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0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
曾紀穎 律師被告交通○○○區○○○路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吳嘉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因拍賣取得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六九七、六九八地號等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自六十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舖設柏油路面及設置邊坡、欄杆等工作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計二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依民法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系爭土地上柏油暨拆除地上物,並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並得有相同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土地交還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0000000+00000000)×280.65÷370.87×10/100×1/12=73857,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繳部分面積共二百八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㈡請准原告以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訴外人 吳配 所有,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再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點六五平方公尺於六十二年間即開闢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使用,並交由被告管理維護,供公眾通行迄今,已逾三十年有餘,依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認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已成為他有公物中之公共用物,縱系爭土地未完成徵收或價購,仍登記為原告所有,惟其所有權之行使,即應受限制,自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內供公眾通行之高速道路,致使國家社會損失至鉅,已有權利濫用之虞。又原告縱因系爭土地供高速道路使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在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即無私法上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吳配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被告管理之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架路面、邊坡及欄杆等工作物自六十二年間起即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二八○點六五平方公尺,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使用。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則辯稱其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占用,並非無權占有。故應審酌者,乃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
經查:
㈠「私有土地,若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其土地所有權縱未為移轉
登記,仍為私人所保留,其所有權之行使,仍應受限制,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此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二二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度判字第三九號、六十一年度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足資參照。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自六十二年間即經開闢為國道中山高速公路,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迄今,已如前述,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土地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存,為可採信。原告雖另以公用地役關係是建立在無償使用之基礎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尚有向不特定之人收取費用,故不適用公用地役關係云云,惟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例意旨所示,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有否收取費用而異,且被告辯稱一般大眾使用高速公路繳交通行費是高速公路之維護費用,並非使用之對價,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縱使被告向使用高速公路之不特定大眾收取通行費,亦難謂系爭土地即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㈡又「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
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賠償,亦無足取。
㈢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既係基於公用地役關係,即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繳部分面積共二百八十點六五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交還予原告,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萬三千八百五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