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九○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九一六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四號),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飛龍在天貳台、2000戰網貳台、魔術方塊壹台、泡泡龍三代壹台、滿貫大亨壹台、積分連線珠貳台、格鬥天王伍台、射擊壹台、賽車壹台、網球遊戲貳台(共含IC板拾捌片)、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參仟捌佰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十八台(共含IC板十八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新台幣三千八百十元,則係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