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0一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所載貳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租用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貳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私立中國文化大學(以下簡稱文化大學)之學生,因缺錢繳信用卡之費用,遂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下午三時許,在文化大學內之中國信託提款機附近,趁甲○○因忙於社團活動而疏未注意之際,竊取甲○○之袋子(內置有。
二、乙○○竊得甲○○之號免費撥打使用,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五月十四日晚上八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士林服務中心」,假冒甲○○之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同時在二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分別偽造甲○○之簽名(共偽造二枚署名),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臺灣大哥大公司;乙○○復於同年五月十六日至新竹縣竹東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永碁通信行,假冒甲○○名義申請遠傳電信公司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並在「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甲○○之簽名(偽造署名一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資為申請行動電話服務之意思表示,致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供乙○○使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遠傳電信公司。乙○○自十四日取得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SIM卡後,迄二十日止,連續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其為申請使用之甲○○本人,而提供通信服務,共詐得約二百三十六分又五十六秒電信服務之不法利益。嗣甲○○於五月二十二日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歡迎使用函後,向該公司聲明未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公司始終止通信服務。
三、乙○○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文化大學大仁籃球場之看台階梯上,竊取丁○○之藍色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四百元、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國民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等物)及 謝宜君 之手提包(內有手錶、現金四百元、悠遊卡及NOKIA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大孝館排球場前裁判座椅子上,竊取丙○○之霹靂腰包(內有現金七百元、行動電話PHS-八九、MOTOROLA型各一支),於得手而置於實力支配之下時,發現霹靂包失竊之丙○○見乙○○右手所拿之霹靂包疑似失竊之物,向巡邏經過之員警報案,隨即在大成館前查獲乙○○,並自其身上起出竊盜之甲○○、丁○○之NOKIA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謝宜君之NOKIA八三一0型行動電話、丙○○之PHS-八九、MOTOROLA牌之行動電話二支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丁○○、謝宜君、丙○○於警訊時指訴財物被竊、證件遭冒用等被害情節甚詳,復有NOKIA牌八三一0型、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各一支及甲○○案可證,另有被害人甲○○、丁○○、謝宜君、丙○○所立據之贓物認領收據四紙、「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二紙、臺灣大哥大公司之歡迎使用函、被害人甲○○立據之聲明書一紙、臺灣大哥大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表一份、「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緊急繳款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甲○○」署押係偽造「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同地行使上開二份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四次竊盜之犯行、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即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及遠傳公司)、先後數次詐欺得利之行為,分別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論以連續竊盜、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得利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大學生,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存有不勞而獲之心態,連續多次向同學行竊又多次冒用他人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圖得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其惡性非輕,惟念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如事實所載二份「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二枚、「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之「甲○○」署名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文化大學大義館側門之花圃邊,竊取不知名之人所有之女用皮包(內置有現金五百元、行動電話),除現金據為己有外,皮包及行動電話均加以丟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自白犯罪事實不諱,惟本件除被告自白外,並無被害人出面指訴或證人之證述,亦未尋獲任何相關之贓證物以供佐證,且公訴人於開庭時亦自承本件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在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竊盜罪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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