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韋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O五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十七時四十四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載同學 張玉惠 ,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承德路與福港街口時,本應注意雨後路滑,且交通號誌已轉換者,須減速慢行並於機車停等區等待號誌轉換,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雨後日間光線,道路濕潤,該路段為直路,鋪設柏油無缺陷之路面、視距良好、交通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見到號誌已轉換為黃燈,仍未減速行駛,意欲於燈號轉換為紅燈前通過該路口,見前方同向行駛 羅雅玲 之機車煞停在機車停等區等候號誌轉換,為避免撞擊羅雅玲騎乘之機車遂緊急煞車,導致其騎乘之機車打滑後前輪上方之面板撞擊羅雅玲騎乘之機車左後方車牌後,機車倒地滑行,將張玉惠摔落於五點六公尺前方之路面,造成張玉惠受有頭部外傷並顱內出血之身體傷害,送醫治療後呈現植物人狀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代行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秀鳳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