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1號原告 周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聰億 律師被告斗南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勝雄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 楊鳳嬌 曾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360地號土地),及同段234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號建物)為擔保訴外人 林瑞庸 及楊鳳嬌積欠被告貨款及代墊貨款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於101年10月13日,證人 林瑞華 又向被告申請承接林瑞庸、楊鳳嬌於被告公司之業務,承諾負責清償林瑞庸、楊鳳嬌積欠被告之債務,且提供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09地號土地),設定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證人林瑞華積欠被告之代墊貨款等債務,被告同意後便將林瑞庸、楊鳳嬌之承銷編號從45號更改為68號給證人林瑞華經營,可見被告已同意關於林瑞庸所積欠之貨款或代墊貨款債務由證人林瑞華承擔,則 楊嬌鳳 所有之360地號土地及234建號建物設定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林瑞庸、楊鳳嬌於被告公司承銷魚貨時所積欠之貨款或代墊貨款債務即因由證人林瑞華承擔而不存在。楊鳳嬌所有之360地號土地及234建號建物於鈞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拍定,賣得價金共8,077,000元,除執行費用、稅金、前三順位抵押債權外,所餘金額誤以被告仍有第四順位抵押債權而依比例優先分配予被告,原告因而僅分得168,417元,被告分得1,863,
739元,顯屬錯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鈞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一次序14、15、16、17、18、19、20、21、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9、11、12、13、14、15、16、17、18所列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0。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⒈證人 沈啟 得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案件偵訊時,亦曾表示45號係林瑞庸經營,後來換成68號,被告有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證人林瑞華於同一案件偵訊時亦表示68號現由其經營,與林瑞庸無關。另楊鳳嬌於同一案件偵訊時陳稱從101年11月23日後,由證人林瑞華個人負責,其自101年10月9日開始受僱於證人林瑞華,每日工資1,000元。
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55號問題討論之結果,及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意旨,均認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被告於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債務後,雖又對林瑞庸聲請發支付命令,但該支付命令僅能拘束被告與林瑞庸,對第三人無拘束之效力,被告即不得以其與林瑞庸間有確定支付命令,而主張原告不得就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實為爭執。
⒊原告與證人林瑞華已於101年9月間給付被告150萬元,
原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亦陸續返還幾十萬元,且原告於101年11月23日書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三點記載 積立金 全數抵繳林瑞庸積欠被告之魚貨款,從101年12月起計算至102年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止,亦清償數十萬元,故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245萬元。
⒋系爭同意書上並未載明證人林瑞華與林瑞庸共同負擔原來
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 林世麒 於偵查中亦未陳述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債務,是要與林瑞庸共同承擔債務,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度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之債務,係屬免責之債務承擔。
二、被告則辯以:
㈠、林瑞庸於96年間繳納保證金50萬元申請承銷魚貨,牌號為45號,林瑞庸獲准承銷後曾累計積欠被告約500萬元之債務無力清償,被告多年來想盡辦法要林瑞庸還債,但又不能逕自取消林瑞庸之經銷證或讓其親友、合夥人重新申請承銷證,因此始有林瑞庸找原告出資共同經營之後續問題。原告因與林瑞庸合作承銷魚貨,並於101年7月間以林瑞庸名義繳納保證金50萬元,被告為方便管理及記帳,乃將保證金編列為45-A,惟原告自始至終均非被告登記之魚貨承銷人。嗣林瑞庸於101年10月間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且欲將其承銷業務委託證人林瑞華處理,於是申請變更承銷之牌號,被告業務課自101年10月13日起即於其承銷人魚貨往來簿登載林瑞庸之牌號為68號,之後證人林瑞華受託處理承銷業務。證人林瑞華於101年11月23日書立系爭同意書,同意自該日起承接林瑞庸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積欠之魚貨款;其每日交易貨款均由被告代收;被告每月代收之積立金全數用以抵繳欠款,窺其意涵,證人林瑞華僅係林瑞庸之承銷代理人,並非承銷人,上開同意書僅係證人林瑞華片面聲明,同意以其為林瑞庸處理魚貨承銷業務之積立金,用以清償林瑞庸之債務,證人林瑞華並非債務承擔,被告亦未同意因此免除林瑞庸之債務。被告非以營利為主要目的,不可能在對林瑞庸之債權未獲清償或足額之擔保前,免除其債務,且如有免除債務之意思,被告亦須按程序召開董事會議決,非僅憑證人林瑞華之同意書即認定有免除債務之意思。
㈡、原告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決議,係針對執行債權人能否就債務人與參與分配債權人間,就確定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所為之討論,係就個案所為之見解。而本件原告就被告與債務人曾有債權存在之事實,及債務人楊鳳嬌曾提供土地給被告設定抵押權擔保林瑞庸銷售魚貨之債務等情並不爭執,原告尚不得於本件爭執被告提出之執行名義效力。
㈢、由原告提出之積立金分配表所示,牌號68號之承銷人為林瑞庸,非證人林瑞華,林瑞庸始終為被告之魚貨承銷人,被告自無因證人林瑞華承諾共同承受債務而免除林瑞庸債務之可能性。又統計林瑞庸自101年11月至103年7月應分配之積立金為74萬餘元,而其至103年8月23日為止仍積欠被告487萬餘元,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仍多於支付命令所載之金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⒈楊鳳嬌於100年9月7日以其所有之360地號土地及234
建號建物,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楊鳳嬌、林瑞庸於110年9月4日前積欠被告之貨款及代墊貨款債權。
⒉楊鳳嬌、林瑞庸積欠訴外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借款未還,
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聲請強制執行360地號土地、234建號建物及增建部分,及林瑞庸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執行案號為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系爭不動產於該執行事件中合計以8,077,000元拍定,本院執行處定於103年5月21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實行分配前提起本件訴訟。
⒊證人林瑞華於101年11月23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同
意書上記載:「一、本人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二、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本人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款,同意由貴公司全額接管。三、每月貴公司代收之積立金同意全數抵繳積欠貴公司魚貨款。」⒋被告於102年10月1日對林瑞庸聲請發支付命令,請求
林瑞庸應給付被告245萬元及如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本院於102年10月4日核發102年度司促字第853
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
⒌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拍定之分配款。
㈡、本件之爭點:⒈證人林瑞華出具系爭同意書予被告,表示負責清償林瑞庸
積欠被告之魚貨款,其所為之債務承擔是免責的債務承擔或併存的債務承擔?⒉原告請求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
103年4月1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關於被告所列之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0,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林瑞庸積欠被告之貨款及代墊貨款等債務,已移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已不存在等語,固據原告提出林世麒於雲林地檢署之偵訊筆錄及系爭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13、50頁)。惟按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為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必以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為成立該承擔契約之前提(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090號判例意旨、86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訂有明文。是債務經第三人承任後債務人即脫退關係,逕由承任人負清償之責,故此項債務移轉之契約,非得債權人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8號判例意旨參照)。由此可知,免責的債務承擔契約須第三人與債權人均有使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生效,倘若僅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而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即屬併存的債務承擔。
㈡、經查:⒈林世麒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檢察官問:《提示斗南
魚市場承銷人小組》編號何來?)我們有同意,因為林瑞華要承接林瑞庸的債務及業務並出具同意書清償債務,我們同意之後就從45號改成68號(是101年11月23日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及系爭同意書上記載:「一、本人同意自民國101年11月23日起承接兄長林瑞庸(原承銷人牌號45號改為68號)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其所積欠之魚貨款」等語,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庸之魚貨承銷業務及負責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因林世麒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有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且系爭同意書上亦未記載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自
101年11月23日起即移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並經被告簽名或蓋章確認,因此,尚難僅憑林世麒之上開陳述及證人林瑞華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即認被告已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擔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後,林瑞庸即脫離債務關係,逕由證人林瑞華負清償之責任。
⒉且證人即被告公司總經理 沈啟得 到庭具結證稱:林瑞華只
是代理她哥哥林瑞庸的業務,因為林瑞庸說他要去大陸,魚市場的攤位就暫由他妹妹代理,當初林瑞庸或林瑞華有提出要將承銷人的名稱變更,但是林瑞庸的債務沒有結清,所以不可能變更,林瑞華有答應代理她哥哥的業務,被告也是比照之前與林瑞庸的協議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證人林瑞華亦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擬這份同意書是因為林瑞庸的債務問題,因為林瑞庸有提供房子給魚市場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金額為500萬元,擬這份同意書時有討論到萬一房子被拍賣了,魚市場還可以分配到一些金額,剩下的欠款不多,所以我可以從積立金償還給魚市場。因為同意書不是寫的很清楚,我們真正的意思是說拍賣後被告可以分配一些金額,不足的款項才由我用每個月的積立金來清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足見被告並無免除林瑞庸債務之意思。
⒊參以卷附被告公司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所示,林瑞庸
承銷之45號業務,於101年10月13日變更牌號為68號由證人林瑞華承接後,仍記載林瑞庸為承銷人,並未變更承銷人為證人林瑞華。且被告於102年10月1日仍持林瑞庸所簽發經提示遭退票之支票9紙,向本院聲請對林瑞庸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瑞庸給付245萬元票款及如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利息,經本院准許後於同年月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同年月19日合法送達於林瑞庸,林瑞庸並未於20日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乃於102年11月12日確定等情,復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亦足佐證被告並無使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之意思。
⒋原告雖聲請向雲林地檢署調閱102年度偵字第2291號偵查
卷,欲證明證人沈啟得於該刑事案件偵訊時,曾表示45號係林瑞庸經營,後來換成68號,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證人林瑞華於該案件偵訊時亦表示68號現由其獨自經營,與林瑞庸無關;另楊鳳嬌於同一案件偵訊時亦陳稱從
101年11月23日後,由證人林瑞華個人負責,其自101年10月9日開始受僱於證人林瑞華,每日工資1,000元等語,然上開事實縱認屬實,亦僅能證明林瑞庸於被告公司之魚貨承銷業務,已於101年11月23日改由證人林瑞華承接,無從證明被告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因此本院認為無再調閱上開刑事偵查卷之必要。
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同意林瑞庸脫離債務
關係之意思,準此堪認被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庸於斗南魚市場之魚貨承銷業務,及同意由證人林瑞華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魚貨款債務,只是同意證人林瑞華加入債務關係,與林瑞庸併負同一之債務,並非同意林瑞庸積欠被告之魚貨款債務移轉由證人林瑞華承擔,逕由證人林瑞華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之魚貨款債權已因證人林瑞華承擔債務而不存在,被告對林瑞庸已無任何債權存在,不得參與分配云云,為不可採。
㈢、原告雖另主張其與證人林瑞華於101年9月間已給付被告
150萬元,原告於101年7月至9月間亦陸續返還幾十萬元,且自101年12月起至102年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止,證人林瑞華以積立金清償之金額有數十萬元,故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等語。惟查:
⒈林瑞庸尚積欠被告245萬元及如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
利息乙節,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查明屬實外,並經被告提出該支付命令附表所示之支票9紙為憑,足堪採信。而原告陳稱其與證人林瑞華已共同給付被告15
0萬元,其個人亦陸續清償數十萬元,時間均係在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前,表示原告或證人林瑞華給付之上開款項與被告持以聲請支付命令之票款債權無關,否則原告或證人林瑞華怎可能未將林瑞庸所簽發之支票取回?⒉至於原告陳稱證人林瑞華承接業務後,以被告每月代收之
積立金抵繳林瑞庸積欠之債務部分,由被告製作之68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顯示,證人林瑞華於101年10月13日承接業務前,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金額為3,505,297元,扣除證人林瑞華陸續清償之入魚金及積立金,再加上證人林瑞華應給付被告之魚貨款、管理費及籠款後,計算至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9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4月1日製作分配表時,林瑞庸尚積欠被告4,892,053元(見本院卷第121頁),已超過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而被告所製作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自100年8月25日起至
102年12月12日止之帳冊(即卷附之45號、45-A號、68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係檢察官執行搜索時所扣押之證物,並非被告臨訟杜撰,其內容自堪憑信。而被告所提出自
102年12月13日起至103年8月23日止之承銷人魚貨往來簿(見本院卷第105-134頁),復經證人林瑞華確認上開帳冊內所記載之金額應屬正確(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此外,證人林瑞華亦證稱:其承接業務後,除了將每個交易日於魚市場所收取之魚貨款及積立金交給被告外,並未再清償其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正面),可見原告主張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乙節,亦非可信。⒊原告雖又稱證人林瑞華已另提供一筆土地設定2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被告,已足清償林瑞庸所積欠之債務等語,然證人林瑞華提供土地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係為擔保證人林瑞華積欠被告之債務,並非證人林瑞華已清償被告
200萬元,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之債權金額應扣除該200萬元,自非有當。另原告陳稱45號承銷人魚貨往來簿於101年7月24日記載「退票轉入2,050,000元」,就是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票款云云,此部分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所述已不可採。且縱認原告所述屬實,該部分計入林瑞庸所積欠之金額後,計算至103年4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林瑞庸仍積欠被告4,892,053元,超過被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陳述亦無法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人林世麒等人之證述及證人林瑞華出具之系爭同意書,均僅能證明被告同意證人林瑞華承接林瑞庸之業務,及同意證人林瑞華以每交易日於魚市場收取之貨款及被告代收之積立金清償林瑞庸積欠被告之債務,無法證明被告已同意讓林瑞庸脫離債務關係,僅由證人林瑞華負清償之責任,另原告主張林瑞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部分為不足採,亦詳論如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對林瑞庸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4、15、16、17、
18、19、20、21、22所列之債權原本,及表二次序9、11、
12、13、14、15、16、17、18所列之債權原本均應更正為0,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