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3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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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行執字第3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3年度行執字第38號債權人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郝龍斌 代理人 廖學興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倖如 律師 潘英芳 律師債務人 劉彩雲
董 陳麗花 陳宥穎 (原名: 陳美雪 ) 陳成 受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是執行債權人聲請行政法院執行,應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應為執行行為地管轄,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則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之住、居所地俱非在本院轄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