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銘章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317、1271、1931、1983、2075、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銘章犯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七「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附表編號六至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康銘章前曾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以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而康銘章係 康陳 素月之長子,康銘章與康 維村 為兄弟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款所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康銘章於106年間因對 康陳素 月實施家庭暴力,經康 陳素月 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本院家事法庭於106年10月11日核發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在案,該保護令裁定「禁止康銘章對於 康陳素月 (母親)、其他家庭成員 康金土 (父親)、 康維 村(弟弟)實施家庭暴力」、「康銘章應遠離(一)宜蘭縣○○市○○○路○號(被害人康陳素月住所)、(二)宜蘭縣○○市○○路○○○號(家庭成員 康維村 工作地點)至少一百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等內容,詎康銘章於106年10月14日下午5時25分許,經警送達並執行上開保護令裁定後,康銘章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仍為下列犯行:
(一)康銘章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之工作地點,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恣意進出該限制處所,且隨手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康維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康維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康維村安全。嗣經康維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康維村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而查悉上情。(即附表編號一所示)
(二)康銘章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後,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沿途咒罵三字經前往該處二樓康陳素月房間前,再持刀劃康陳素月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砍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康銘章下樓,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康銘章見此,竟接續前揭恐嚇犯意,破壞廁所門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銘章見康陳素月欲報警之際,即將康陳素月之手機取走後離開該處。(即附表編號二所示)
(三)康銘章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上午10時間某時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後康陳素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購物完返家時,發現康銘章在該處,即欲撥打電話報警,康銘章遂至該處廚房拿取刀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陳素月見狀隨即離開該處。(即附表編號三所示)
(四)康銘章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趁康陳素月欲出門之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鎖,向康陳素月咒罵三字經,康陳素月見此即撥打電話通知康維村返家,康維村接獲通知後遂報警處理並立即返家,嗣康維村抵達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時,康銘章隨即衝上前與康維村發生扭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使康維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四所示)
(五)康銘章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康陳素月、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電話報警後,康銘章即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再持門旁之酒甕砸破大門玻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維村、康陳素月;在此期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維村、康陳素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康陳素月,使康維村、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附表編號五所示)
(六)康銘章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地點外大聲咆哮,康維村因聽聞吵雜聲外出查看後見係康銘章於該處咆哮,勸其離去未果,即報警處理。(即附表編號六所示)
(七)康銘章於108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地點內大聲咆哮,康陳素月適在該處,隨即報警處理。(即附表編號七所示)
二、案經康維村、康陳素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有明文。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第58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康銘章不同意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本案證據,而對被告而言,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主張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係經合法具結後所為陳述,且係對其所經歷之事所為之陳述,被告並未主張並釋明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說明,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之證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部分:
一、訊據被告康銘章固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及禁止內容,並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所載違反保護令罪之犯行、犯罪事實欄一(五)即附表編號五所載毀損犯行,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即附表編號一至三、編號五所載恐嚇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一(四)即附表編號四所載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伊有違反保護令裁定所命遠離命令,但未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康陳素月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康陳素月所言不是事實云云。查:被告康銘章係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長子,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為兄弟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款所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實施家庭暴力,經康陳素月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保護令,由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禁止康銘章對於康陳素月、其他家庭成員康金土、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且「康銘章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100公尺」,該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二年,而被告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於106年10月14日執行保護令後,已確實知悉上開裁定內容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偵查隊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各1紙在卷供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22至2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予認定。
二、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沒有拿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也沒有跟康維村說不借錢就要讓他死,當天去豆腐店沒有多久家人就報警了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之工作地點,且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對康維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致康維村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我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我要告違反恐嚇、及違反遠離我工作場所100公尺的命令。(問:被告當天為何去文昌路找你?)找我要錢,我沒欠他錢,他就是沒錢來我這邊亂。(問:被告恐嚇的內容?)被告拿我店裡的刀子,因為我們是豆腐店,店裡都有放刀子,被告將刀子拿在手裡,對我說,要我拿2千元給他,我不理他,他就拿刀子晃來晃去,說要我給他錢,不然等下就對我不利,我就報警。(問:你在警局說,被告當時褲子口袋放一把刀,是什麼意思?)被告先從我店裡拿一把水果刀,先在我面前揮舞後,才放在口袋裡,他看到警察來,再趕快把刀放回我店裡。監視器也有拍到這些動作。」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發生何事?)被告要跟我拿錢,我不給他,被告就拿豆腐店內的刀子恐嚇我,被告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問:你在警詢中稱,被告當天有說如果你不給他錢,他就要讓你死,所述是否實在?)實在,時間已經太久了,剛才我才會說被告沒有說什麼恐嚇的話,被告有很多件案件,剛才是我記錯了。」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271號偵查卷第31至3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背面),並有錄得被告當日前往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場所並拿取現場水果刀之現場監視器光碟扣案可證,是被告辯稱未於前往上開處所後拿取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及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107年3月15日伊有去宜蘭縣○○市○○○路○號,也有進入房屋內拿康陳素月的手機,但沒有罵三字經,也沒有持刀恐嚇,後來康維村有打電話給伊,伊即返還手機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後,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沿途咒罵三字經後,前往該處二樓康陳素月房間前,持刀劃康陳素月房門,並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砍妳」等語,後被告下樓,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被告即破壞廁所門把後,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3月15日被告到你家,並且在廚房拿刀子後,在樓下謾罵三字經後,到你的房間前,以不得報警否則要把你殺死等言語脅迫你,見你要報警,又搶走你手機後逃逸?)是。」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4頁108年3月15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之前於警詢中稱,被告在108年3月15日在你住家樓下罵三字經,從樓下罵到你2樓房間前,並恐嚇你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要砍你,之後你聽到房間門有被疑似拿刀砍的聲音,你等你兒子康銘章下樓後,你跑去樓下廁所躲起來,康銘章就把一樓廁所門把破壞,並拿刀恐嚇你不得報警,要把你殺死,你拿起手機準備要報警時康銘章就把你手機拿走馬上跑出去了,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審判長問:108年3月15日上午3時30分,被告至你住處並在你房間前要你開門,是否確定被告有拿刀子?)有,被告有拿刀子,被告還沒有來敲門時我有看到被告拿刀子,我就趕快回去房間並鎖門,被告拿的是我放在廚房的菜刀,後來被告就拿刀子朝我的房門劃。(審判長問:當時被告有無對你說何會讓你感到害怕的話?)被告每次說的話我都會害怕,被告在我房間門前說什麼話我不太記得,以前被告回家就叫我不要動,要我站在那邊,如果我動了或是應被告的話,被告就會把東西丟向我,當天被告有說什麼話我不記得,應該如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審判長問:108年3月15日當天被告是否對你說「不得從房門出來否則要持刀砍妳」?)是,就是這句話。(審判長問:被告當天下樓後,你跑到何處?)被告好像有出去,我就跑下樓,我躲在廁所裡,被告有把廁所門踢破,我當時想在廁所裡報警,被告就把廁所門踢破拿我的手機,拿了我的手機之後被告就出去了,被告當時有說很難聽的話。(審判長問:被告有無說「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有。」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住處2樓房門遭刀砍破壞痕跡之現場照片2幀、前揭住處1樓廁所門遭破壞痕跡之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655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8至10),是被告辯稱未持刀恐嚇、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107年3月20日伊有去宜蘭縣○○市○○○路○號,伊有對康陳素月說你報警啊、你報警啊,但伊沒有說要把她的手剁掉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上午10時間某時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康陳素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時,發現被告在該處,即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至該處廚房拿取刀子,並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康陳素月隨即離開該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被告又在108年3月20日返家,又大聲咒罵你,你想要報警時,他又到廚房拿刀子,並且以你要報警我就把你的手剁掉等語恐嚇你,你就跑到康維村工作的地方求救?)是。」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80006552號卷第3-4頁108年3月20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20日早上9點多出門去買菜,買完大約10點回到家中,一進門就看到康銘章坐在家中,並且開始對你罵髒話罵的很難聽,你就趕快要打電話報警,被告看到你準備要報警就跑到廚房拿菜刀恐嚇你說『妳報警啊,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天被告確實有拿廚房的刀子,也有說那些話。‧‧‧‧‧(審判長問:你剛才稱,108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被告有持刀,該刀子是何人所有?)也是我放在廚房的刀子。」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正背面、第28頁正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問:康陳素月在3月20日有無找你求救?)有,因為我在工作,我有叫我姊夫陪我媽媽康陳素月去報案。」情節要相符合(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9頁),是被告辯稱未持刀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四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及侵入住宅犯行,辯稱:108年3月21日那天伊有去宜蘭縣○○市○○○路○號,伊趁康陳素月要出門的時候,沒有經過康陳素月的同意進入房屋內,但那是伊住處,伊沒有罵三字經,後來康維村有返家,伊與康維村發生扭打是康維村先出手的,伊也有回手,但伊沒有說讓你死的話語,扭打大約幾分鐘後,是警方到場伊與康維村才停手云云。惟查,被告確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分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趁康陳素月欲出門之際,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鎖,向康陳素月咒罵三字經,康陳素月即撥打電話通知康維村返家,康維村接獲通知後遂報警處理並立即返家,嗣康維村抵達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時,康銘章隨即衝上前與康維村發生扭打,並向康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使康維村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是否要對被告提違反保護令?)是。我還要對被告提告侵入住宅跟恐嚇,被告戶籍已經不在我家。(問:被告怎麼恐嚇你?)108年3月21日康銘章在跟我扭打在一起時,有說要讓我死。(問:有無受傷?)我們2個扭打都有受傷,我沒提傷害告訴。」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3月21日清晨3點4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號對你及你母親康陳素月作何事?)當天被告本來在豆腐店,那時候我打電話回去給我母親,跟我母親說被告在附近,要他小心一點,電話中我聽到我母親的聲音,是被告已經回去,我就打電話報警,並騎車回家,回去之後發現被告把門反鎖,我拿鑰匙開門,並於被告發生扭打。(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對你母親辱罵?)我沒有看到,我在門外的時候發現我母親在哭。(檢察官問:當天被告有無對你說什麼恐嚇的話語?)我跟被告扭打中被告一直罵三字經、四字經。(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被告跟你扭打在一起時,有恐嚇你說要讓你死,是否實在?)實在。」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問:是否要對被告提違反保護令?)是。(問:康維村跟康銘章扭打在一起時,你有無聽到康銘章對康維村說要讓他死?)有,我有聽到。」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請求提示警蘭偵字第1080006592號卷第12-13頁108年3月21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108年3月21日3時40分你準備要出門時你兒子康銘章就擅自闖入你住所,對你罵三字經還大小聲,甚至毆打他的弟弟康維村,康銘章已經違反保護令,所以接受警方製作筆錄,所述是否實在?)實在,當天被告也有說恐嚇的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108年3月21日當天被告有對康維村稱「讓你死」等語,是否實在?)實在,被告有對康維村說『讓你死』。‧‧‧‧‧(審判長問:108年3月21日當天被告是如何進入你住處?)當天我要開門去工作場所,我當時在打電話,被告趁我開門的時候闖進去家裡,並把門鎖起來,康維村在電話中有聽到我的聲音,於是從工作場所回來家裡,康維村有拿鑰匙開大門,是在這個時候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931號偵查卷第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第28頁背面),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現場照片4幀及載有被告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傷勢之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65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7至19頁、第36至40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前揭證述應屬真實。是被告辯稱未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雖另辯稱:該房屋為伊所有且為伊住處,伊無侵入住宅云云,惟查,門牌號碼宜蘭縣○○市○○○路○號及所座落土地係於105年9月9日即登記為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所有,且該址係由戶長康維村與父康金土、母康陳素月設籍同住等節,有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戶口名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6592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8至30頁),是被告所稱該屋係其所有且為其住所乙節要屬無稽,被告既未徵得前揭居住於宜蘭縣○○市○○○路○號住宅內之人同意即擅自進入,自有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是其前揭所辯要無足取。
3、至被告另辯稱: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扭打,經警方到場逮捕後,造成其受有右手背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之傷勢云云,核與被告前揭違反保護令及恐嚇等犯行無關,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五部分:
1、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惟矢口否認恐嚇犯行,辯稱:108年4月2日下午6點多,伊有去宜蘭縣○○市○○○路○號,在大門外大聲咆哮,持剪刀破壞停放在門前的機車座墊、前輪輪胎,還有持大門旁的酒甕砸大門玻璃,但伊沒有說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伊是想要叫他們開門,因為那個房子是我父親留給伊的,為什麼可以擅自過戶給母親云云。
2、惟查,被告確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康陳素月、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電話報警後,康銘章即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再持門旁之酒甕砸破大門玻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並向康維村、康陳素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康陳素月,使康維村、康陳素月心生畏懼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8年4月2日18時,在慈航二路8號,你們2位是否都有在場?)都在場。(問:是否對被告提告?)是,我要對康銘章提出違反保護令、毀損、恐嚇告訴。(問:這些毀損的東西是誰所有?)被告破壞2台機車,其中一台車號000-000,車主是我,另一台車號000-000是康陳素月的機車,車號我不記得,被告是用剪刀劃破坐墊,修車跟玻璃修補的單據我會再補陳。(問:被告說不開門就給你們死,是針對誰?)我跟康陳素月都坐在家裡,康銘章是針對屋子裡的人說不開門就讓我們死。(問:被告剪刀哪來?)我們家裡鞋櫃上的剪刀,是我的,不是被告帶來。」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至宜蘭縣○○市○○○路○號你住處大門外作何事?)當天我從樓上下樓,被告要我開門,我不開門,被告就抓狂把機車弄倒,拿剪刀毀損機車,再拿酒甕把大門玻璃砸破,之後也罵三字經,也有說要讓我們死的話,我們有錄影,被告每次都有說這些話。(檢察官問:你於警詢中稱,被告稱不開門就要讓你們死,是否實在?)實在,我有提供手機錄影給警方。」(見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於偵查中證述「(檢察官問:108年4月2日18時,在慈航二路8號,你們2位是否都有在場?)都在場。(問:你的機車毀損部分是否要提告?)要提告。(問:是否要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跟恐嚇?)是。(問::針對被告所做的犯罪行為,你當時都有在家,有看到或聽到或知道?)是,當時被告非常大聲的講這些話。」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2日至你宜蘭縣○○市○○○路○號住處,對你做何事?)好像是要向我拿錢。(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拿剪刀破壞門前機車的經過情形,是否記得?)被告當天叫門要我開門,但我不幫被告開門,被告就撞壞玻璃,並拿酒甕撞門,把我的機車座墊毀損,也把康維村的機車輪胎毀損,大門的玻璃也都碎了。(檢察官問:被告當天是否有說如果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有。‧‧‧‧‧(審判長問:108年4月2日下午6時許被告至你住處,後來你不開門,被告毀損你及康維村的機車後,有無對你說什麼話?)被告就是一直罵,被告有說不開門就要給我們死。」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本院卷二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28頁背面),復有毀損現場照片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玻璃及鎖報價單1紙、機車毀損修復估價單1紙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080007627號刑事偵查卷宗第11至16頁、108年度偵字第2159號偵查卷第18-3至18-4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前揭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辯稱未出言恐嚇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編號六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於偵查中證述「(問:108年4月3日下午2時10分在文昌路,你準備工作前,看到康銘章在店門口,大聲咆哮?)是,我要告他違反保護令,而且這件康陳素月也有在店裡,,當時被告康銘章在我店的門口,他要進去我不讓他進去,警察到就把他抓走,但他已經到我工作場所100公尺內,所以已經違反保護令。」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至宜蘭縣○○市○○路○○○號你工作場所對面作何事?)當天被告大聲咆哮。」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2075號偵查卷第18頁背面,本院卷二第30頁),核與證人康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3日凌晨2點10分許至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場所對面的情形你是否知情?)知道,當天被告要向康維村拿錢,被告要5000元,康維村不給他,被告就把工作場所的東西丟掉,被告當天也有在宜蘭縣○○市○○路○○○號大小聲。」情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7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正背面),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編號七部分:訊據被告坦承違反保護令之遠離命令犯行,核與證人康陳素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檢察官問:被告於108年4月21日清晨5點左右,至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地點的情形,你是否知情?)被告好像是有拿東西說要跟康維村輸贏。(檢察官問:〈請求提示108年度偵字第2317號卷第12頁108年4月21日證人康陳素月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你於警詢中稱,你於21日凌晨5點在宜蘭縣○○市○○路○○○號工作時,被告有到店裡把東西砸滿地,所述是否實在?)實在,被告當天也有大小聲。」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7頁正背面),並有現場照片4幀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2317號偵查卷第37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持刀恐嚇、辱罵三字經及出言恐嚇;未有侵入住宅犯行云云,均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即附表編號一至七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稱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長子;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則為兄弟關係,各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直系血親及第四款所規定之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家庭成員關係。另按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查前揭本院所核發之保護令:「禁止康銘章對於康陳素月、其他家庭成員康金土、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康銘章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被告亦知之甚明。
二、經核: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即附表編號一部分,違反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之命令,且拿取現場之水果刀對康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對康維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致康維村心生畏懼,對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公訴人起訴書原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與已論列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8年10月3日審理中當庭補充增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又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內容,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二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併予敘明。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部分,違反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後,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沿途咒罵三字經後,前往該處二樓康陳素月房間前,持刀劃康陳素月房門,並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砍妳」等語,後被告下樓,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被告即破壞廁所門把後,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等事實,及犯罪事實一
(三)即附表編號三部分,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康陳素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返家時,發現被告在該處,即欲撥打電話報警,被告即至該處廚房拿取刀子,並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等事實,均對康陳素月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公訴人起訴書雖均未論列恐嚇罪部分,惟與前揭已論列之罪名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增列補充罪名(見本院卷一第37頁、本院卷二第2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前揭被告對告訴人康陳素月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遠離一定處所之保護令內容,雖同時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之二款規定,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其於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併予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編號二及犯罪事實一(三)即附表編號三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四)即附表編號四部分,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並無故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鎖,向康陳素月咒罵三字經,及與康維村發生扭打,並向康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使康維村心生畏懼等事實,對康陳素月、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100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及無故侵入住宅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五部分,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住處,在該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康陳素月、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電話報警後,康銘章即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再持門旁之酒甕砸破大門玻璃,並向康維村、康陳素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恐嚇康維村、康陳素月等情,對康陳素月、康維村實施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宜蘭縣○○市○○○路○號至少一百公尺」之保護令內容,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前揭刑法規定論科。公訴人起訴書雖未論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與前揭已論列之罪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又被告所犯恐嚇罪及毀損器物罪部分,係同時恐嚇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同時毀損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之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違反保護令罪、恐嚇罪及毀損器物罪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五)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六)即附表編號六部分及犯罪事實一(七)即附表編號七部分,均違反本院前揭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作地點之保護令內容,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異,且被告各次犯行均經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證人即告訴人康陳素月立即報警處理,警方查獲被告後,被告猶再次犯案,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曾於10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103年6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897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104年度易字第314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累犯加重其刑規定。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八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揭櫫明確。經核被告前曾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且入監執行完畢後,仍未深切悛悔,猶再犯與前案相同罪質之違反保護令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又無視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對其課負之規範而具特別之惡性,揆諸上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認就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至(七)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各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五、被告雖以自己曾於身心科就診及住院,行為時亦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刑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本院向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調取被告於身心暨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後,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康員目前主要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1.疑似反社會型人格特質,2.酒精使用障礙症,在控制的環境下,3.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目前處於緩解狀態,4.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目前處於維持緩解」。綜合本次鑑定會談與過去病歷紀錄,康員自青少年時期即常打架鬧事,違反校規,不排除康員兒童青少年時期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離開校園後至今,工作不穩定。退伍後,在 同儕 慫恿下開始使用甲基安非他命,接下來二十餘年,康員長期吸安,並曾在使用後經驗到被害、被監視與被跟蹤妄想與幻聽等精神病症狀,早年確實也曾因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狀,至精神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涉案,進入矯正機構收容多次。不過包括康員自述與家人從旁觀察,加上醫療院所多次的毒品尿液篩檢,康員自民國105年出獄後,似已不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然康員最讓家人棘手的問題行為乃是因康員長年工作持續度不佳,收入不穩定,常以軟硬兼施的方式向家人索討錢財,多先以虛構事實詐騙或竊取家中錢財等方式為之,家人也多抱消極態度交付數百元以息事寧人,但康員需索無度,要求金額越來越高,手段也由言語恐嚇逐漸轉變為暴力威脅,甚至常會利用家人清晨忙於製作豆製品時,前去豆腐店騷擾,家人因而不願再姑息養奸,故自民國100年起多次聲請家暴保護令。家人從旁觀察,近幾年康員雖不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反而常借酒壯膽,在酒後向家人恐嚇取財。康員亦會在家人不順其意時,出現自傷行為,對外則與他人發生衝突時,以破壞與攻擊行為應對之。是故多年來,康員除早年毒品案外,亦多次涉犯竊盜、恐嚇危害安全、毀損、恐嚇取財、妨害公務執行與違反保護罪等案,然即便經過判刑入監,康員依然故我,甚至會選擇狀似未違反保護令,但實質是騷擾之行為,讓家人更為困擾;而家人確實也相對容任康員,直至本次羈押前,只要康員不要有明顯騷擾行為,仍是讓康員出人豆腐店與居住家中。近三年康員雖三度至員山榮院住院治療,但家人表示,會安排康員入院也多是其對家人有騷擾行為,長期以來並未見過康員有類似妄想或幻覺行為等精神病症狀,且入院之安非他命尿液篩檢結果亦呈現陰性,住院期間未見明顯精神病症狀,多是衝動控制差,欺負弱勢病友、易與病友發生口角等問題行為,故本次鑑定未採用員山榮院過去為康員所下之出院診斷。依家人從旁觀察所見,康員自青少年時期起至今,前述行為模式變化不大。本次鑑定會談中,康員情感表露顯平板淡漠,態度顯輕忽被動,有時甚至露不耐煩狀,因此對話題開展的主動性不佳,回應均顯簡短,但均可切題回答,且予以引導促進後,回應之話量亦尚可。康員否認當下有妄想,自述於三年前停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再有妄想,幻聽也減少許多,但在睡不好或心情不好時則會出現殘存幻聽症狀,多是模糊的人聲,鑑定會談過中則未見康員有幻覺行為或怪異言行。康員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
康員言談流暢且切題,但較為不耐煩,注意力稍微不集中,遇到較為困難的題目時,會表示不想做或是不知道,但經過提醒及鼓勵後,能夠配合施測,其認知功能評估結果顯示,康員整體認知能力為中下程度,與過去教育程度相符,認知判斷能力無明顯下降,亦與民國103及105年康員於員山榮院之測驗結果類似。依家人從旁觀察與康員在員山榮院住院病歷記載綜觀之,不排除康員兒童青少年時期或符合行為規範障礙症,成年後則有明顯無法遵從社會規範之表現,且常重複說謊、哄騙他人,衝動行事,顯易怒及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長期無法維持工作,一貫性地不負責任,對別人造成的傷害多做外在歸因,不知悔恨:依家人從旁觀察所見,康員自青少年時期起至今,此行為模式變化不大,呈現反社會型人格障礙症之特點:自青少年時期起一種廣泛的模式,漠視且侵犯他人權益之表現,但人格障礙症所指涉的是一種內在經驗與行為的持久模式,顯著偏離其個人所處文化的期待,因鑑定會談僅是單次互動,且本次鑑定多靠家人報告,恐有觀察上之偏差,故無法終局確定此模式是穩定且持久,故尚未做出障礙症之診斷,僅在目前診斷的第1項標示出「疑似反社會型人格特質」。而第2與4項診斷:「酒精使用障礙症」與「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乃意指康員現在與過去有不當使用酒精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臨床表現,但此二項不影響康員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目前診斷的第3項:「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則表示康員早年在使用甲基安非他命的情況下,曾經驗幻覺與妄想等精神病症狀,造成其社交、職業與其他重要領域功能的嚴重減損,但如前所述,包含康員自述與家人從旁觀察,加上醫療院所多次的毒品尿液篩檢確認,康員自民國105年出獄後,應已不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康員亦自述於三年前停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不再有妄想,幻聽也減少許多,鑑定會談中則未見康員有幻覺行為或怪異言行。故目前甲基安非他命引發的精神病症乃已緩解,完全不影響其精神狀態。對於本次囑託鑑定之6個犯行,從康員於警詢筆錄、偵查庭與法院訊問及鑑定會談之說詞綜觀之,其均不爭執有違反保護令進人豆腐店或家中,但均做合理化解釋,如,去豆腐店是為了要工作、問弟弟事情或去找親戚,回家則是要睡覺、洗澡或應父親要求等說詞,至於索討金錢之行為,則認為自己有工作為什麼沒有領薪水,甚至做外在歸因,將問題歸咎是他人引起,如,以前自己開口要錢都會給,為什麼那次不給、以前去豆腐店都不報警,為什麼那次就報警,覺是家人對自己不尊重,於是「情緒來了我就沒辦法」會罵人,雖康員不甚肯定地回應,犯行當下似乎有殘存的幻聽,但明確表示其犯行並非受幻聽直接指使,亦否認在著手這些行為的前後有喝酒或施用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的任何毒品。而家人從旁觀察亦是認為此乃康員自青少年時期起至今的行為模式。是故,康員的各犯行似乎與其疑似反社會型人格特質息息相關:明顯無法遵從社會規範,衝動行事,顯易怒及具攻擊性,不時與人鬥毆,對別人造成的傷害多做外在歸因,不知悔恨;而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即便是人格障礙症通常也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舉重以明輕,若僅是人格特質亦不影響其刑事責任能力。因此,康員於各犯行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未達明顯缺損之程度。認被告康員於起訴書所載民國108年2月28日、3月15日、3月20日、3月21日、4月2日、4月3日、4月21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各犯行似乎與其疑似反社會型人格特質息息相關。就司法精神醫學觀點,即便是人格障礙症通常也不被視做是刑事責任能力抗辯之理由。因此,康員於各犯行時之刑事責任能力未達明顯缺損之程度。故依各項資料綜合判斷,推定康員於起訴書所載之6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即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8月28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85頁)。是本件就被告自108年2月28日至4月21日之前揭各次犯行,尚難認被告存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被告所辯尚無理由,併此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康維村為手足關係,與康陳素月為母子關係,前已因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保護令,竟仍不知警惕違反保護令,再對告訴人實施恐嚇、侵入住宅及毀損罪等家庭暴力及違反應遠離被害人住居所及工作場所之保護令命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證人即告訴人康維村、康陳素月無法安心居住生活及工作,時時處於恐懼之中,深怕遭受被告為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於密集之時間內多次犯案,實無視於法院保護令之禁令,應予嚴懲,暨衡酌被告於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無業、在家中店裡幫忙、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本院審理自陳),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程度,被告犯後否認恐嚇、侵入住宅犯行其餘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六至七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其犯下多件違反保護令案件、犯罪行為不法及罪責程度、各次犯罪期間自108年2月28日至4月21日共約1個多月等情況,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就附表編號六至七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七、另按刑法第五十條關於併合處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5日公布生效,修正全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爰不併就被告如主文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留待日後執行時,如被告向檢察官請求定應執行刑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附此說明。
八、至被告就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即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各持以為恐嚇犯行所用刀子及就犯罪事實一(五)即附表編號五毀損犯行所用之剪刀,均係被告自告訴人康維村、康陳素月住處或康維村工作場所拿取,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條但書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立中、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及查獲經過│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刑│├──┼───────────────┼─────┼───────┤│一│康銘章於108年2月28日上午11時30│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柒月││書犯│之宜蘭縣○○市○○路○○○號康維│、第四款;│。││罪事│村工作地點後,恣意進出該限制處│刑法第三百│││實一│所,且隨手拿取店內之水果刀對康│零五條。│││(一│維村揮舞而為咆哮,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康維村恫嚇稱「│││││如果不借其金錢,就要讓康維村死│││││」等語,以此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語恐嚇康維村致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康維村安全。│││││嗣康維村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康維村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告知警方康銘章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載事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二│康銘章於108年3月15日凌晨3時30│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分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之宜蘭縣○○市○○○路○號康陳│、第四款;│。││罪事│素月住處後,持置放於該處之刀子│刑法第三百│││實一│沿途咒罵三字經前往該處二樓康陳│零五條。│││(二│素月房間前,持刀劃康陳素月房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從房間出來否則要拿刀砍│││││妳」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康銘│││││章下樓,康陳素月隨即下樓至一樓│││││廁所躲藏,康銘章見此,竟接續前│││││揭恐嚇犯意,破壞廁所門把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不得報警否則要將妳殺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銘章│││││見康陳素月欲報警,即將康陳素月│││││之手機取走後離開該處。│││││俟康銘章離去後,康陳素月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三│康銘章於108年3月20日上午9時至│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上午10時間某時許,至本院106年│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蘭縣宜蘭市慈│、第四款;│。││罪事│航二路8號康陳素月住處,後康陳│刑法第三百│││實一│素月於同日上午10時許購物完返家│零五條。│││(二│時,發現康銘章在該處,即欲撥打││││))│電話報警,康銘章見此,遂至該處│││││廚房拿取刀子,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向康陳素月恫稱「│││││妳報警啊,妳報警我就把妳手剁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陳素月,使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康陳素月│││││見狀隨即離開該處。│││││嗣康陳素月至其子康維村工作地點│││││宜蘭市○○路○○○號求助,後由其│││││女婿陪同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四│康銘章於108年3月21日凌晨3時40│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分許,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192號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公尺之宜蘭縣○○市○○○路○號│、第四款;│。││罪事│康陳素月住處,趁康陳素月欲出門│刑法第三百│││實一│之際,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零五條、第│││(三│侵入該住處內後將大門反鎖,向康│三百零六條│││))│陳素月咒罵三字經,康陳素月見此│。││││即撥打電話通知康維村返家,康維│││││村接獲通知後遂報警處理並立即返│││││家,嗣康維村抵達以鑰匙開啟大門│││││進入時,康銘章隨即衝上前與康維│││││村發生扭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維村恫稱,讓你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使康維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到場制止康維村及康銘章後│││││,康維村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告知警方康銘章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載事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五│康銘章於108年4月2日晚上6時許,│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前往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一條第一款│處有期徒刑捌月││書犯│蘭縣○○市○○○路○號康陳素月│、第四款;│。││罪事│住處門外大聲咆哮,要求康陳素月│刑法第三百│││實一│、康維村開門,經康維村拒絕並打│零五條、三│││(四│電話報警後,康銘章即基於毀損器│百五十四條│││))│物之犯意,持該處鞋櫃上之剪刀破│。││││壞康陳素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L號機車之機車坐墊及康維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前輪│││││輪胎,並將康維村所有之機車推倒│││││在地,致該部機車之右側蓋及前面│││││板受損,再持門旁之酒甕砸破大門│││││玻璃,致前揭物品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康維村、康陳素月;在此│││││期間,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康維村、康陳素月恫稱「不開│││││門的話就要給你們死」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康維村│││││、康陳素月,使康維村、康陳素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康銘章要求康維村、康陳素月開│││││門未果,自行離去,康維村遂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報案並提供現場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悉上情。│││├──┼───────────────┼─────┼───────┤│六│康銘章於108年4月3日凌晨2時10分│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許,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保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一條第四款│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犯│宜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如易科罰金以││罪事│工作地點外大聲咆哮,康維村因聽││新臺幣壹仟元折││實一│聞吵雜聲外出查看後見係康銘章於││算壹日。││(五│該處咆哮,勸其離去未果,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到場後,康維村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告知警方康銘章│││││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載事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七│康銘章於108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家庭暴力防│康銘章犯違反保││(即│,至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192號保│治法第六十│護令罪,累犯,││起訴│護令所命應遠離至少一百公尺之宜│一條第四款│處有期徒刑陸月││書犯│蘭縣○○市○○路○○○號康維村工││,如易科罰金以││罪事│作地點內大聲咆哮,康陳素月適在││新臺幣壹仟元折││實一│該處,隨即報警處理。││算壹日。││(六│嗣警方到場後,康陳素月即出示前││││))│揭本院核發之保護令告知警方康銘│││││章違反保護令內容所載事項,因而│││││循線查悉上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六十一條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