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0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原則為全日二十四小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復規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定。又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九款、第十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鍰一千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停車,業經員警舉發違規停車,係因該路段夜間照明異常昏暗,再加上方才完成的人行道改建工程,導致路面塵土滿佈,因而視線不良所致,若事發地點提供充足之照明,今違規事實斷不會發生,據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三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處,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員警舉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異議人雖以:該路段夜間照明異常昏暗,人行道改建工程甫完成,導致路面塵土滿佈,停車位置路旁之紅線難以辨識等情置辯,惟觀之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一一三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間所停放之位置,其路旁確實劃設有明顯清晰之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紅線),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板警交裁字第0九三00二七六六二號函一紙及採證照片三幀在卷足憑,異議人於停車前自須注意週遭狀況,其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情節輕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裁處一千元罰鍰,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