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18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有關「妳再檢舉違規停車1次試看看」之記載刪除。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三)理由部分:
1、核被告張瑞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被告所為2次恐嚇危害安全罪間,時間明顯可分,且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3、爰審酌被告未能以理性之方式與尋求適法解決與告訴人 許凡芸 間之停車糾紛,出言威嚇對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土地開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06年度中司調字第5126號調解程序筆錄,顯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21號被告張瑞峰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許凡芸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開店,張瑞峰及 謝宗佑 (另行為緩起訴處分)常至該店旁茶行尋友,卻將車輛停放在人行道上,而遭警取締。張瑞峰及謝宗佑2人懷疑係許凡芸所檢舉,心生不忿,故張瑞峰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下午
1時58分許,進入許凡芸前開店內,朝許凡芸揚言:「我真的會叫人來把妳砸一砸,我不會騙妳,妳再檢舉違規停車1次試看看」(臺語);另於106年7月5日下午5時48分許,謝宗佑先進入許凡芸店內,稱:「妳的客人如果停這樣我不就把妳都砸掉,他如果停這樣我馬上砸掉」(臺語),後張瑞峰尾隨進入店內,亦恐嚇稱:「以後如果妳的客人停在這裡,就試看看,要找麻煩大家一起來」(臺語),均使許凡芸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財產安全。
二、案經許凡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峰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凡芸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同案被告謝宗佑於本署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光碟翻拍照片6張及影音檔譯文2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