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原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傳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傳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傳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機關業一再透過各類媒體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因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為圖己一時之便利,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之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為實不可取,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293號被告黃傳義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傳義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9月18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
5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之工地,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589-LB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3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向上路3段與龍富路4段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下午4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傳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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