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抗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費用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抗字第43號抗告人 李傑齡 相對人 黃秋翰
黃文伯 黃大祐 黃星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7069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向原裁定法院提起返還費用訴訟,係主張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有管轄權,抗告人即被告已於民國103年6月5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同意本案由原裁定法院管轄,堪認兩造已有管轄之合意,依據民事訴訟之處分主義,應認當事人就除專屬管轄外之案件管轄之法院有決定權,此由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及第25條擬制合意管轄之規定自明,若被告對於法院本無管轄權之案件,雖無明示表示同意由案件繫屬之法院管轄,因進行本案言詞辯論之一定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亦被擬制有管轄合意,舉輕以明重,在本案抗告人以書狀明確表示同意由原裁定法院管轄之情形,亦應認已有管轄之合意,原裁定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亦為同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請求返還費用事件起訴後,抗告人即被告於103年6月5日提出答辯狀即表明同意本案由繫屬法院管轄等語,且於抗告程序中經抗告人及相對人共同具狀用印提出陳報狀,陳明雙方合意由繫屬法院管轄,因此,雙方乃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應堪認定,是抗告人主張本院因前述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有管轄權等語,乃非無由,原審裁定將本件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容有未洽之處,抗告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游悅晨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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