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己○○被告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丙○○、戊○○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止,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十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息,除按原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且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丁○○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結算尚有本金七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七十一萬一千三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按上開利率一成計算,自九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丁○○、丙○○、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戶資料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復未為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法官王怡雯法官馬傲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林豐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