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漢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3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漢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一之本院一百零八年度附民字第一三七、一四○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漢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本案被告林漢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自白犯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並應依附件之本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37、140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被告就本案所為既係幫助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 劉小依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然據被告供稱其並無獲得任何款項或利益等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間取得報酬,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幫助詐欺而有犯罪所得,況被告嗣後業已賠償部分款項予告訴人 林文心陳怡珊 ,剩餘款項則如附件一之和解筆錄分期償還,是未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3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和解筆錄原告林文心送達地址:台中市○○區○○路000號6樓之1被告林漢莛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字第137號,即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3號詐欺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雪琴通譯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林文心被告林漢莛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
,給付方法:首期款項陸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前給付,餘捌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壹萬元,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北港北辰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林文心被告林漢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和解筆錄原告陳怡珊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被告林漢莛住宜蘭縣○○鎮○○里○○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附民字第140號,即就本院108年度易字第463號詐欺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行準備程序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載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程明慧書記官高雪琴通譯黃品升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原告陳怡珊被告林漢莛
三、和解成立內容: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壹仟貳佰肆拾元,
給付方法:首期款項玖萬壹仟貳佰肆拾元於民國(下同)一百零八年十月四日前給付,餘玖萬元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五日起分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給付壹萬元,款項均由被告直接匯入原告所有土城清水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
0000000)。
㈡兩造其餘民、刑事請求均拋棄。
㈢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四、上列筆錄經當庭給閱朗讀到庭之人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原告陳怡珊被告林漢莛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高雪琴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附件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被告林漢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路00號現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漢莛能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騙集團成員詐欺之犯意,於不詳之時、地,將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南方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品,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帳戶需做銷帳設定」之詐騙方式,使林文心因此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4月2日(星期二)下午14點03分、14點08分、14點35分、14點38分分別匯款四次共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到上開南方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林文心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文心告訴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與證明事項:┌──┬──────────┬────────────────┐│編號│證據、及其所在│證據內容、證明事項│├──┼──────────┼────────────────┤│1│被告林漢莛陳述│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不知道對│││(警卷第1-3頁)│方是詐騙集團,我是搜尋借現金,已│││(偵查卷第16頁)│經忘記在那個網站上跟對方連絡,我││││只有line的對話記錄,沒有網站記││││錄,寄的時間包含寄的東西、從那邊││││寄到那邊,line的記錄都有。」「││││問:你是要借多少?答:30萬。但││││已經很久了,不是很確定。」「問:││││寄那些東西?答:提款卡3張,分││││別是中國信託桃園分行、台新桃園分││││行及南方澳郵局,後續有在line提││││供密碼,是為了說要借我錢查帳使用││││。」「問:有沒有對方的資料?答:││││只有line的,但現在line的帳號││││已關閉。」「是在中壢空軍一號的店││││面寄出,這是一家像宅急便的公司。││││」「問:你是不是要幫助別人騙人?││││答:不是,我完全不知情。」云云。││││惟查,被告無法提出貸款人之姓名或││││其他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所辯,尚非││││可採。│├──┼──────────┼────────────────┤│2│被害人(兼告訴人)林│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文心警詢陳述(警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10-13頁││││)、匯款資料(警卷第││││14-15頁)││├──┼──────────┼────────────────┤│3│被告林漢莛與詐騙集團│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聯絡之資料││││(警卷第16-38頁)││├──┼──────────┼────────────────┤│4│被告林漢莛宅配銀行帳│佐證本件犯罪事實。│││戶資料單據照片││││(警卷第26頁右上角)││└──┴──────────┴────────────────┘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本件,被告有所辯解,為保障被告在法庭上辯解之權利,因此,不宜以「職權處分」、「緩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方式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檢察官吳志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淑惠附錄起訴法條:刑法第三十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22305號被告林漢莛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漢莛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掩飾或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小依」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8年4月1日19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以寄送包裹方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方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方澳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中南站予「 吳坤泰 」收取,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劉小依」上開提款卡密碼。嗣「劉小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先於108年4月2日11時30分許,冒充為網路賣場人員撥打電話予陳怡珊,佯稱可退還陳怡珊先前遭詐騙購買尿布之款項云云,嗣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冒充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指示陳怡珊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以取得退款,致陳怡珊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及操作自動櫃員機等方式,匯款及存款至林漢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所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嗣陳怡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案經陳怡珊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漢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珊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告訴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畫面。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南方澳郵局帳戶涉嫌幫助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826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偵查中均陳稱係同時交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及南方澳郵局帳戶予不詳之人,且本件告訴人陳怡珊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時間,與前案告訴人林文心匯款至南方澳郵局帳戶之時間均係108年4月2日,足認本案被告所為與前揭起訴案件,係於同一時地交付不同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被害人受騙交付財物,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
檢察官徐則賢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匯款/存款時間│匯款/存款帳戶│匯款/存款金額│├──┼────────┼───────┼───────┤│1│108年4月2日12時│林漢莛上開中國│匯款4萬9,989元│││38分許│信託銀行帳戶││├──┼────────┼───────┼───────┤│2│同日13時9分許│同上│匯款2萬9,983元││││││├──┼────────┼───────┼───────┤│3│同日13時32分許│同上│存款3萬元│├──┼────────┼───────┼───────┤│4│同日14時55分許│林漢莛上開台新│匯款4萬9,986元││││銀行帳戶││├──┼────────┼───────┼───────┤│5│同日15時2分許│同上│匯款2萬1,28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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