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國宏於民國108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居所出發,欲前往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嗣於同日上午7時38分許,行經至臺中市○○區○○路與嶺東南路之交岔路口處時,因轉彎違規,為巡邏員警攔檢後,發現酒味濃厚,經警測試蕭國宏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國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1份在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悔悟,又於108年間先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仍在易服社會勞動期間,復再犯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院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體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前日晚間飲酒後,酒精成分尚未完全代謝、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貿然騎駛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幸為警及早查獲而未釀災,又其前分別於104年、108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犯後態度尚可、高職肄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