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上
蔡欽子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上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欽子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蔡明上明知其未曾向許○○、陳○○(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陳○○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民國102年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11月13日上午11時多有向陳○○及許○○買到海洛因,在伊家對面的○○國小交易,購買新臺幣(下同)1千元的海洛因,伊跟他們買了好多次,有時候1個人來,有時候2人一起來,當天好像是陳○○1個人來的,我們都是見了面才講購買的數量云云;其繼而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34號、第1323
5號案件偵查中之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11月13日下午監聽譯文的這段時間,伊拿1千元給陳○○,請他幫伊處理,陳○○就開車載許○○,是許○○拿給伊的,伊將錢交給許○○,在○○國小是1千元的海洛因,但伊不知道重量,應該是傍晚5時至6時,在○○國小這天只有交易1次云云,致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許○○、陳○○涉嫌於101年11月13日晚上6時16分,販賣海洛因給蔡明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將許○○、陳○○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訴字837號判決判處無罪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24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損及許○○、陳○○之權益,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二、蔡欽子明知其未曾向許○○、陳○○(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無罪確定)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許○○、陳○○有無販賣海洛因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嘉義地檢署10
2年度偵字第1232號案件偵查中之102年1月3日下午5時15分許,在嘉義地檢署第1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101年12月5日晚上11時56分當天晚上伊要跟陳○○賒帳買海洛因,但他不願意給伊賒帳,因為當天下午已交易過,下午伊跟陳○○買1千元或3千5百元的海洛因,確定之價錢伊忘了,我們在北港圓環附近交易,有時候電話是 姐仔 接的,有時候是陳○○接的云云;其繼而於高雄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3234號、第13235號案件偵查中之102年7月25日下午3時45分許,在高雄地檢署第14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偽證稱:
伊都叫許○○為姐仔,稱呼陳○○為 約麟兄 ,伊記得 伊有 跟前次偵訊的檢察官說,伊有在101年12月5日下午有在北港圓環附近,向陳○○購買海洛因,陳○○當時開車載許○○,是許○○拿海洛因給伊的,伊將錢交給許○○,當天應該買1千元海洛因,量約0.1公克,另外,伊有打電話給陳○○說,東西很爛,他洗到都是糖,晚上伊跟跟他討時,他就說他不方便,伊打電話抱怨後,再跟他要,他都不給我了,我們交易款項都有清楚,沒積欠云云,致使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許○○、陳○○涉嫌於101年12月5日下午某時,販賣海洛因給蔡欽子,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將許○○、陳○○提起公訴,經高雄地院以102年訴字837號判決判處無罪後,再經高雄高分院以10
3年度上訴字241號判決判處無罪確定,損及許○○、陳○○之權益,且影響國家司法權之行使。
三、嗣蔡明上於103年1月15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審理中作證稱改稱:自己不識字,偵查中所述就是照警察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要求其指認許○○、陳○○的再說1次,不知道是哪個警察;未曾跟許○○購買毒品,101年11月13日與陳○○通話後,有與陳○○見面,是陳○○拿抓狗費用1,000元給伊,未與陳○○為毒品交易行為等語,又有稱:忘記101年11月13日有無與陳○○見面,在雲林○○國小給陳○○1千元,當時許○○有無在旁邊等語;蔡欽子於103年1月15日在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案件審理時自白稱:在偵查中作偽證,所述不實在,101年12月
5日沒有向許○○或陳○○購買毒品等語,而由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明上、蔡欽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明上、蔡欽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檢他字第88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至41頁),並有蔡明上、蔡欽子102年1月3日之警詢筆錄暨指認許○○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020070468號卷,下稱警卷,第14頁反面至17頁、第20至22頁、第31頁及反面)、102年1月3日於嘉義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暨證人結文、102年7月25日於高雄地檢署之訊問筆錄暨結文、103年1月15日於高雄地院之審理筆錄(嘉檢偵字第1232號卷第78至81頁;雄檢偵字第13534號卷,下稱雄檢偵卷,第88至90頁;雄檢蒞字第16760號卷,下稱蒞字卷,第15至38頁反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3234號、第13235號起訴書、許○○、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雄檢偵卷第93、94頁;雲檢偵字第5094號卷第33至55頁)、高雄地院102年度訴字第837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
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判決(本院卷第30至43頁反面)各1份、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2份(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反面)、高雄地檢署勘驗報告1份(雄檢偵卷第47至49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應屬實情。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明上、蔡欽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2人係於同一案件偵查中先後2次虛偽指證許○○、陳○○販賣海洛因,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僅成立一偽證罪(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蔡明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以96年度上訴字第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
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應本院以97年度港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嗣上開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確定,於97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與上開②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觀被告蔡明上之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明,被告蔡明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蔡欽子因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下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8月(共
2罪)、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3年6月確定,於97年9月9日入監服刑,指揮書執行完畢日為101年2月5日。②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①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16日,有被告蔡欽子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應認前揭①所示案件,係於101年2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蔡欽子假釋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罪(即前揭②所示案件),從而,被告蔡欽子於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
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蔡欽子在許○○、陳○○前揭被訴於101年12月5日販賣海洛因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上述犯行,有該案蔡欽子103年1月15日於高雄地院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參(蒞字卷第25頁反面),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被告蔡明上雖於10
3年1月15日高雄地院審理時,翻異其前揭於嘉義地檢、高雄地檢偵查中之說詞,作證稱「未曾向許○○、陳○○購買毒品」,然對於何以與偵查中所述不同,有稱「不識字,偵查中沒有跟檢警說過自己不識字的事」、「偵查中所述是依警方之要求」、「不知道是哪個警察」,又有稱「是檢察官拿通訊監察譯文給我看,叫我咬出販賣的人,叫我照他這樣講」、「檢察官沒有逼迫我說」、「偵查中不是這樣講的,是講錯,(後改稱)忘記」,經細問及101年11月13日與陳○○通話後之情節,有稱「忘記101年11月13日與陳○○通話後,有沒有與陳○○見面,當時許○○有沒有在場」、「後來拿1千元現金給陳○○的時間,約在晚上7、8點,地點在雲林○○國小,(後改稱)忘記」,又有稱「當天是問陳○○要不要過來,是陳○○拿抓狗的1千元給我。」(蒞字卷第16頁反面至第23頁),說詞反覆矛盾不一,難認其此時已自白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自與刑法第172條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蔡明上於10
3年7月25日本案偵查中自白犯罪(他字卷第39、40頁),而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訴字241號無罪判決,就許○○部分係於103年7月22日確定(參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已與刑法第172條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不合,是陳○○部分雖於103年8月7日確定(參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與上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亦難以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蔡明上、蔡欽子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虛
偽指證許○○、陳○○販賣海洛因,使許○○、陳○○有遭重刑論科之危險,影響司法權之正確行使,亦妨礙法院發現真實,造成訴訟資源之無端浪費,誠屬不該,但本院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且被告2人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被告蔡明上未婚,被告蔡欽子離婚,育有2名分別為18歲、20歲之子女,家中還有母親之家庭狀況,暨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末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
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41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
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則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行為人於所偽證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經依同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者,仍無同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蔡欽子雖已符合刑法第172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僅屬刑法總則之減輕,並不因而發生法定刑變動之效果,則該罪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限於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被告蔡欽子經本院依法減刑(須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之刑期,雖屬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0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