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家閱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被告關寶宗選任辯護人 潘兆偉 律師被告 尹邦靖
賴秋容 李賢仁 温瑞湧 邱碧麗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士煉 律師
詹仕沂 律師被告 古明貴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312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家閱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關寶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尹邦靖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賴秋容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李賢仁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温瑞湧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陸佰陸拾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碧麗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古明貴共同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沒收之,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王家閱(原名: 王煌明 )係址設南投縣○○鎮○○路○○號潤
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潤富公司,於民國96年1月30日設立登記,至99年4月12日解散)之負責人; 張清立 (另由檢察官偵辦)係香港InternationalInvestor&IFAPla
tform公司(亞洲資訊聯合服務中心,以下簡稱:IIIP公司)負責人兼總經理,並在我國設立百福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12,下稱百福公司,嗣於96年改名藏倉生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藏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 陳信志 ),並為百福公司總經理。陳信志(另由檢察官偵辦)係IIIP公司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且擔任百福公司董事、法人暨國際事業部總經理、國際事業部副總,並擔任藏倉公司負責人。張清立、陳信志以IIIP公司在臺灣代理美國加州VelocityInvestmentGroup,In
c.(以下簡稱:美國VIG公司)自94年6月5日起陸續發行的「BioProfitSeries」(BPS,以下簡稱:百福系列基金)投資不動產抵押貸款債券憑證名義,在臺北、桃園、新竹、苗栗及南投等地區招攬民眾投資,並在各地設立IIIP公司之地區服務中心。
㈡王家閱自95年間起,即以潤富公司(籌備階段)名義,在南
投縣○○鎮○○路○○號成立IIIP公司南投服務中心,而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 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等人亦陸續加入潤富公司擔任財務顧問。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均明知IIIP公司代理銷售美國VIG公司所發行之「BIOProfitSeriesI」(為美國高收益不動產抵押債權投資憑證,簡稱:BPSI,以下簡稱「百福1號」,可分為固定配息型6年期與10年期2種【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2萬5,000元,6年期年配息8%,按季配息2%,10年期年配息9%,按季配息2.25%】及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1萬元,6年期期滿領回本息共177%,10年期期滿領回283%】)、「BPSII」(下簡稱「百福2號」,為期滿領回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滿可領回本息280%)、「BP
SIII」(以下簡稱百福3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第3年起年配息13%,按季配息3.25%)、「BPSⅤ」(以下簡稱「百福5號」,為固定配息型,最低投資金額為美元3萬元,10年期年配息6%,按季配息1.5%)等一系列金融商品,皆訂有最低投資金額及投資年限,提供固定年收益率及紅利,其投資標的係購買美國加州、內華達州、佛羅里達州之不動產抵押次順位貸款之債權證券,均係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核准銷售或已向之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竟基於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之犯意聯絡,自95年間起,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開始在國內代理美國VIG公司銷售上開基金,並利用渠等在南投地區邀請投資人參加IIIP公司各地服務中心舉辦之獨立財務顧問課程、理財規劃等課程之機會,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介紹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等金融商品,提供獲利情況之分析意見。嗣經附表所示之投資人填寫基本資料、購買基金種類及金額,經由王家閱等人協助匯款至美國威靈頓信託銀行(WilmingtonTrustCompany、帳戶名稱:BIOProfitSeriesI,LLC、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等帳戶)、匯豐商業銀行(HSBCHKHHHKH,帳號000000000000號)、BancoPopular帳號000000000號等帳戶,再將相關文件送至IIIP公司臺北服務中心,以向美國VIG公司申請購買上開百福系列基金;經確認後,美國VIG公司則寄送受益憑證至百福公司,再由百福公司送至南投服務中心,由王家閱或關寶宗轉交予該投資人;後續贖回或轉換作業,亦由IIIP公司提供服務。而IIIP公司及服務中心則可收取投資金額之一定比例作為代理費及服務費,並由美國VIG公司將相關獎金及費用匯入王家閱等設於香港之銀行帳戶內或由王家閱將相關獎金轉交予關寶宗等人,王家閱等人乃以此等方式代理銷售上開境外基金。
㈢嗣百福系列基金自95年起開始在南投地區募集投資後,該投
資於104年陸續到期,而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明知美國VIG公司無能力支付贖回款項,為避免投資人到期前贖回,且明知大陸地區「菲洛思德雲南南山養生養老產業園開發案(NanshanCulturalGarden)」(即為美國VIG公司「VELOCITY」音譯,下稱雲南開發案)之股票,係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竟承前揭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並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自102年7月起,續向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簡介宣傳美國VIG公司在大陸地區轉投資設立雲南開發案,並宣稱該開發案已獲大陸高層許可且保證高獲利,除鼓勵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將原百福系列基金投資轉換為雲南開發案之股權,到期後可保證領回本息185%外,亦積極遊說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再投資雲南開發案,並協助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入香港交通銀行英皇道分行之NANSHANCULTUR
ALGARDEN(BVI)LTD(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以此等方式承銷上開有價證券或為代理買賣。
㈣嗣經投資人 許吉裕 察覺所投資百福系列基金可能遭到凍結無
法贖回,遂向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分別至關寶宗、尹邦靖及王家閱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而查悉上情。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另案被告張清立、 蔡士明 、陳信志於偵查中之供述(參見卷
㈥第49頁至56頁、第58頁至66頁、第68頁至74頁,卷宗對照表如附表三)㈢證人 簡素禎林源隆陳秀媚謝維君陳朝象賴秀桃
許吉裕、 張德玉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卷㈣第67頁至84頁、第118頁至134頁,卷㈤第18頁至19頁,卷㈥第407頁至409頁)㈣REITS不動投資信託基金宣傳資料、協議書、金管會證券期
貨局103年4月22日證期(發)字第1030013989號函及105年5月19日證期(發)字第1050018259號函、金管會104年
1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及105年5月12日金管證投字第1050018045號函、永豐商業銀行105年4月15日作心詢字第1050413103號函、客戶基本資料表及美元帳戶(帳戶名稱:BioProfitSeriesI,LLC,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客戶結匯交易明細表查詢、外匯交易傳票影本、水單影本及投資人匯款統計表、潤富公司王家閱等涉嫌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資金流向暨關係圖、百福系列基金交易憑證及雲南開發案交易憑證、通聯調閱查詢單、潤富公司申登資料與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273號、104年度偵字第4761號、105年度偵字第2233號起訴書各1份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等物(見卷㈣第40頁至41頁、第102頁至115頁、第156頁至157頁、第160頁至179頁,卷㈤第20頁至29頁、第35頁至67頁、第74頁至131頁、第143頁至144頁、第167頁至169頁、第172頁至247頁,卷㈥第26頁至47頁、第57頁、第67頁、第75頁、第86頁至151頁、第163頁至
228頁、第244頁至246頁、第257頁至265頁、第277頁至286頁、第295頁至300頁、第308頁至315頁、第322頁至398頁、第401頁、第405頁至406頁、第410頁至42
0頁、第423頁、第426頁、第436頁、第438頁至546頁、第616頁、第62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
金性質者」、「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5條第6款、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反者,應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07條第
2款也有明文。本法立法意旨,是將從事或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等行為納入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是關於違反本條文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者,自應採實質認定原則。亦即任何人是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而有非法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未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境外基金的行為,自不宜侷限拘泥於該行為人是否與境外基金機構訂有總代理、行紀、信託等民事法律關係,只要有協助投資人下單購買境外基金的行為者,即屬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的「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的規範範疇。查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所銷售之百福系列基金均屬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向金管會申報可在國內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金管會上開函示在卷可考,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予以規範。
㈡另按證券交易法所稱有價證券,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
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前二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未印製表示其權利之實體有價證券者,亦視為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條定有明文;而「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業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於76年9月12日(76)台財證㈡第900公告核定在案,則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向不特定人勸誘投資之「雲南開發案」之股票,雖係外國公司股票,且未印製股票實體,依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仍視為「有價證券」;再按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違反者得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設有規定。所謂證券業務,包括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之業務,且公司股票不論其是否已辦理公開發行,均屬有價證券,同法第6條、第15條亦有明文。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並非證券商,自不得經營證券買賣之居間或代理業務,惟其以說明會方式,公開對不特定人為邀約或勸誘,而招募出售本件未上市外國公司股票,自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居間、代理等證券經紀商業務。
㈢核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07條第2款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論處。
㈣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在南投地區銷售百福系列基金及雲南開發案股票之犯行,係基於同一銷售之意圖而為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概念,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是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犯行;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前述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犯行,均僅構成單一之犯罪。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向投資人為推介建議、居間、代理購買境外基金及外國公司股票之行為,自外觀上雖可分割為之二種舉動,然其主觀係出於招募投資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均屬同一因果歷程中未中斷之行為,彼此間具有高度之時空密接性,由一般第三者加以觀察,亦會認所為係屬一行為,自應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刑法意涵下之「一行為」,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非法銷售境外基金罪,並依同法第107條第2款論處。
㈥本件起訴書係認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
瑞湧、邱碧麗、古明貴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違反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證券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規定處罰,惟被告等所居間販售之「雲南開發案」之股票,非屬境外基金而應係證券交易法上之有價證券等情,有金管會104年1月5日金管證投字第1030052812號函在卷可稽(見卷㈤第168頁及反面),而本院業於審理時諭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處罰,(見卷㈦第5-2頁反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為起訴法條之變更。
㈦爰審酌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
瑞湧、邱碧麗、古明貴違法經營銷售境外基金及證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應予非難,惟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復衡以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併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等如附表之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105年6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關寶宗、尹邦靖及王家
閱所有,惟附表二編號6至9係被告王家閱自己另行投資美國上市公司股票之文件;編號1至5係被告關寶宗、尹邦靖自行投資雲南普洱茶方案之文件,均與本案無關,業經被告關寶宗、尹邦靖及王家閱供述明確(參見卷㈦第5-2頁反面至5-3頁),此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王家閱、關寶宗、尹邦靖、賴秋容、李賢仁、溫瑞湧、
邱碧麗、古明貴為本案犯行時,取得之美國VIG公司所支付之佣金或顧問費等,該等款項固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其計算方式原則上為投資人投資金額之2%至3%,惟並非每位投資人均有給付佣金或顧問費,則自應以被告等實際取得之佣金或顧問費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經查,被告王家閱、尹邦靖、邱碧麗、賴秋容尚未收取佣金或顧問費;被告關寶宗收取美金59,850元之佣金(計算式:0000000*3%=59850);被告古明貴共取得新臺幣18,900元之顧問費;被告李賢仁收取美金750元之佣金(計算式:25000*3%=750);被告溫瑞湧收取美金660元之佣金(計算式:33000*2%=660),均未扣案,業經被告等供述明確(參見卷㈥第22頁、第
158頁、第241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73頁、第293頁、第30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部分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第107條第2款,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七條(罰則)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
┌───┬─────┬─────────┐│編號│被告│經招攬之投資人(即││││被害人)│├───┼─────┼─────────┤│1.│王家閱│賴秀桃、 李保金 、吳││││ 麗玲 、謝維君、 蔣瑜 ││││、 曾靜娟詹桂香 、││││ 林宜慧簡茂福 、楊││││ 麗雪沈秀鐶朱富 ││││美、林源隆、陳秀媚││││、 林依芸林依芬 。│├───┼─────┼─────────┤│2.│關寶宗│ 張麗如張素月 、鍾│││尹邦靖│ 廣豐唐榮玲傅丞 ││││德、 陳培芬廖珊彗 ││││、 徐淑芬周日峰 、││││ 王蘭菊陳奕綺 、胡││││ 怡如 、許吉裕。│├───┼─────┼─────────┤│3.│賴秋容│簡素禎、 戴源宏 、沈││││ 百奎 。│├───┼─────┼─────────┤│4.│溫瑞湧│ 白文我黃淑愉 。│├───┼─────┼─────────┤│5.│邱碧麗│ 邱碧惠林麗芬 。│├───┼─────┼─────────┤│6.│李賢仁│ 梅惠玲 。│├───┼─────┼─────────┤│7.│古明貴│ 陳淑霞 、陳朝象、蕭││││ 玉娟曾惠珍 。│└───┴─────┴─────────┘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⒈│ 百福藏倉 說明書1本│關寶宗││││尹邦靖│├──┼──────────────────┼────┤│⒉│筆記本1本│關寶宗││││尹邦靖│├──┼──────────────────┼────┤│⒊│BPS百福藏倉說明資料1本│關寶宗││││尹邦靖│├──┼──────────────────┼────┤│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本│關寶宗││││尹邦靖│├──┼──────────────────┼────┤│⒌│隨身碟1個│關寶宗││││尹邦靖│├──┼──────────────────┼────┤│⒍│存摺6本│王家閱│├──┼──────────────────┼────┤│⒎│BPS宣傳及訴訟資料1本│王家閱│├──┼──────────────────┼────┤│⒏│匯款水單及法律文書1本│王家閱│├──┼──────────────────┼────┤│⒐│SanLotus金融商品宣傳品4本│王家閱│└──┴──────────────────┴────┘附表三:(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㈠│卷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2號刑事卷宗│卷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369號刑事卷宗│卷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312號偵查│卷㈣││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282號偵查│卷㈤││卷宗││├───────────────────────┼──┤│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中法豐字第10560572050號│卷㈥││偵查卷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刑事卷宗㈡│卷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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