遠低於實際施用者,則本件被告2次尿液檢驗結果,毒品代謝物濃度均不低,遠高於檢驗單位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其辯稱僅誤吸煙霧等情,實難以與上開客觀之檢驗結果相契合。再者,遊藝場係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出入之場所,而施用毒品行為屬違法行為,本難想像施用毒品者可能選擇於公開之場所施用毒品,而被告又辯稱:我在玩電動,有人在角落施用,我才會吸到云云(易486號院卷第14頁背面),則果如被告所辯為真,其與該實際施用者亦非在狹窄之密閉空間緊密相處之情形,縱使被告有無意間吸食煙霧之情形,亦不致於出現上開濃度甚高之尿液檢驗結果,足見被告所辯並非實在。
ꆼ、至於被告雖又供稱,於2次採驗尿液前,均有服用過敏藥之
情形(易425號院卷第14頁正面及背面,易486號院卷第15頁正面),並提出聖心藥局藥袋及處方箋以為佐證(易425號院卷第20頁),然經本院就此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經該所於103年8月27日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以:經檢視聖心藥局之藥品名稱,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該等藥物後,其尿液檢驗結果,不會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有該函示附卷可憑(易425號院卷第38頁)。再經本院函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至103年1月13日間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紀錄,亦查無被告有於該時間內就醫服用藥物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8月6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函及所附就醫紀錄明細表可參(易425號院卷第21-23頁),是以,被告上開尿液檢檢驗結果,即可排除係服用其他病理藥物所導致。
ꆼ、另被告雖一度聲請傳喚遊藝場老闆到庭作證,以證明現場確
實有人施用毒品之情形(易486號院卷第15號正面),然對於遊藝場之所在位置及老闆姓名均推稱不知(易425號院卷第14頁),經本院命陳報證人姓名,被告於審理期日前亦未依限陳報並表示捨棄傳喚證人(易486號院卷第15號正面、20頁背面),是本院自無從就此為調查,惟此部分尚不影響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一併敘明。
五、綜上,被告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可以證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均不相符,並非可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莊順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基於施用之目的而2次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犯行,時間已有差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於102年3月間經觀察勒戒釋放後,不到1年時間又再度沾染毒品,顯然觀察勒戒之處分未對被告產生矯治之效果,必須透過刑罰之執行,方能使被告獲得警惕。被告已自組家庭,育有2名幼子,然其數度重蹈覆轍,不僅於上開觀察勒戒後,2度施用毒品,甚至於本件103年1月13日採尿送驗後,經警告知尿液檢驗結果呈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仍不知即時悔悟,又於同年4月21日前之數日,3度施用毒品,顯然被告已經無法藉由自我控制之方式杜絕毒品之誘惑,家庭系統亦無法對其脫序行為產生牽制、規範之效果,當有科以一定之刑罰以矯正被告惡習之必要。又施用毒品者因受毒品箝制,身心狀況均受有相當之不良影響,經常因毒癮難耐而引發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對於社會治安有不小之危害,家庭關係亦難以和諧,更遑論被告已身為人父,所作所為勢必影響子女之人格發展,是不論基於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對於屢次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應有與社會暫時隔離之必要。另斟酌被告父親已逝,現與母親、配偶及2名子女同住之家庭狀況;擔任臨時工,收入不豐;國中畢業之學歷,教育程度不高;除施用毒品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暨被告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過錯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ꆼ部分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