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樹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樹煌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樹煌因欠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漏逸煤氣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財物得手。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十字起子1支及失竊之咖啡色鋁門2面、白色鋁門1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中科管理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樹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工研院員工 盧念慈 、告訴人中科管理局員工 張鈴卿 、證人即 躍鑫 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鑫公司)負責人 呂佳芳 、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林)公司員工 陳炳良 證述之情節相互符合,並有躍鑫公司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認領保管單2份、相關照片41幀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竊盜罪行均堪以認定,均應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另查瓦斯煤氣為易燃物,任意漏逸或間隔之,當有致生公共危險之虞,而觀諸被告自承知悉其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時已知悉有瓦斯味飄出等語,足認被告對於其竊取該處之鐵製瓦斯管將造成漏逸煤氣致生公共危險之虞應知之甚詳。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177條第1項之漏逸煤氣罪;如附表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及漏
逸煤氣罪,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各係在出於一次竊取的主觀犯意,各係在密接之時點、相同之地點而為,侵害相同之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無工作,竟於短時間內數次竊取他人之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無工作之智識程度;所竊物品之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用以本件附表編號
1所示犯行之物,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而竊得之物,均已出售而各得款675元、300元、15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電動輔助車1,係被告用以載運盜得之贓物,業據被告坦承不諱,然該物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為如附表1、3所示犯行竊得之物,雖經轉售與躍鑫公司,然已找回並發還告訴人中科管理局及告訴人工研院,此經證人盧念慈、張鈴卿證述在卷,並有上開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行竊日期│行竊地點│被害人│失竊物│行竊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106年5│南投縣南投│中科管│咖啡色│林樹煌騎乘電│林樹煌攜帶兇│││月1日7│市○○○路│理局│鋁門2│動輔助車,於│器竊盜,處有│││時許│一街21號││面│左列時、地,│期徒刑陸月,││││中科管理局│││以其所有客觀│如易科罰金,││││宿舍│││上足以對人之│以新臺幣壹仟│││││││生命、身體、│元折算壹日。│││││││安全構成威脅│扣案之十字起│││││││之十字起子1│子壹支,沒收│││││││支,接續拆取│之。│││││││左列物品而得││││││││手。││├──┼────┼─────┼───┼───┼──────┼──────┤│2│106年5│南投縣南投│中科管│鐵製瓦│林樹煌騎乘電│林樹煌竊盜,│││月3日8│市○○○路│理局│斯管4│動輔助車,接│處有期徒刑陸│││時許、同│三街2號、││支│續於左列時、│月,如易科罰│││月4日8│光榮西路27│││地,徒手將裝│金,以新臺幣│││時許│號中科管理│││設在上開宿舍│壹仟元折算壹││││局宿舍外│││後方之鐵製瓦│日。│││││││斯管拉下之方││││││││式,竊取鐵製││││││││瓦斯管4支,││││││││得手後,隨即││││││││離去,再變賣││││││││與不知情之躍││││││││鑫公司,得款││││││││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因該處遭林樹││││││││煌竊取鐵製瓦││││││││斯管4支後,││││││││任由瓦斯煤氣││││││││逸漏,使瓦斯││││││││氣體瀰漫上開││││││││宿舍附近,且││││││││瓦斯濃度逐漸││││││││升高,致上開││││││││宿舍附近均處││││││││於隨時可以引││││││││燃、氣爆之狀││││││││態而致生公共││││││││危險,後經欣││││││││林公司派遣人││││││││員前往上址處││││││││理,始未釀成││││││││爆炸、火災。││├──┼────┼─────┼───┼───┼──────┼──────┤│3│106年5│南投縣南投│財團法│白色鋁│林樹煌騎乘電│林樹煌竊盜,│││月12日15│市○○○路│人工業│門1面│動輔助車,於│處有期徒刑叁│││時30分許│四路5號財│技術研││左列時、地,│月,如易科罰││││團法人工業│究院││徒手拆取左列│金,以新臺幣││││技術研究院│││物品而得手。│壹仟元折算壹││││宿舍│││再與如附表編│日。│││││││號1所竊得之││││││││物一同變賣與││││││││不知情之躍鑫││││││││公司,得款67││││││││5元。││├──┼────┼─────┼───┼───┼──────┼──────┤│4│106年5│南投縣南投│不詳│ 白鐵水 │林樹煌騎乘電│林樹煌竊盜,│││月15日8│市○○路││塔1個│動輔助車,於│處有期徒刑肆│││時許│229之68號│││左列時、地,│月,如易科罰││││中油加油站│││徒手拆取左列│金,以新臺幣│││││││物品,得手後│壹仟元折算壹│││││││將該物置於電│日。│││││││動輔助車上離││││││││去,再變賣與││││││││不知情之躍鑫││││││││公司,得款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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