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76號上訴人 黃煉柔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34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煉柔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999號調解書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故理論上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須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示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簡易判決因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判決效力,惟若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9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院第一審豐原簡易庭民國108年8月30日之108年度豐交簡字第631號刑事簡易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復未經宣示判決,其正本於同年9月10日中午12時最先送達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街○段000號之戶籍地,由被告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豐原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而對外發生效力。嗣被告與告訴人雖於同年9月10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有卷附該區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999號調解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2頁),並經本院民事庭以108年度核字第1116號核定在案,惟本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既已先依法定送達程序送達被告,而對外表示發生效力,成立在後之調解書上即使記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之旨,因非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本院仍應為實體上審判。
三、末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係過失犯罪,且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有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上開調解書在卷可查,是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為確保上開調解條件之實現, 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開調解書之內容履行,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
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宜如
法官廖慧娟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