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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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324號原告 王素真 被告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者,其後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主張被告於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扣押原告之存款及股票,顯有不當,且被告所主張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自不得聲請強制執行,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有該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8頁)。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03年6月3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異議之訴狀」,主張被告之債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提起異議之訴,並聲明: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5061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該案現為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繫屬中,經於103年6月9日以10
3年度訴字第2296號裁定命補正訴訟費用,並因原告對本院
103年度救字第121號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該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事件尚未終結乙情,有本院103年
7月14日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民事裁定、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8月8日院欽民未103抗1115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檢附之103年6月3日民事異議之訴狀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頁、第19至20頁)。核之原告先後起訴之當事人同一,所主張之實體事實、理由相同,且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亦同,要屬同一事件。且因裁判費未繳係可補正之要件,於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仍繫屬本院,原告於提起103年度訴字第229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該事件既仍繫屬中,復提起本件訴訟,已屬重複起訴,揆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湯郁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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